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13077号原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美的大道6号美的总部大楼B区26-28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C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霞,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凌科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榕树路65-1商铺(办公场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6N法定代表人:艾小勇。
原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凌科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4754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475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人民币1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内家电行业的知名上市公司,持有“”、“”、“美的”系列商标。
涉案的第37类第1475478号“”注册商标、第14754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均包括电器设备、空调设备、厨房设备的安装与修理。
原告经调查发现:在www.mdkt999.com网页中,被告在标注其名称的同时,多处使用原告涉案商标,并自称为“美的空调官方售后指定维修点”。
所载明的地址是: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榕树路65-1商铺(办公场所);
统一服务热线:0755-83428916,134××××4382;
服务项目:深圳美的空调维修、深圳美的空调拆装、深圳美的空调安装;
主要服务地区:南山区、宝安区、福田区、罗湖区、龙华新区、布吉、福永、石岩、观澜等。
该网站于2016年11月26日注册。
上述网站使用原告商标,从事与原告相同的空调安装、拆装、维修服务的行为未经原告授权,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鉴于被告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网络传播的范围广,被告自称的服务网点多,应当判令被告作出高额赔偿。
本案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原告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美的公司向法院提交了①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公示信息;
②第1475478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
③第147547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
④(2015)粤佛顺德第15044号公证书;
⑤(2015)粤佛顺德第15052号公证书;
⑥(2014)粤佛顺德第8363号公证书;
⑦(2014)粤佛顺德第8364号公证书;
⑧网页截图打印件;
⑨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光盘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被告凌科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和答辩意见。
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公示信息,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475478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第147547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2015)粤佛顺德第15044号公证书、(2015)粤佛顺德第15052号公证书、(2014)粤佛顺德第8363号公证书、(2014)粤佛顺德第8364号公证书,经本院当庭核对,上述证据复印件内容与原件内容完全一致,复印件表述清晰,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网页截图打印件、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光盘,该网页截图打印件与光盘内容一致,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由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再作认定。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00年11月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475478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14日至2010年11月13日,后经续展,有效期续展至2020年11月13日。
2014年9月13日,原告美的公司受让该商标。
2000年11月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475479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14日至2010年11月13日,后经续展,有效期续展至2020年11月13日。
2014年9月13日,原告美的公司受让该商标。
1999年1月5日,经国家商标局审定,“美的”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国家商标局对此出具了《关于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2014年4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颁发《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1523735号商标为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
2015年3月20日,该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为原告美的公司。
2004年5月25日,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经核准变更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2013年12月19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核准,原告美的公司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后,原告美的公司存续,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销登记。
2017年6月30日,案外人钟华亮通过操作计算机,在对使用的电脑进行了记录清除后登录涉案网址××,对该涉案网站的首页页面进行了浏览,该网站首页左上部分及中间部分分别显示有“midea”英文字样及“美的空调”中文字样呈上下排列组合而成的标识,且位于左上部分的组合标识旁载有“凌科制冷设备”、“官方售后指定维修点”等字样。
此外该网站中有包括“关于我们”、“服务项目”、“行业资讯”、“联系我们”等多个版块,其中“关于我们”版块中显示有被告凌科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联系我们”版块中载有“深圳市凌科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榕树路65-1,网址:××,联系人:艾经理”等字样。
浏览完毕后钟华亮对涉案网站进行了保存,其后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时间戳并进行了验证,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向其出具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钟华亮对上述操作过程进行了全程录像,并将该录像文件与上述网页保存文件及证书一同拷贝刻盘。
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网站中左上部分及中间部分均突出使用了与第1475478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第1475479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不同之处在于原告的权利注册商标呈左右排列组合,而涉案网站使用的标识呈上下排列组合。
原告主张被告经营的网站的上述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原告主张其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的诉讼请求的依据为:综合考虑原告的品牌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可能的获利情况等因素,具体数额请求法院酌定。
另查明,被告凌科公司是成立于2011年9月2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中央空调的销售、设计、上门安装、上门维修及上门清洗;
家用空调设备的上门安装、上门维修及上门清洗;
国内贸易;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依据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据确认的事实,原告美的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第1475478号“”、第1475479号“”涉案注册商标,是该两个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涉案网站截图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光盘显示,涉案网站载有被告凌科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联系地址、联系电话、联系人等资料,本院认为,涉案网站上有多个涉及空调维修、保养及相关咨询的版块,并载有了被告凌科公司的相关信息,其作用在于向浏览该网站的不特定人群宣传被告凌科公司的经营业务及相关信息,被告凌科公司是该网站宣传作用的获益人。
其中关于被告凌科公司的企业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亦与被告凌科公司的企业信用公示信息相一致。
因此,本院认定涉案网站××系由被告凌科公司经营。
根据原告美的公司提交的网页截图打印件及时间戳认证证书、光盘显示,被告在其经营的涉案网站上的左上部分和中间部分使用了“midea”英文字样及“美的空调”中文字样上下排列组合标识“”,原告认为其与原告的第1475478号权利商标“”构成相同,与第1475479号权利商标“”构成近似。
经本院比对,被控侵权标识由“midea”英文字样及“美的空调”中文字样组成,其中“midea”英文字样部分与原告的第1475478号权利商标“”在文字、字形、图形部分上均一致,两者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的第1475479号权利商标“”相比对,被控侵权标识“midea”英文字样部分及“美的空调”中文字样中的“美的”字样部分与原告的上述权利商标在文字、字形、图形部分上均一致,两个标识不同之处在于原告权利商标的中文字样为“美的”,与英文字样部分左右排列组成标识,被控侵权标识的中文字样为“美的空调”,与英文字样部分上下排列组成标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控侵权标识“”的英文字样部分与中文字样中的“美的”字样部分与原告的权利商标“”在文字、字形、图形部分上均一致,二者仅是排列方式不同,且在被控侵权标识中占较大部分,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而中文字样中的“空调”字样部分作用则在于表达被告经营的业务范围,未对其余字样部分产生实质性影响。
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第1475479号权利商标构成近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及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的规定。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使用了与原告第1475478号权利商标“”相同、与原告第1475479号权利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向不特定的公众提供浏览宣传,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其第1475478号、第1475479号注册商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及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到遭受的损失,亦未举证证明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应赔偿金额为20000元(已含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凌科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475478号、第1475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深圳市凌科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20000元;
驳回原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原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深圳市凌科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