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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河西区顺驰装饰材料经营部、海盐县小鹿照明电器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津02民初914号
案件名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河西区顺驰装饰材料经营部、海盐县小鹿照明电器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区顺驰装饰材料经营部,海盐县小鹿照明电器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初914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河西区顺驰装饰材料经营部,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895号(登发装饰基地1A-112号)口象W。

经营者:庞永干。

被告:海盐县小鹿照明电器厂(原海盐县百步镇诺一电器五金厂),住所地嘉兴市海盐县百步镇百联村*组。

经营者:陆勤锋。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河西区顺驰装饰材料经营部、海盐县小鹿照明电器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后,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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