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6513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馨缙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东漖南路123号商业综合楼二楼自编之一。
法定代表人:陈若练。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馨缙嵘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左斯、人民陪审员黎卓玲、人民陪审员黄彩云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锋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国务院全资持股的世界500强企业,注册与使用“长城牌”商标近40余年。
同时,原告以优良品质的产品及投入巨资做了大量广告宣传推广,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和信赖的中国葡萄酒行业领军品牌。
原告于2016年3月在被告经营的广州市荔湾区东漖南路一门面标示有“芳和购物广场”等字样的商店购买到“清新‘金装华夏鼎’干红葡萄酒”并经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封存。
经原告核实,上述葡萄酒并非原告授权生产和销售。
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8154827号、第3235580号和第12177356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8154827号“金装华夏”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白兰地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235580号“”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止。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13年4月,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
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12177356号“”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白兰地等,注册日期为2014年8月7日,有效期至2024年8月6日。
另查,2004年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认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5月16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6525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3月7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民来到位于广州市荔湾区东漖南路一门面标示有“芳和购物广场”等字样的商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建民在该商店购买了商品,取得了购物小票一张。
随后,张建民将上述所购商品及所获单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了拍摄,公证人员使用该公证处封条封存上述所购商品、单据原件,封存后交原告保管。
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的塑料袋,内有一张购物小票和一瓶葡萄酒。
购物小票上印有“广州馨缙嵘贸易有限公司”字样,并载明日期为2016年3月7日,品名为金装华夏2000-清新,数量为1瓶,单价为33元。
上述葡萄酒瓶身正面标贴上标有“”标识及较大面积的包含有城墙、山脉等内容的图案。
该瓶酒瓶身正、背面标贴均标有“金装华夏鼎干红葡萄酒”字样。
原告表示上述葡萄酒不是其生产、销售或其授权生产、销售的产品。
再查,被告成立于2015年1月7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百货零售、商品批发贸易等。
本院认为:原告是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的第8154827、3235580、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上述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6525号《公证书》证明2016年3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广州市荔湾区东漖南路一门面标示有“芳和购物广场”等字样的商店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结合公证购物过程中取得的购物小票上印有“广州馨缙嵘贸易有限公司”字样以及被告未出庭提出抗辩的情况,本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销售。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葡萄酒,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属于同一种商品。
将被控侵权葡萄酒正、背面标贴上的“金装华夏”字样与原告的第8154827号商标相比较,两者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葡萄酒瓶身正面的长城图案在醒目位置,与原告第12177356号商标中的长城图案相比较,两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两者构成近似。
同时,被控侵权葡萄酒瓶身上使用的“”标识的上半部,与原告的第3235580号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上述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该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经营者,应比一般消费者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应当知道涉案葡萄酒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但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行为在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方式、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馨缙嵘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8154827号、第3235580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广州馨缙嵘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开支)1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50元,被告广州馨缙嵘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