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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容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11刑初2706号
案件名称罗某、容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罗某,容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270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湛江市,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湛江市霞山区。

辩护人汪小建,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容某某,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雷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雷州市新城街道怡景路**号*幢***房。

上列两被告人因本案于2017年8月9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2017年9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2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容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梅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罗某及辩护人汪小建、被告人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始,被告人罗某租赁本市白云区永平街某加工厂,并雇佣被告人容某某等人,在上址生产、加工假冒“MAC”注册商标的粉饼。

8月9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二被告人,并当场缴获假冒“MAC”注册商标的粉饼5412盒、烘干机1台、压饼机1台及假冒“MAC”、“ETUDEHOUSE”注册商标的包装材料一批。

经鉴定,上述假冒“MAC”注册商标的粉饼共价值人民194832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容某某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且认为,被告人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对起诉指控的主要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称鉴定价格过高。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被告人罗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⒉被告人罗某系初犯,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其家属均表示愿意为其缴纳罚金。

⒊被告人罗某的涉案情节相对较轻。

⒋本案涉案粉饼的鉴定价值远高于其实际销售价格,望法庭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⒌被告人罗某家庭情况特殊,其父母已经过世,其前妻很早去世,留下两个孩子,与现在的妻子陈某某也有一个年幼的孩子,陈某某患有类风湿性关节炎疾病,被告人罗某被羁押的期间,整个家庭举步维艰。

综上,恳请法院对被告人罗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容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始,被告人罗某租赁本市白云区永平街某加工厂,并雇佣被告人容某某等人,在上址生产、加工假冒“MAC”注册商标的粉饼。

8月9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二被告人,并当场缴获假冒“MAC”注册商标的粉饼5412盒、烘干机1台、压饼机1台及假冒“MAC”、“ETUDEHOUSE”注册商标的包装材料一批。

经鉴定,上述假冒“MAC”注册商标的粉饼共价值人民19483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涉案现场的照片,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鉴定书,价格证明,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云价认定[2017]165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钟某1、吴某1、张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被告人罗某、容某某的供述。

对于被告人罗某当庭提出的鉴定价格过高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没有标价且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清,依法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法定价格鉴定机构根据市场法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的鉴定单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在量刑时结合假冒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予以综合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容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相关量刑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

本院综合本案的情节、性质、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家庭状况,决定对被告人罗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容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对被告人罗某扣押在案的现金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容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对被告人容某某扣押在案的现金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烘干机、压饼机各一台及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包材等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 峥人民陪审员  谢兰英人民陪审员  温统斯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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