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刑初163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烈忠,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7年9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伟,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忆东,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周宏洪,男,199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7年9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黄志娟,广东国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海彬,男,199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揭阳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
因本案于2017年9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林在学,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耿浩,男,199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普宁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
因本案于2017年9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0月12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胡冰泉,广东奔犇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7]1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烈忠、周宏洪、姚海彬、姚耿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锋杰出庭支持公诉。
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烈忠、周宏洪、姚海彬、姚耿浩受雇在广州市越秀区北站路69号A幢415、416、417、418、319仓库从事假冒“innisfree”等注册商标化妆品的销售发货工作。
2017年9月7日,公安民警到上述地址将被告人陈烈忠、周宏洪、姚海彬、姚耿浩抓获归案,查获假冒“innisfree”注册商标的化妆品13328盒/支、假冒“su:m37o”注册商标的化妆品21套、假冒“Whoo”注册商标的化妆品43支、假冒“THEFACESHOP”注册商标化妆品4900支/瓶。
经鉴定,其中假冒“innisfree”注册商标的化妆品100盒/支、假冒“Whoo”注册商标的化妆品43支、假冒“THEFACESHOP”注册商标化妆品2800支共价值人民币194180元。
截至2017年9月7日,涉案的“innisfree”“su:m37o”“Whoo”“THEFACESHOP”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化妆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烈忠、周宏洪、姚海彬、姚耿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搬货照片、假冒化妆品样品照片、查获现场照片、物流单照片、销售单照片、手机照片、微信截图、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报案报告书、报案材料、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商业与公司登记薄(营业执照)摘录、真假对比图,租赁合同、承诺书、临租条,附案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主体材料、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执法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烈忠、周宏洪、姚海彬、姚耿浩伙同他人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被告人陈烈忠、周宏洪、姚海彬、姚耿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本案中,犯罪行为人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四被告人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烈忠、周宏洪、姚海彬、姚耿浩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各辩护人关于各被告人具备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已予采纳。
根据本案犯罪性质、情节,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所起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烈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周宏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姚海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姚耿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五、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标贴一批、作案工具手机4台(均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代为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