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初584号原告:宣城艾瑞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贝特五金经北、创业路以东1幢。
法定代表人:左家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康,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安区法贝之日食品店,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中山路***号*楼F103。
经营者:王富强。
原告宣城艾瑞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瑞奇公司)与被告崇安区法贝之日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原告艾瑞奇于2017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艾瑞奇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宣城艾瑞奇食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宣城艾瑞奇食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