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275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维氏股份有限公司(VictorinoxAG),住所地瑞士施维茨州施密德街57号6438伊巴赫(SCHMIEDGASSE57,CH-6438IBACH-SCHWYZ,SWITZERLAND)。
法定代表人:卡尔·埃尔塞纳(ElsenerCarl),该公司总裁及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禹,广东融商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当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健康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李锋,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维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当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当代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9981××××.3,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73民初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维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主要事实和理由:1.河南当代公司在第116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以下简称广交会)派发的产品宣传册上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428号《民事调解书》所述的侵权产品型号均为LB177TL,且第116届广交会产品宣传册上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上述《民事调解书》所述的侵权产品的外观相同。
在此情形下,如果河南当代公司主张上述两者之间存在差别,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但河南当代公司没有解释,更未能证明上述两者之间存在差别。
2.上述《民事调解书》涉及的型号为LB177TL的侵权产品来源于郑州市品艺五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品艺公司)和阳东宏兴不锈钢制品厂(以下简称宏兴不锈钢厂),而郑州品艺公司和宏兴不锈钢厂不会再向河南当代公司提供侵权产品,因此产品宣传册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不可能来源于郑州品艺公司和宏兴不锈钢厂,该产品型号不可能是由郑州品艺公司或宏兴不锈钢厂编制的,而是由河南当代公司自行确定的。
河南当代公司不清楚产品型号是如何确定的主张完全违反事实,不符合一般商业经验。
河南当代公司二审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不是河南当代公司制造的,而是由工厂直接运到广交会进行售卖,河南当代公司的具体业务经营细节是由公司各业务部分负责,单独核算,公司管理层并不清楚,对是否侵权也不知情。
维氏公司如果发现河南当代公司涉嫌侵权,应该进行提醒而非直接起诉。
维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河南当代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犯维氏公司专利号为ZL9981××××.3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2.河南当代公司向维氏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3.河南当代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6月2日,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一份发明专利证书,记载发明名称“功能部件收贮体,特别是工具插板或多用小折刀”,专利号为ZL9981××××.3,发明人赫尔曼·佩因希特和卡尔·埃尔塞讷,申请日1999年12月30日,授权公告日2004年6月2日,专利权人维科托里诺克斯股份公司。
发明专利说明书摘要显示:本发明涉及一种多用小折刀,具有一个容纳体,该容纳体有两个相对置的纵向侧面和至少一个用于其间可摆动安装功能部件的容纳区域,其特征在于:所述容纳体由两个构成纵向侧面的侧壁限定边界并在每一个纵向侧面上配设一个盖板,盖板中至少一个是由一种透明塑料材料制成的并且在其内表面上设置有至少一个槽状容纳区域,另一功能部件在推入到所述容纳区域内时以形锁合且摩擦力锁合的方式保持在该容纳区域内并且通过一个在所述盖板边缘上的容纳孔插入到该容纳区域中。
在工具插板的基板与盖板的一个内表面上分布的支撑连接桥限定这些容纳区域的边界。
所述功能部件形锁合和力锁合地保持在其在容纳区域的收贮位置上。
多用小折刀的盖板、工具插板的基板与盖板以及支撑连接桥均由透明材料制成。
该发明专利共有29项权利要求。
根据该发明专利《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2009年5月8日,该专利的发明人由赫尔曼·佩因希特、卡尔·埃尔塞讷变更为赫尔曼·潘森斯、卡尔·埃尔塞讷,专利权人由维科托里诺克斯公司变更为维氏股份有限公司;
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5年12月29日。
2011年5月13日,维氏公司与河南当代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书》、《协议书》各一份,主要内容为,河南当代公司在第104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第二期B区9.1馆9.1E28-30摊位、第105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第二期1.2馆1.2D22-24摊位以及第107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第二期3.2馆3.2I25摊位许诺销售侵犯维氏公司ZL9719××××.3、ZL9981××××.3、ZL9912××××.5号发明专利的产品。
