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初2798号原告: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飞云大道中段369号。
法定代表人:张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鑫,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凤琴,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连中,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现在四川省崇州监狱服刑。
被告:杨洪良,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原告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谷酒业公司)与被告杨连中、杨洪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丰谷酒业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鑫、被告杨连中、杨洪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谷酒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连中、杨洪良共同连带赔偿因侵害原告丰谷酒业公司的商标专用权造成的经济损失62万余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8万元。
事实和理由:杨连中、杨洪良在邛崃市斜江河合江桥处农房内制造假冒“丰谷酒”,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涉案价值近80万元的丰谷假酒。
丰谷酒业公司为丰谷酒商标的注册权人,杨连中、杨洪良的行为侵犯了丰谷酒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杨连中辩称,自己只是买了散装酒和包装来做酒,酒是自己生产的,但是没有销售就已被查获,没有获利还被判了刑,假酒也被没收,故不应该赔偿。
被告杨洪良辩称,自己只是在杨连中做假酒的地方帮忙看了一下,既没有生产也没有销售,假酒没有流入市场,没有给丰谷酒业公司造成损失,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就“丰谷”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向国营四川省绵阳市酒厂颁发了第1089722号商标注册证,就“丰谷”文字商标向丰谷酒业公司颁发了第3100001号商标注册证。
第1089722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8月28日至2007年8月28日,有效期经续展至2017年8月27日,2002年1月23日,经商标局核准,丰谷酒业公司受让取得第1089722号注册商标。
第3100001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伏特加(酒)、果酒、酒、酒精饮料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3月13日。
2015年7月起,杨连中在未办理酒类相关生产手续和未取得注册商标权利人丰谷酒业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租赁邛崃市冉义镇斜江河合江桥附近一农户房屋,购买假冒的白酒标签、合格证、包装盒、酒瓶、散装白酒以及制作瓶装酒灌装工具等,雇佣工人生产假冒郎酒、丰谷、五粮春、剑南春、江小白等品牌瓶装白酒,并予以销售。
2017年1月12日,杨连中驾驶小型客车运输假冒的白酒成品到成都市双流区金桥镇永和村3组111号租赁的店铺存放时,被都江堰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公安民警从该店铺内搜查出假冒52゜丰谷特曲4500瓶、52゜丰谷老窖青花瓷408瓶、52゜丰谷三星1200瓶、52゜丰谷五星600瓶及假冒郎酒、剑南春、五粮春等品牌的瓶装白酒。
随后,公安民警到邛崃市××镇××江河××附近××酒作坊内将负责现场管理的杨洪良(2016年9月被雇佣)以及雇工等人抓获。
公安民警现场搜查出假冒52゜丰谷特曲1200瓶、52゜中华丰谷600瓶以及假冒郎酒、泸州老窖、江小白等品牌的瓶装白酒。
都江堰市公安局将查获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瓶装白酒委托都江堰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瓶装白酒共计价值956432元,其中假冒丰谷系列酒的瓶装白酒的价值共计629520元。
2017年8月9日,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183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认定杨连中、杨洪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90余万元,情节严重,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遂判决:杨连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杨洪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扣押在案的杨连中的违法所得181151.85元、犯罪工具和假冒瓶装白酒,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庭审中,杨连中、杨洪良承认在所查获的假冒丰谷系列酒的酒瓶、酒箱、酒盒上使用了与丰谷酒业公司所有的第1089722号注册商标、第3100001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
丰谷酒业公司对其主张的为制止侵权支付合理开支18万元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予以证明:丰谷酒业公司营业执照、杨连中、杨洪良的身份信息,第1089722号、第3100001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都江堰市价格认证中心都价认鉴[2017]6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2017)川0183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
本院认为,丰谷酒业公司依法取得第1089722号“丰谷”图文商标、第3100001号“丰谷”文字商标的专用权,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杨连中、杨洪良是否实施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五十七条(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杨连中、杨洪良在未经商标注册人丰谷酒业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白酒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故二人均实施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杨连中对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不持异议;
杨洪良辩称自己只是在杨连中做假酒的地方帮忙看了一下,既没有生产也没有销售。
经查,杨洪良系受杨连中的雇佣在制造假酒的作坊内负责现场管理,因此,杨洪良实施了生产行为,并在明知未得到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在生产的假酒包装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故其实施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且杨连中、杨洪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经生效刑事判决所认定,故对杨洪良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杨连中、杨洪良的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在内的民事权益,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杨洪良于2016年9月受杨连中的雇佣,与杨连中共同实施了侵犯丰谷酒业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应当对其在2016年9月之后与杨连中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就2015年7月至2016年9月间杨连中个人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应由杨连中个人承担赔偿责任。
就损失赔偿数额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丰谷酒业公司主张按照查获的假冒丰谷酒的鉴定价格作为损失赔偿依据,本院认为,鉴定价格是按照被假冒的丰谷酒的市场价格做出的,既不是丰谷酒业公司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也不是杨连中、杨洪良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丰谷酒业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杨连中、杨洪良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金额大小,故本院综合考虑到两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影响,被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以及丰谷酒业公司聘请律师出庭而产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杨连中的赔偿数额为50万元,杨洪良在20万元的范围内与杨连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一)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连中赔偿原告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万元,被告杨洪良在20万元范围内与杨连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杨连中、杨洪良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00元,被告杨连中、杨连中承担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