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初1930号原告:王迎军,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蕊,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奎英,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市天桥区秋萍建筑机械经销处,经营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二环北路泺口张家庄**号众力建筑机械。
经营者:冯秋萍,女,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原告王迎军与被告济南市天桥区秋萍建筑机械经销处(以下简称秋萍经销处)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迎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蕊、丁奎英,被告秋萍经销处的经营者冯秋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王迎军系“一种混凝土振平尺软轴传动装置”ZL201410071476.4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秋萍经销处辩称,涉案产品系被告通过微信群从厂家四通达机械公司购买了五台,厂家称全国有很多厂家生产,一台机器100多元,一年卖不到十台,利润很低。
原告说是侵权产品没有向我方告知。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2月25日,王迎军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混凝土振平尺软轴传动装置”发明专利,于2016年6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10071476.4,专利权人为王迎军。
目前,该专利如期交纳年费,权利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
原告王迎军主张“ZL201410071476.4”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为其权利依据,其内容为:一种混凝土振平尺软轴传动装置,包括:上轴座(1)、下轴座(2)、离合器动力输入端子(3)、轴承(4)、卡簧(5)、软传动轴(6)、软轴内套管(7)、减震橡胶内套管(8)、软轴外套管(9)、减震橡胶外套管(10)、震动轴(11)、机架托板(12),所述的震动轴(11)的内孔为多边形;
所述的下轴座(2)与机架托板(12)之间为分离结构设计,依靠螺栓固定;
所述的离合器动力输出端子(3)的内孔为多边形;
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软传动轴(6)用特制钢丝绳制成,且两端部为一定长度的多边形,中间为圆形或与两端部形状相同的多边形。
2.2017年9月18日,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9月19日,公证处工作人员及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谢朝盛,共同来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二环北路泺口张家庄32号众力建筑机械,花费700元购得“振平机”一台,取得盖有“济南市天桥区秋萍建筑机械经销处”印章的收款收据、银联POS签购单、冯秋萍名片各一张。
谢朝盛对该店铺门面、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公证处将所购物品进行封存。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对以上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作出(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925号公证书。
将被控侵权产品拆解后,该产品的软轴传动装置具有如下特征:上轴座、下轴座、离合器动力输入端子、轴承、卡簧、软传动轴、软轴内套管、减震橡胶内套管、软轴外套管、减震橡胶外套管、震动轴、机架托板组成。
其中,震动轴的内孔为多边形,离合器动力输出端子的内孔亦为多边形;
下轴座与机架托板采用分离式结构设计,以螺栓固定;
软传动轴由特制钢丝绳制成,两端部为一定长度的多边形,中间为圆形或是与两端部形状相同的多边形。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没有附带产品合格证、说明书等生产商信息。
3.被告秋萍经销处注册成立于2013年8月20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冯秋萍,经营范围为建筑机械的零售、批发。
4.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专利年费缴费收据、(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925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被控产品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涉案“ZL201410071476.4”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告秋萍经销处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犯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产品,且销售的侵权产品未标注生产商信息,不具有合法来源,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的损失及被告侵权的获利难以确定,本院将结合涉案专利类型、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规模、侵权产品的价格、涉案侵权产品作为零部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及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市天桥区秋萍建筑机械经销处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王迎军ZL201410071476.4“一种混凝土振平尺软轴传动装置”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济南市天桥区秋萍建筑机械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迎军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王迎军负担1300元,由被告济南市天桥区秋萍建筑机械经销处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