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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利肯公司与广州渤龙化工有限公司、烟台只楚化学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烟台只楚合成化学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250号
案件名称美利肯公司与广州渤龙化工有限公司、烟台只楚化学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烟台只楚合成化学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美利肯公司,广州渤龙化工有限公司,烟台只楚化学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烟台只楚合成化学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250号原告:美利肯公司,住所地美国南卡罗来纳州29303斯巴坦堡市美利肯路920号。

法定代表人:黛布拉·克莱门特(DebraClements)。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斐斐,北京市德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渤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91号中石化大厦B塔40楼4006-07室。

法定代表人:程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奕,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晓薇,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只楚化学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烟台只楚合成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只楚南路7-1号。

法定代表人:马连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坷,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美利肯公司与被告广州渤龙化工有限公司、烟台只楚化学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利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冯斐斐及原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被告广州渤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奕和黎晓薇、被告烟台只楚化学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只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坷和姜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利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渤龙公司、只楚公司立即停止任何侵害第ZL9310××××.5号“粉末状澄清剂及将其混入半透明聚烯烃树脂中的方法”专利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

2、渤龙公司、只楚公司向美利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赔偿美利肯公司人民币500万元,包括美利肯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涉案专利于1999年7月14日获得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至今有效,专利权人目前为美利肯公司。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为一种包括下式化合物的粉末状澄清剂:其中:P为0或1,m和n分别为0-3,并且m和n不同时为0,R存在时,每一R分别选自C1-8烷基,C1-4烷氧基、羟基、卤素、C1-6烷硫基、C1-6烷基次硫酸基和一能与不饱和母环上相邻碳原子形成碳环的4元或5元烷基;

其中所述的粉末状澄清剂的d97等于或小于30μm,平均粒径等于或小于15μm。

经调查分析,渤龙公司及只楚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透明成核剂3代”或“Flyclear-398”落入了涉案专利上述权利要求13及权利要求14、16、17、18和19的保护范围。

渤龙公司及只楚公司未经许可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侵犯了美利肯公司的合法权益。

为此,请求法院支持美利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渤龙公司辩称,一、渤龙公司没有侵害美利肯公司的发明专利权。

1、美利肯公司获得的第ZL9310××××.5号发明专利实际上是“一种将澄清剂混合入半透明聚烯烃树脂的方法”,是一种化合物的使用方法,并非澄清剂这种化合物,也非澄清剂这种化合物的制造方法或合成方法。

渤龙公司没有销售或使用这种方法,不构成侵权。

美利肯公司认为其所述的粉末状澄清剂属于其专利产品,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2、美利肯公司第ZL9310××××.5号专利权利要求1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为澄清剂的结构和粒径两部分,该澄清剂的结构是公知技术,而渤龙公司所销售的“透明成核剂3代”与美利肯公司的专利技术比较,美利肯公司的权利技术要求粉末状澄清剂的d97等于或小于30μm,但经中国科学院烟台海岸带所使用马尔文仪器检测后,渤龙公司销售的“透明成核剂3代”的d97等于56.368μm,渤龙公司所销售的“透明成核剂3代”的粒径与权利要求13限定的粒径不同,显然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

同样道理,渤龙公司销售的“透明成核剂3代”也不会落入美利肯公司的专利权利要求14、16、17、18和19的保护范围。

渤龙公司销售的“透明成核剂3代”不构成侵权。

二、渤龙公司的经营范围仅为化工品的批发、进出口及佣金代理,不包括化工品的制造,没有制造“透明成核剂3代”。

渤龙公司所销售的10kg“透明成核剂3代”是在美利肯公司下订单后,向只楚公司以人民币1750元的价格所购买。

而且只楚公司在销售前述透明成核剂3代时,已向渤龙公司保证其对所供应的产品拥有完整所有权(含知识产权),渤龙公司根本不知道只楚公司所销售的透明成核剂是否为专利侵权产品。

渤龙公司销售的“透明成核剂3代”具有合法来源,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渤龙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三、即便渤龙公司销售的“透明成核剂3代”确为侵权产品,渤龙公司销售“透明成核剂3代”的利润只有人民币200元。

