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24506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190号四层、五层。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洁,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昊,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昊琪星商贸中心,住所北京市大兴北臧村镇大臧村大荣路**号。
投资人:臧浩。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与被告北京昊琪星商贸中心(以下简称昊琪星商贸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凤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昊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昊琪星商贸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凤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华牌”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
2.判令被告承担商标侵权赔偿金10000元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5000元,共计15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中华”注册商标和华表图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中华牌铅笔具有百年的生产历史,2011年2月被国家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企业称号,中华牌铅笔自1994年以来连续被命名为上海著名商标。
被告经营地点位于居民生活区,店铺面积约130平方米,周边有社区和学校,有一定文具用品需求量。
2017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中华牌铅笔并非由原告所生产,系假冒产品。
随后原告对被告销售该侵权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昊琪星商贸中心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1540845号“ChungHwa”商标于2001年3月21日由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铅笔等,2010年12月15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变更为老凤祥公司,2011年3月24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30日。
第19710号“华表”图形商标于1979年由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中国铅笔一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1992年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变更为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03年,2010年12月15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变更为老凤祥公司,2002年9月10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2012年9月19日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17年5月5日,老凤祥公司的代理人在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北京市大兴区魏兴路“兴21路”公交车北臧村东路口站大臧村内“中商惠民昊琪星超市”,该店内挂有“北京昊琪星商贸中心”的营业执照,老凤祥公司的代理人在该店内购买了二把外包装印有“中华牌高级绘图铅笔”字样的铅笔,并当场取得收据一张。
公证员将其中一把铅笔连同收据装入信封袋封存。
当庭对公证封存的铅笔进行了勘验,与原告出示的产品相比较,正品包装上带有防伪标记,铅笔笔身上印有“中国上海中华绘图铅笔‘华表’图形”、“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CHUNGHWA”等字样,字迹工整整洁。
公证封存的铅笔笔身上印有“上海中国第一铅笔中华绘图铅笔‘华表’图形”、“CHUNGHWA”等字样,字迹印制粗糙。
封存的收据上盖有北京昊琪星商贸中心印章,并注明商品名称为铅笔,铅笔单价为0.5×20,共计10元。
老凤祥公司经鉴别后认为上述20支铅笔并非老凤祥公司或其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
老凤祥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购买公证物品10元。
昊琪星商贸中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为铅笔,与原告的“华表”图形商标、“ChungHwa”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有“华表”图形和“CHUNGHWA”,故“华表”图形和“CHUNGHWA”系识别商品来源的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上述标注与原告的“华表”图形和“ChungHwa”商标相同。
被告销售的产品使用了与原告在同一种商品上的相同的商标。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被告在收到原告指控其侵犯商标权的起诉材料后,既未向本院陈述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来源于原告或者经原告许可使用其商标,其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相应法律后果。
因此,被告销售的涉案铅笔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商铺地理位置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公证费、购买公证物品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对于律师费,本院结合律师出庭、举证等情况,考虑原告批量诉讼的情况及发生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对律师费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昊琪星商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北京昊琪星商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及合理支出3500元;
三、驳回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昊琪星商贸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元;
由被告北京昊琪星商贸中心负担1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