维氏公司已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被受理,案号为(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427-429号。
经协商,双方就该案件达成和解协议。
2011年6月24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维氏公司诉河南当代公司侵害ZL9719××××.3、ZL9981××××.3、ZL9912××××.5发明专利权纠纷三案作出(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427-429号《民事调解书》,其中载明:双方确认以下事实:1.维氏公司是专利号为ZL9719××××.3、ZL9981××××.3、ZL9912××××.5的专利权人,河南当代公司未就上述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或其中的任何一项权利无效。
2.河南当代公司承认侵权行为如下:(1)许诺销售及销售的型号分别为LB2016TL和LB2016TR的多功能小刀是同时侵犯维氏公司ZL9981××××.3、ZL9912××××.5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2)河南当代公司在第105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第二期1.2馆1.2D22-24摊位许诺销售的型号为LB177TL的板型贮存盒/部件收贮体和型号为PLB029L的多功能工具分别侵犯维氏公司ZL9981××××.3和ZL9719××××.3的发明专利权;
河南当代公司许诺销售型号为LB2016TR的多功能小刀同时侵犯维氏公司ZL9981××××.3、ZL9912××××.5发明专利权;
(3)河南当代公司在第107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第二期3.2展馆3.2I25摊位许诺销售的型号为LB177TL的板型贮存盒(部件收贮体)侵犯维氏公司ZL9981××××.3发明专利权;
河南当代公司许诺销售型号为LB0713DSL和LB0708ZL的多功能工具是侵犯维氏公司ZL9719××××.3发明专利权;
河南当代公司许诺销售型号为LB2016TR的多功能小刀侵犯维氏公司ZL9981××××.3、ZL9912××××.5发明专利权。
3.涉案侵权产品的来源为:公司(工厂名称):郑州市品艺五金贸易有限公司,侵权产品的型号LB029、LB0708L、LB0713DSL、LB2016TR,数量为17件;
工厂名称:阳东宏兴不锈钢制品厂,涉及的侵权产品型号为LB177TL,数量为5件。
4.河南当代公司现存的库存侵权产品的详情如下:型号为LB2016TL的多功能小刀2件;
型号为LB2016TR的多功能小刀1件;
型号为LB177TL的板型贮存盒(部件收贮体)3件;
型号为LB0713DSL的多功能工具3件;
型号为LB0708ZL的多功能工具2件;
河南当代公司现有包含侵权产品图案/照片的宣传册(产品目录)共41本。
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并于2011年5月16日签署如下调解协议:1.自调解协议签署后,河南当代公司保证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维氏公司涉案专利或其中的任何一项权利要求无效。
2.河南当代公司向维氏公司声明和保证:(1)河南当代公司从未生产过任何侵权产品;
(2)除双方已确认的上述事实外,河南当代公司从未供应、提供、销售或许诺销售任何侵权产品;
且河南当代公司从未购买、进口或以其他方式获得侵权产品;
河南当代公司也从未签署任何与此有关的书面协议;
(3)河南当代公司没有任何与侵权产品有关的模具、材料、包装、广告。
3.河南当代公司承诺和保证,自2010年11月9日(即河南当代公司收到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之日)起,河南当代公司没有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进口、使用、购买、仓库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理任何侵权产品。
4、自调解协议签署之日起,不论为何目的,河南当代公司(包括其董事、代理人和雇员)不得通过制造、购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库存或任何其他方式实施侵犯上述专利的行为,亦不得指挥、促成、唆使、协助任何其他人士进行上述行为或使得任何其他人士能够进行上述行为。
5.自调解协议签署之日起七日内,河南当代公司向维氏公司交付双方确认的库存侵权产品及宣传册(产品目录),或按照维氏公司的要求在维氏公司的监督下销毁上列各项。
自调解协议签署之日起,维氏公司可随时检查以证实河南当代公司是否已经按照上述要求处理该些库存侵权产品、宣传册(产品名录),河南当代公司应当为维氏公司的检查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便利。
6.自调解协议签署之日起五日内,河南当代公司删除其网站或河南当代公司控制的其他网站上的任何侵权产品的照片及图案,删除或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其他人删除河南当代公司上传于其他网站上的任何侵权产品的照片或图案。
7.为弥补因被查获的河南当代公司的侵权行为而给维氏公司造成的损失及维氏公司因针对河南当代公司采取法律行动而发生的费用,河南当代公司向维氏公司赔偿人民币61800元(该三案件中的每一案件的赔偿数额均为人民币20600元),于本协议书签署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维氏公司指定的广东融商诚达律师事务所(银行开户名:广东融商诚达律师事务所,账号443066285012015038728,开户行交通银行深圳分行营业部)。
在河南当代公司完全遵守本协议书的条件下,维氏公司同意接受河南当代公司的上述赔偿款,并且维氏公司同意放弃进一步追究河南当代公司已被查获的侵权行为责任的权利。
8.自调解协议签署之日起,维氏公司可在没有事先通知的情形下于任何时候检查河南当代公司的厂房、生产车间、仓库、样品间、办公场所及其他任何地方,以核实河南当代公司是否正在实施或曾实施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9.在调解协议签署之日起,如果河南当代公司违反协议,或者河南当代公司披露和承认的侵权产品的来源资料被证明为不真实或不正确,河南当代公司应立即无条件地向维氏公司赔偿人民币200000元。
如果维氏公司遭受的损失加上维氏公司因制止河南当代公司的侵权行为而花费的费用及开支之和大于人民币200000元,则河南当代公司应赔偿维氏公司遭受的全部损失和全部费用及开支。
