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初1639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生,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津县天下通手机电脑店,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
经营者:代金萍,女,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礼,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瑞雪,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夏津县天下通手机电脑店(以下简称天下通手机电脑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生,被告天下通手机电脑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礼、贾瑞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自拍杆”商品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3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在销售的“自拍杆”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ZL201420522729.0完全相同,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天下通手机电脑店辩称,涉案自拍杆是被告购进“OPPO”手机时,厂家附送作为赠品使用的,被告不知道涉案产品是侵权产品,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产品是未经原告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被告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经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9月11日,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
源德盛公司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现该专利权合法有效。
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要求1、2为其权利依据,其内容记载: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与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6年12月2日,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2月7日,在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朝阳东路中国移动手机专卖店天下通店,以40元的价格购得“自拍杆”2个,取得天下通手机大卖场专用票据一张(号码:0004538)、银联POS签购单1张(商户名称:夏津县天下通手机电脑店)。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据此做出(2016)济长清证民字第1710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为自拍杆,被告认可其销售了该自拍杆的事实。
将该自拍杆与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2进行比对,其结构、形状与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和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相同,全部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保护范围,被告对于比对结论无异议。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0年9月116日,经营范围为通讯器材、办公设备销售及维修、办公耗材销售,代理移动委托业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服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缴费收据、(2016)济长清证民字第1710号公证书、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为证明其销售的产品不属于侵权产品,且具有合法来源,提供以下证据:1、济南君博电子有限公司发货单及该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
2、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及代金萍和杜传奇的结婚证;
3、印有制造厂家为深圳市远大硅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的自拍杆及包装盒、企业登记信息;
4、OPPO手机(型号:R9sPlus)包装盒;
5、电话录音。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于2016年12月6日由济南君博电子有限公司购进型号为R9sPlus的OPPO手机4部,涉案自拍杆系随手机赠送的赠品,是远大公司为OPPO手机生产的正品。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
经原告庭后核实,原告并未授权深圳市远大硅谷科技有限公司使用涉案专利,经原告授权的OPPO手机自拍杆均有“OPPO”标识,而被控产品上没有,故不认可被控产品的合法来源。
经审查,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没有通话人员身份信息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济南君博电子有限公司购进4部OPPO手机的事实,但发货单上并未载明自拍杆的信息,无法证明被控自拍杆系该公司随机附送。
且被控自拍杆及标注由远大公司生产的自拍杆及包装盒上均无OPPO标识,亦无OPPO手机的生产厂家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授权生产信息,而原告并不认可其与远大公司存在专利权授权关系,故上述证据亦不能证明被控自拍杆系取得原告授权的合法产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被告销售的自拍杆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不能证明已取得原告的授权,侵犯了原告专利权。
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销售的产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与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津县天下通手机电脑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ZL201420522729.0专利权的“自拍杆”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夏津县天下通手机电脑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夏津县天下通手机电脑店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