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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亚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闽0622刑初283号
案件名称张亚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云霄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亚东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SHAPE*MERGEFORMAT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2刑初28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亚东,男,1968年8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为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7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铭正,福建远大联盟(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亚东被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9月19日以云检诉刑诉[2017]26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伟凌、代理检察员朱束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亚东及其辩护人许铭正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张亚东运载300件假冒“NIKE”牌运动鞋至莆田市城厢区明闽达货运站托运。

在货运站工作人员杜某2(已判刑)的安排下,黄某、邱某(二人均已判刑)共同驾驶赣C×××××号货车装载上述物品及其他货物,于当晚22时许出发,沿高速公路往广东方向驾驶。

2013年6月3日凌晨1时许,杜某2拨打赣C×××××号货车上的手机,提醒邱某、黄某两人找个地方停车,待接到通知后再前行,以逃避相关职能部门的检查。

当日凌晨3时许,邱某、黄某两人将赣C×××××号货车驶入沈海高速云霄常山服务区停留,等待通知。

当日9时许,云霄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联合云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沈海高速常山高速服务区内检查,当场抓获黄某和邱某,并从赣C×××××货车上查获“NIKE”牌运动鞋390件、“CONVERSE”牌运动鞋20件。

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康沃斯公司鉴定,查获运动鞋系假冒耐克公司、康沃斯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张亚东托运的该批假冒运动鞋300件价值人民币180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亚东于2017年3月1日在福建省莆田市公安局埭头派出所交通违法处理室门口被民警抓获。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亚东的亲属替其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亚东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莆田市公安局埭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表,云霄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本院(2014)云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机动车详细查询结果,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云价鉴(2013)第024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云霄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证人杨某,杜某1的证言,同案人黄某、邱某、杜某2的供述,被告人张亚东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亚东的辩护人提出张亚东的犯罪数额不能认定为300件的辩解意见。

经查,在侦查阶段,张亚东供述自己运货的货车装满能装一百多箱,装了两车,应该能装300箱左右;

所运载的鞋子的外包装统一都是纸皮箱,上面写清楚鞋子的颜色、码数、数量,全部装在赣C×××××号货车上,与同案犯杜某2的供述、扣押清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张亚东所运载的鞋子是300件。

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亚东参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人民币1800000元,数额巨大,尚未销售即被查获,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张亚东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应追究张亚东的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张亚东提出货主“王三咪”的身份无法查清,本案无法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提出张亚东是从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因张亚东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运输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即被查获,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归案后,张亚东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张亚东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亚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二万元),除已缴纳外,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吴连旺人民陪审员  朱亚标人民陪审员  方晓维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法官 助理  陈宇新书 记 员  吴 悦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第二款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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