此外,维氏公司可以重复和累加行使本条款约定的权利,对于河南当代公司每一次违反本协议书第4条或第8条的行为,维氏公司可以分别行使本条款约定的权利。
10.三案案件受理费共人民币13200元由河南当代公司承担。
河南当代公司按第7条约定的期限和收款人资料向维氏公司支付,如果河南当代公司违反本约定,维氏公司有权行使本协议书第9条所述的任何权利。
11.双方对调解协议的内容保密,除向法院申请出具调解书及为遵守法律或政府部门的要求以外,不向任何其他人披露调解协议的内容。
若任何一方违反,另一方有权追究对方的责任。
上述调解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即2011年5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
2009年4月17日,维科托里诺克斯股份公司委托亓禹、王建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同年4月25日,王建与转委托人、公证人员等来到位于广东广州琶洲广交会1.2馆展号1.2D22-24河南当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摊位,以采购商身份洽谈商务,并从该展商摊位当场取得多功能小刀样品三把、产品目录一份。
洽谈结束后,由王建对产品和馆内平面图及参展商名录进行拍照,产品由公证人员封某交由申请人维科托里诺克斯股份公司留存。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1.2馆的1.2D22-24参展商为河南当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产品上附带的ArtNo.标签分别写有PLB029L、LB177TL、LB2016TR。
2009年7月29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作出(2009)南公证内字第25164号《公证书》对上述保全证据过程予以公证。
2010年4月23日,维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亓禹、王建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王建与转委托人、公证人员前往广州市琶洲广交会3.2展馆3.2I25号注册参展商为河南当代公司、实际参展商为少林国际不锈钢刀具厂的摊位,王建等人以采购商身份洽谈商务,要求提供样品。
2010年5月5日,王建与公证人员再次来到该摊位,从摊位当场取得LB0708ZL型号多功能工具一件、LB0713DSL型号多功能工具一件,LB2016TR型号多功能工具一件、LB177TL型号多功能工具一件,并对上述工具分别拍照后由申请人留存。
随后,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2010)南公证内字第25833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
2014年10月24日,维氏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10月27日,公证人员与该公司的转委托人一起到广州琶洲广交会3.1L21-22号展位,维氏公司的委托人以采购商的身份洽谈商务,并当场取得宣传册1本(背面显示公司名称为SHAOLININTERNATIONALSTAINLESSSTEELTOOLSFACTORY宣传彩页3份(印刷有“刘斌”的名片信息、中国郑开国际马拉松赛等字样)和名片1张(显示有“刘斌经理中国郑开国际马拉松赛SHAOLININTERNATIONALSTAINLESSSTEELTOOLSFACTORY及HENANINTERNATIONALTRADINGGROUPCO,LTD.、少林国际不锈钢工具厂河南国贸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地址:中国郑州市健康路159号发展大厦17层”等字样),并向参展商出具了一份订单,委托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对上述宣传册、彩页、名片和订单进行现场拍照,取得照片8张,上述材料留存于申请人处。
202015年2月27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作出(2015)粤广南方第011465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
为证明其主张,维氏公司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116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参展商名录,其中3.1L21-22为河南当代公司,地址郑州市健康路159号;
2.广东融商诚达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4月22日向河南当代公司出具的信函一封、邮寄该信函的EMS快递单复印件一份、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打印件一份,证明该律师信函已于2015年4月23日被河南当代公司签收;
3.广东融商诚达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8月7日向河南当代公司出具的信函一封、邮寄该信函的EMS快递单复印件一份、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打印件一份,证明该律师函于2015年8月9日被河南当代公司签收;
4.河南当代公司2015年5月3日给广东融商诚达律师所亓禹、赵燕明律师的函件传真件一份,该公司2015年5月11日和8月10日给广东融商诚达律师所亓禹、赵燕明律师的函件传真件各一份,证明河南当代公司收到了维氏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和8月7日向河南当代公司发出的信函,且河南当代公司否认其实施了侵权行为。
在庭审过程中,维氏公司明确其不主张合理费用,请求法院根据其与河南当代公司之前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的约定认定赔偿责任。
河南当代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三份公证书没有异议,河南当代公司确实参加了第116届广交会,河南当代公司展位是广交会参展商名录上显示的展位,公证书中所附的广告宣传资料是河南当代公司的,但由于河南当代公司的业务员已经离职,现场是否出示图册和实物样品不清楚,没有证据证明河南当代公司的业务员存在维氏公司起诉状和公证书所述的行为。
对维氏公司提交的与河南当代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民事调解书均无异议,但不同意维氏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