美利肯公司既未就其实际损失进行举证,也没有就其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进行举证,仅凭一份渤龙公司开具的人民币1950元的“透明成核剂3代”销售发票,就向渤龙公司索赔人民币500万元,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美利肯公司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四、在美利肯公司起诉前,渤龙公司已经停止销售“透明成核剂3代”,该款产品也已经从渤龙公司的网站上下架。

综合上述,美利肯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只楚公司辩称,一、美利肯公司的第ZL9310××××.5号专利申请日为1993年4月30日,专利权期限至2013年4月29日到期,美利肯公司仍主张至今有效,要求保护其过期的专利权,没有法律依据,其要求只楚公司停止侵害的请求应予驳回。

二、美利肯公司的赔偿主张不成立。

首先,只楚公司没有侵权行为,美利肯公司以“钓鱼”手段取得的物品与其专利保护的澄清剂有很大的不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只楚公司的“透明成核剂3代”是一种混合剂,粒径d97为56.368μm,而美利肯公司专利保护的是澄清剂纯剂,粒径d97等于或小于30μm。

其次,即使只楚公司的“透明成核剂3代”的成分中含有与美利肯公司专利保护的澄清剂基本相同的结构,因只楚公司销售给渤龙公司的“透明成核剂3代”仅仅只有10kg,远远没达到正常产品销售的程度,属于试验样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不应视为侵犯专利权。

至于与全宏桃的交易,因其真正身份为广州洛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采用“钓鱼”手段引诱促成的交易,不应当以正常的交易来对待,这种情形应属于只楚公司自然免责的范畴。

再次,在美利肯公司未对其实际损失举证的前提下,其主张的赔偿数额500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被支持。

三、只楚公司与美利肯公司存在多年的业务及人员交流,在明知美利肯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即将到期的情形下,只楚公司不可能故意去侵害其专利权,是与常理不符的。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美利肯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美利肯公司是名称为“粉末状澄清剂及将其混入半透明聚烯烃树脂中的方法”的发明(以下称涉案发明)的专利权人。

涉案发明的专利号为ZL9310××××.5,专利申请日为1993年4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7月14日,年费缴纳至2013年4月29日,专利权终止日期为2013年5月2日,专利权终止原因为专利权期限届满。

2003年7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发明专利作出部分撤销专利权的决定,部分撤销专利权的专利文本按照专利权人于2000年7月3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

美利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涉案发明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记载的以下权利要求:“13、一种包括下式化合物的粉末状澄清剂:其中:P为0或1,m和n分别为0-3,并且m和n不同时为0,R存在时,每一R分别选自C1-8烷基,C1-4烷氧基、羟基、卤素、C1-6烷硫基、C1-6烷基次硫酸基和一能与不饱和母环上相邻碳原子形成碳环的4元或5元烷基;

其中所述的粉末状澄清剂的d97等于或小于30μm,平均粒径等于或小于15μm。

14、根据权利要求13的粉末状澄清剂,其中所述的澄清剂的d97等于或者小于20μm,平均粒径等于或者小于10μm。

16、根据权利要求13的粉末状澄清剂,其中所述的澄清剂的熔点等于或者大于250℃。

17、根据权利要求13的粉末状澄清剂,其中P=1。

18、根据权利要求13的粉末状澄清剂,其中R选自C1-4烷基、氯、溴以及一能与不饱和母环上相邻碳原子形成碳环的4元烷基。

19、根据权利要求13的粉末状澄清剂,其中所述的澄清剂为双(3、4-二甲基亚苄基)山梨醇。

”2012年9月25日,广州洛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宏桃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州银山支行向烟台只楚合成化学有限公司汇款人民币1900元,要求邮购“成核透明剂”10公斤,并取得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一张。

2012年10月9日,全宏桃在位于广州市车陂天隆大街2-6号的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车陂分公司收取上述邮购的产品,并取得包裹内附的烟台只楚合成化学有限公司出具的“成核透明剂ZC-3”发票、收款收据、检验报告单及烟台只楚合成化学有限公司与全宏桃签订的买卖合同。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上述购买及取得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及封存,并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事项出具了(2012)粤广广州第270212号《公证书》。

广州洛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为该次公证事项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

