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民初215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郭锦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琳、张灿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新世纪步行街宏昌电子城,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
经营者:于志文,男,195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
被告:廊坊市新世纪步行街金英软件耗材经营部,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新世纪步行街第三大街宏昌电子城2-20。
经营者:米哲英。
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廊坊市新世纪步行街宏昌电子城、廊坊市新世纪步行街金英软件耗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