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初436号原告:亳州市三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三曹路。
法定代表人:怀自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明,男,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江苏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宿迁市洋河镇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金之彩路1号。
法定代表人:邵以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王婧,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惠山区钱桥亿嘉福百货店,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钱桥通溪路**号。
经营者:周小成。
原告亳州市三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苏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区钱桥亿嘉福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
原告亳州市三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诉讼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亳州市三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亳州市三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50元,由原告亳州市三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