2012年11月29日,广州洛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琼使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的计算机及网络设备连接互联网,进入谷歌网站搜索、浏览并打印“FLYCLEAR-398byGuangzhouFlyingDragonChemicalLtd…”页面及“GuangzhouFlyingDragonChemicalLtd.”页面显示的内容(均为英文)。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上述浏览及打印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事项出具了(2012)粤广广州第312742号《公证书》。

广州洛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为该次公证事项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

2012年12月4日,广州洛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雁萍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州银山支行向渤龙公司汇款人民币2900元,要求邮购“成核透明剂”20公斤,并取得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一张。

2012年12月6日,梁雁萍到渤龙公司收取上述购买的产品,并取得渤龙公司出具的“透明成核剂2代”10公斤和“透明成核剂3代”10公斤的销售票据、渤龙公司工作人员名片及渤龙公司(英文名称GuangzhouFlyingDragonChemicalLtd.)产品目录。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渤龙公司场所及上述购买和取得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及封存,并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事项出具了(2012)粤广广州第317300号《公证书》。

广州洛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为该次公证事项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

2013年1月31日,广州洛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琼使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的计算机及网络设备连接互联网,进入阿里巴巴公司黄页网站浏览并打印“烟台只楚合成化学有限公司”页面显示的内容,其中有产品“成核透明剂ZC-3”的介绍。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上述浏览及打印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事项出具了(2013)粤广广州第020176号《公证书》。

广州洛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为该次公证事项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

2013年3月26日,广州洛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琼到华南理工大学分析测试中心,从向渤龙公司购买的上述“透明成核剂3代”产品中分装两包作为样品,交给华南理工大学分析测试中心分别进行成份(结构式)项目检测和粒径项目检测,并交纳测试费11200元及取得该费用的发票。

2013年5月28日,刘晓琼到华南理工大学分析测试中心取回两份《检测报告》,其中成份(结构式)项目检测结果为:样品CAS号及结构式如下:CASNo.135861-56-2;

粒径项目检测结果为:体积平均粒径为4.62μm,D97为15.4μm。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上述取样、送检及取得检测报告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对上述送检样品外观、华南理工大学分析测试中心外观及委托检测的相关文件进行了拍照及封存,并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事项分别出具了(2013)粤广广州第102990号、第102991号两份《公证书》。

广州洛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为该两次公证事项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各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

2014年4月1日,广州宏立翻译有限公司将上述“GuangzhouFlyingDragonChemicalLtd.”页面的英文内容翻译为中文,其为渤龙公司的网页,其中有商品“Flyclear-398”[化学名称:1,2:2,4-双(3、4-二甲基亚苄基)山梨糖醇]的介绍。

美利肯公司称广州洛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其委托调查,其主张上述“成核透明剂ZC-3”、“透明成核剂3代”产品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

庭审中,渤龙公司确认上述“GuangzhouFlyingDragonChemicalLtd.”页面系其网页,及上述“透明成核剂3代”产品系其销售,但否认系其制造,称系向只楚公司采购,其网页上介绍的商品“Flyclear-398”与向只楚公司购买的产品是相同的。

渤龙公司提供了其向只楚公司采购“透明成核剂2代”和“透明成核剂3代”各10公斤的《采购合同》及只楚公司向其开具的相应的销售发票。

美利肯公司、只楚公司均确认渤龙公司陈述的上述采购事实。

只楚公司不确认上述“成核透明剂ZC-3”产品系其制造、销售,确认上述“烟台只楚合成化学有限公司”网页的真实性,但认为该网页有其他人发表的文章,没有其发表的文章,否认有许诺销售行为。

只楚公司还陈述“透明成核剂”与“成核透明剂”是相同产品。

庭审中,渤龙公司以华南理工大学分析测试中心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测试费发票金额超过委托检测协议约定金额,说明还有其他样品同时送检,粒径项目检测的样品编号涂改过,无法确认送检样品是否渤龙公司销售产品为由,不确认华南理工大学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上述两份《检测报告》的真实性。

只楚公司同意渤龙公司的意见,并补充认为其销售给渤龙公司的产品是一种复配剂,而不是上述两份《检测报告》所称的一种单一的纯净剂,且华南理工大学分析测试中心的检测标准与日常检测标准不同。

