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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杨鹏商标权权属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赣10民初73号
案件名称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杨鹏商标权权属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杨鹏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赣10民初73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75,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鹏,男,汉族,住江西省南城县。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鹏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即断开链接、停止销售和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3年4月11日在广东东莞成立,注册资金约4.6亿,是一家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原告2008年5月正式推出“OPPO”商标的手机产品,现已成为高品质时尚数码行业的国际一流品牌。

原告第10535258号“OPPO”商标于2013年9月14日核准注册使用期限至2023年9月13日,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

原告多年投放数亿的资金对“OPPO”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市场宣传,已为相关公众知晓,为电子通讯行业中享有很高的声誉的知名品牌。

“OPPO”商标于2012年12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OPPO”商标手机全球年销量近亿部,国内市场排名前两名,全球市场占有率排名前五。

现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合法授权的前提下,在淘宝平台名为欣琳通讯的商铺上销售、许诺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严重损害了原告良好的企业和品牌形象,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被告假冒“OPPO”注册商标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市场秩序,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鹏未作答辩。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广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信息,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第10535258号商标注册证,(2012)商标异字第70163号“OPPO”商标异议裁定书,拟证明原告享有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系驰名商标。

证据三,(2020)浙杭临内字第2638号公证书及涉案手机一部,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使用了原告注册商标,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四,OPPO广东公司的鉴定报告,拟证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手机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证据五,律师费发票、公证费用发票,拟证明原告为了维权支出了合理的费用。

被告杨鹏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客观反映案件事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OPPO广东公司注册了“OPPO”商标,为商标注册第10535258号,核定使用商品(国际分类:9)包括手机,数据处理设备,手机配件等,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9月13日。

被告杨鹏于2020年期间曾在淘宝网注册了欣琳通讯(u[2207240651097])的商铺。

2020年5月20日,OPPO广东公司授权孙彦杰从淘宝网进入欣琳通讯商铺,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280元的价格购买了“OPPOA37”手机一部,订单号1011546498007675764。

欣琳通讯于当日下单后,通过韵达快递以邮寄的方式交付了该手机及其配件(运单号3103584090978)。

经OPPO广东公司鉴定,上述“OPPOA37”手机没有产品信息码、进网许可码及IMEI码,系假冒“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另查明,欣琳通讯的相关网上信息记载,欣琳通讯该“OPPO”系列商品交易成功量为96部。

关于杨鹏是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杨鹏未经原告OPPO广东公司许可,销售的手机商标与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注册商标“OPPO”相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关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规定,被告杨鹏的行为已侵犯OPPO广东公司注册商标“OPPO”的专用权。

OPPO广东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供杨鹏所获得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根据原告OPPO广东公司产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销售系列商品量以及原告OPPO广东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被告杨鹏应赔偿原告OPPO广东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含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杨鹏未经原告OPPO广东公司许可,在其销售的手机上使用与OPPO广东公司注册商标“OPPO”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侵犯OPPO广东公司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OPPO广东公司要求被告杨鹏停止侵害其商标专用权,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的数额偏高。

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鹏应立即停止侵害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OPPO”的行为,即立即断开链接、停止销售和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杨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杨鹏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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