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初1071号原告:厦门麓山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软件园三期诚毅大街349号小样青年社区G室-01。
法定代表人:颜爱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凌超、冯亮亮,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惠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村A区11幢3单元五楼。
法定代表人:吴美英。
原告厦门麓山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惠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厦门麓山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人民币10000元”,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原告厦门麓山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麓山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麓山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厦门麓山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厦门麓山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