渤龙公司、只楚公司均提供了中国科学院烟台海岸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于2012年6月20日对名称为“3988-2-平均”的样品、于2013年3月8日对名称为“成核透明剂ZC-3-平均”的样品进行测量、分析而分别出具的两份《中国科学院烟台海岸带所粒度分析报告》,用以证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3要求粉末状澄清剂的d97等于或小于30μm,经中国科学院烟台海岸带研究所使用马尔文仪器检测后,美利肯公司销售的“澄清剂3988-2”的d97等于25.179μm,而上述“透明成核剂3代”的d97等于56.368μm,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3限定的粒径不同,显然没有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

只楚公司主张其产品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3、14、16、17、18、19不同之处为:1、d97粒径不同,成分不同;

2、只楚公司的产品是一种复配剂,涉案发明专利产品是一种澄清剂;

3、只楚公司的产品熔点是240度,涉案发明专利产品是大于等于250度。

渤龙公司同意只楚公司的意见。

美利肯公司则认为上述两份《中国科学院烟台海岸带所粒度分析报告》与本案无关,理由:1、两份报告仅有样品名称,没有样品的来源及类型,无法得知送检样品与本案的关联性;

2、中国科学院烟台海岸带研究所是否通过国家CMA认证,其出具的两份报告的准确性无法确认;

3、两份报告无法体现用马尔文仪器检测,检测的标准也没有列明;

4、两份报告没有测试人员、核准人员及批准人员的签名,仅加盖了中国科学院烟台海岸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的印章,表明只是中国科学院烟台海岸带研究所属下的一个中心出具的分析报告。

因上述“成核透明剂ZC-3”、“透明成核剂3代”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3、14、16、17、18、19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属于专业技术问题,需要通过检测才能确定,且双方均不认可对方提供的检测报告,故本院决定对上述“成核透明剂ZC-3”、“透明成核剂3代”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3、14、16、17、18、19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进行司法鉴定。

因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确定鉴定人,本院决定以随机选定的方式从本院司法委托中介机构名册中选定鉴定人,但仅有深圳市公标知识产权鉴定评估中心表示接受上述司法鉴定。

本院遂委托深圳市公标知识产权鉴定评估中心进行上述司法鉴定。

2017年7月5日,深圳市公标知识产权鉴定评估中心致函本院称:本次委托的事项中涉及到的外委检测包括分子结构式定性、熔点和粒径测定三项,其中结构式定性和熔点的外委检测报告已经返回,相关的权利要求和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的对比鉴定已经完成,被诉侵权产品“成核透明剂ZC-3”、“透明成核剂3代”的有机主成分分子结构式、熔点都与专利对应的技术特征相同;

粒度测试实验需先确定样品分散条件,该评估中心委托检测机构进行了多次微观观察和粒度测定实验后,分析现有观察和测量结果,发现制样的分散体系不具备标准所要求的“过研磨”的评估条件;

鉴于上述情况,该评估中心认为本案因现有技术条件的限制无法找到可以评价颗粒破碎率的评估方法,中止本次鉴定,退回鉴定相关资料,鉴定申请方预交的鉴定费用,扣除已实际发生的外委检测费50150元,剩余的费用退回原账户。

本院将上述函件及其所附相关检测、测试报告和检测费资料送达美利肯公司后,美利肯公司提交了专家意见,表示本实验分散体系具备国家标准所要求的评估条件,鉴定完全可行,国家标准所规定的“过研磨”评估条件并非不可执行,而是完全可以采用多种方法进行操作。

本院将美利肯公司的意见反馈给深圳市公标知识产权鉴定评估中心。

深圳市公标知识产权鉴定评估中心审查后,于2017年10月9日致函本院,仍坚持前次函件的意见。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司法鉴定情况进行质证,美利肯公司认为深圳市公标知识产权鉴定评估中心上述函件中的意见不客观、不科学,现有技术对粒径测定是可行的。

