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济南巨星建筑科技技术有限公司与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01民初1341号
案件名称济南巨星建筑科技技术有限公司与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济南巨星建筑科技技术有限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初1341号原告:济南巨星建筑科技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军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绪军,济南舜昊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济南舜昊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张桂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振宝,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高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芹,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巨星建筑科技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星公司)与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建设公司)、济南高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控股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巨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被告天元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何振宝,被告高新控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芹、王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即被告停止制造、使用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732446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王军艇于2009年12月23日获得名称为“一种填充减荷盒构件现浇钢筋混凝土板”(专利号:ZL200920018187.2)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于2012年4月27日将上述专利独占许可原告巨星公司实施。

后原告发现济南市高新区汉峪金融商务中心A5地块综合楼及附属设施项目中,使用了涉案专利产品。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天元建设公司辩称,一、被告公司实施的是现有技术,没有实施原告所述的侵权行为,被告公司使用的模盒由案外人宏特公司提供了相应的专利及施工工艺;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三、巨星公司为王军艇的一人独资公司,双方之间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实际上是一人的意思表示,该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为无效合同,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

被告高新控股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为涉案工程的建设方,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天元建设公司,由其承担工程的建设施工工艺,建筑材料结构等,答辩人不承担专利侵权责任;

二、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涉嫌侵权的工地已经施工完毕,要求停止侵权没有必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09年1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一种填充减荷盒构件现浇钢筋混凝土板”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2009年12月23日,该申请获得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0920018187.2,专利权人为王军艇。

该专利如期缴纳了专利年费。

2015年1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481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王军艇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京知行初字第166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第2481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2017年2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第3110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2年4月27日,王军艇与巨星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巨星公司在中国范围内独占实施涉案专利,总费用为40万元。

2013年4月20日,王军艇与巨星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40万元为年度许可使用费。

原告巨星公司提供了2017年8月8日其支付给王军艇专利费3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

本案中,原告巨星公司主张以该专利记载的独立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1记载为:一种填充减荷盒构件现浇钢筋混凝土板,包括填充减荷盒单体,钢筋,混凝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填充减荷盒单体为包括盒顶板和盒侧壁板的开口盒,该减荷盒单体的盒顶板与盒侧壁板为一个整体,所述的盒侧壁板底部四周边缘为凸沿,该凸沿的拐角设有连接固定插件,该凸沿上设有固定孔,所述的填充减荷盒单体通过连接固定插件扣合为双层盒构件,混凝土包裹填充盒单体。

2.2014年10月27日,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提出申请。

当日,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来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龙奥北路汉峪金融商务中心A5-1#、A5-2#楼及附属设施工程建筑工地,对该建筑工地内的施工现场进行拍照。

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2014)济泉城证经字第30615号公证书。

根据工程概况牌公示的内容介绍,该工程建设单位为高新控股公司,施工单位为天元建设公司。

查看公证的照片进行技术比对,照片显示被告施工工地现场有连接好的钢筋,钢筋下面有填充减荷盒单体,填充减荷盒单体有盒顶板和盒侧壁板的开口盒,盒顶板与盒侧壁板为一个整体,盒侧壁板底部四周边缘为凸沿,该凸沿的拐角设有铁丝连接,该凸沿上设有固定孔,填充减荷盒单体通过连接铁丝扣合为双层盒构件。

原告认为,建筑工程施工完成必然要浇注混凝土包裹钢筋及下面的填充减荷盒单体。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专利年费缴费收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履行凭证、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行政判决书、公证书及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被告天元建设公司提出现有技术抗辩,提交了2007年6月27日公开的CN2916016Y号实用新型专利文献、2008年2月13日公开的CN1101122153A号发明专利文献、2007年7月25日公开的CN101004091A号发明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名下ZL200920017314.7实用新型专利文献及相关的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等证据。

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有关现有技术抗辩的技术文献与涉案专利技术系不同的技术方案,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ZL200920018187.2“一种填充减荷盒构件现浇钢筋混凝土板”实用新型专利合法有效,应予保护。

原告巨星公司作为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人提起侵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本案中,2015年1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原告不能行使请求权,诉讼时效因此中止。

2017年2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本案符合诉讼中止情形,现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至原告起诉之日,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天元建设公司制造、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填充减荷盒构件现浇钢筋混凝土板”,经与专利技术比对,被控侵权产品采用铁丝固定连接,其与专利技术使用固定插件连接,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功能的等同技术特征。

公证照片显示建筑施工的钢筋混凝土板尚未完成施工,其完成必然要浇注混凝土包裹钢筋及下面的填充减荷盒单体,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

被控侵权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也与专利技术一一对应,故其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被告高新控股公司作为工程建设单位,将工程交由被告天元建设公司后,并未参与实施侵权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元建设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使用涉案专利权产品,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鉴于侵权产品系建筑工程的钢筋混凝土板,基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考量,可以不判令被告停止被诉侵权行为。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侵权规模、被告的过错、不判令停止侵权而应支付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损失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6】1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巨星建筑科技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8万元;

二、驳回原告济南巨星建筑科技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25元,由原告济南巨星建筑科技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10118303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