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初323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亳州市名贵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蒋将,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亳州市名贵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名贵酒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名贵酒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33类10476054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立体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行为,并销毁余留侵权白酒产品;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0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白酒类上市公司,多年来一直位列中国白酒企业前十强。
经“华樽杯”第八届中国酒类品牌价值评议组委会测评,古井贡酒2016年度的品牌价值为492.59亿元,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目前公司主推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系列白酒,注册了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商标、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第7417896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商标等系列商标。
就该系列白酒产品的包装盒亦注册有第10476054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等立体商标,且就该系列包装盒申请了外观专利。
经过多年的市场耕耘,“年份原浆”系列白酒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
经毫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调查查明,被告名贵酒业公司2016年12月22日生产的一批次“魏水坊”原浆12白酒60件,包装盒上的文字、线条、图案及其组合与原告拥有的第10476054号立体商标印象相近似,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并对其处以相应处罚。
被告生产案涉白酒产品的行为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不注重自有产品的研发、创新,仿造原告产品生产,搭车销售,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及商业信誉造成影响,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白酒销售市场秩序,特具状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名贵酒业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古井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名贵酒业公司企业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第三组: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宣传图片、荣誉证书复印件;
证明:1、原告拥有被侵权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涉案商标的合法所有权人;
2、原告拥有的年份原浆系列文字及立体商标均享有较高的品牌知名度,年份原浆系列白酒经过多年的市场耕耘,享有较高的市场认可度、知名度及美誉度;
3、古井贡酒2016年度的品牌价值为492.59亿元。
第四组:亳工商经处字[2017]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涉案白酒照片;
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魏水坊”原浆12白酒,其包装盒与原告生产的年份原浆系列白酒包装盒极为相似,被行政机关认定侵犯原告持有的第10476054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立体商标,并给予行政处罚,被告因其侵权行为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
证明:原告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
原告古井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名贵酒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对于原告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古井公司是上市公司,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凭许可证经营)、生产白酒、酿酒设备、包装材料、玻璃瓶、酒精、油脂(限于酒精生产的副产品),高新技术开发、生物技术开发、农副产品深加工,销售自产产品。
古井公司注册拥有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商标、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及就该系列白酒产品的包装盒注册拥有第10476054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立体商标,酒包装盒亦取得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014年12月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古井贡年份原浆”商标为安徽省著名商标。
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明,名贵酒业公司2016年12月22日生产的“魏水坊”原浆12白酒60件,包装盒上的文字、线条、图案及其组合与原告拥有的第10476054号立体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相似,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对此,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亳工商经处字[2017]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名贵酒业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成立,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没收上述侵权白酒60件,罚款9000元的处罚。
本院认为,根据古井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审查重点为:1、名贵酒业公司有无侵害古井公司第33类10476054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立体商标专用权;
2、古井公司诉求名贵酒业公司赔偿其20万元损失及4000元合理费用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名贵酒业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名贵酒业公司2016年12月22日生产“魏水坊”原浆12白酒的事实,已由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的亳工商经处字[2017]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该批次“魏水坊”原浆12白酒包装盒上的文字、线条、图案及其组合与古井公司拥有的第10476054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立体商标整体印象相近似,容易导致混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本院对名贵酒业公司的侵权事实予以认定。
由于名贵酒业公司已经被追究行政责任,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对于古井公司关于停止不正当竞争及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诉求本院不再进行判决。
关于名贵酒业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被告名贵酒业公司生产“魏水坊”原浆12白酒60件的侵权行为已如上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200000元损失及4000元合理费用,由于就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难以确定,且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亦难以确定。
根据名贵酒业公司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以及古井公司商标的品牌价值及社会知名度等因素,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及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
本院酌定被告名贵酒业公司赔偿原告古井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毫州市名贵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5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被告毫州市名贵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邢 利审判员 王艳东审判员 王桂燕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