只楚公司认可深圳市公标知识产权鉴定评估中心上述函件中的意见,不同意美利肯公司的意见,不同意继续鉴定,认为应当终结鉴定。

渤龙公司表示技术问题以只楚公司的意见为准,不同意美利肯公司的意见,认为应当终结鉴定。

美利肯公司称其诉请的赔偿数额是根据渤龙公司网页宣传的情况及只楚公司网页所反映的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长、销量大的情况而确定的,请求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渤龙公司、只楚公司的侵权赔偿数额。

美利肯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律师费13万元、公证费11000元及检测费5600元,并提供了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出具的65000元和66647.34元两张律师费发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八张合计16000元公证费发票、华南理工大学出具的11200元测试费发票。

渤龙公司系2006年5月1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美元,经营范围为林产化工品、塑料及相关化工原料产品、聚合物添加剂化工品、无机盐化工品的批发、进出口及佣金代理(拍卖除外),及相关商务咨询服务(凭有效许可证件、批准文件经营)。

只楚公司原称烟台只楚合成化学有限公司,系2002年7月29日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2665000元,经营范围为3,4-二甲基苯甲醛、成核透明剂、1-甲基哌啶酮、4、哌啶醇生产(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

塑料助剂、改性树脂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化工技术开发、咨询、转让,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此外,根据美利肯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250号民事裁定:一、扣押可反映渤龙公司从2011年2月25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透明成核剂3代”(又称“Flyclear-398”)的数量、金额以及利润的生产记录、仓储记录、销售合同、销售记录、报价单、销售发票、财务账册等资料;

二、提取渤龙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透明成核剂3代”(又称“Flyclear-398”)的样品。

本院认为,涉案发明专利权被依法授予后,应受法律保护,在专利权期限届满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即美利肯公司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涉案“成核透明剂ZC-3”、“透明成核剂3代”系只楚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及供应给渤龙公司许诺销售、销售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渤龙公司亦予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

只楚公司否认涉案“成核透明剂ZC-3”系其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产品,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上述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行为均发生在涉案发明专利权的期限届满前,故美利肯公司认为该等行为侵犯其涉案发明专利权,有权对渤龙公司、只楚公司提出赔偿的诉讼请求。

但涉案发明专利权的期限在起诉后,开庭审理前已经届满,即涉案发明专利权已经终止,故美利肯公司在本案开庭审理时仍提出停止侵害其涉案发明专利权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美利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3、14、16、17、18、19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认为涉案“成核透明剂ZC-3”、“透明成核剂3代”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渤龙公司、只楚公司以涉案“成核透明剂ZC-3”、“透明成核剂3代”产品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作为抗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

经本院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对涉案“成核透明剂ZC-3”、“透明成核剂3代”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3、14、16、17、18、19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涉及分子结构式定性、熔点和粒径测定三项,其中前两项能够完成检测工作,而粒径测定一项因现有技术条件的限制无法找到可以评价颗粒破碎率的评估方法,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完成,鉴定人认为应当中止本次鉴定。

美利肯公司对鉴定人中止鉴定的意见提出异议并提供专家意见,但经鉴定人审查后不予采纳。

美利肯公司在本案法庭辩论结束前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异议成立,且渤龙公司、只楚公司均不同意继续鉴定,故本院不采纳美利肯公司的异议,认可鉴定人作出的中止本次鉴定的意见。

因证明渤龙公司、只楚公司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系美利肯公司负有的举证责任,故上述司法鉴定无法完成的不利后果即涉案“成核透明剂ZC-3”、“透明成核剂3代”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3、14、16、17、18、19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的事实无法证明,应当由美利肯公司承担。

因此,美利肯公司主张渤龙公司、只楚公司侵害其涉案发明专利权,证据不足,其要求渤龙公司、只楚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需要说明的是,渤龙公司举证证明了其许诺销售、销售的涉案“透明成核剂3代”产品来源于只楚公司,且美利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渤龙公司知道该产品系专利侵权产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渤龙公司亦无须向美利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美利肯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美利肯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6800元,保全申请费30元,鉴定费50150元,均由原告美利肯公司负担(美利肯公司预交的鉴定费超过应负担部分,由鉴定人深圳市公标知识产权鉴定评估中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美利肯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渤龙化工有限公司、烟台只楚化学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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