庭审中,维氏公司主张在广交会河南当代公司展位现场取得的宣传册上显示的LB177TL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穗中法知民初字第427-429号《民事调解书》记载,河南当代公司已经承认型号为LB177TL的产品是侵犯维氏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宣传册中的产品型号、外观与上述调解书中的产品型号、外观均相同;
河南当代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维氏公司在第116届广交会上取得的侵权产品图册展示的产品与上述调解书所指的相同型号的产品为不同产品,因此应当认定产品图册中展示的产品就是实物的图片。
河南当代公司认为,不清楚产品型号是如何确定的,也不能确定第116届广交会上河南当代公司展示的产品与上述调解书所指产品相同。
河南当代公司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22日,营业期限至2023年5月15日,经营范围: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该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维氏公司作为专利号ZL9981××××.3、名称“多功能工具”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有权就其专利权被侵犯提起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河南当代公司是否以许诺销售方式侵犯维氏公司的涉案发明专利权。
在本案中,维氏公司主张河南当代公司在第116届广交会上以许诺销售方式侵犯其涉案发明专利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确定河南当代公司在上述广交会上展示产品宣传册是否侵犯维氏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首先应当审查河南当代公司在展会上展示的产品宣传册上的产品图片是否落入了维氏公司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本案中,维氏公司主张在第116届广交会河南当代公司展位现场取得的宣传册上显示的LB177TL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穗中法知民初字第427-429号《民事调解书》记载,河南当代公司已经承认型号为LB177TL的产品是侵犯维氏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宣传册中的产品型号、外观与上述调解书中的产品型号、外观均相同,因此,应当认定产品图册中展示的产品就是实物的图片。
河南当代公司主张其不清楚产品型号是如何确定的,也不能确定第116届广交会上河南当代公司展示的产品与上述调解书所指产品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维氏公司只提供了第116届广交会上取得的产品宣传册,没有取得相应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而根据维氏公司涉案发明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发明专利为一功能部件收贮体,一个具有多个结构和功能的立体物体,维氏公司在广交会上取得的宣传册上的产品图片即使与维氏公司涉案发明专利的图片相同,但该宣传册上的产品图片不能全面、充分反映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也就不能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的技术特征与维氏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
其次,根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427-42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事实,河南当代公司在广交会以许诺销售型号为LB177TL的板型贮存盒(部件收贮体)方式侵犯维氏公司的发明专利权,该涉案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郑州市品艺五金贸易有限公司,并由案外人阳东宏兴不锈钢制品厂生产。
也即河南当代公司并不是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
河南当代公司作为许诺销售者也主张其并不清楚产品型号是如何确定的,且不确定第116届广交会上河南当代公司展示的产品与上述调解书所指产品相同。
因此,仅凭河南当代公司产品宣传册显示的产品图片及产品型号,不能证明维氏公司指称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428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侵权产品即为相同产品;
维氏公司在第116届广交会上公证取得的产品宣传册不足以证明河南当代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维氏公司主张河南当代公司侵犯其涉案发明专利权,要求河南当代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维氏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维氏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部分有误外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一审判决书第15页关于“不能证明原告指称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426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侵权产品即为相同产品”存在笔误,该调解书案号应为“(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427-429号”。
2.维氏公司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案件中提交的证据(2009)南公证内字第25164号公证书显示,河南当代公司在上述案件所涉广交会上提供了LB177TL产品样品。
二审经当庭比对,双方当事人确认该样品的外观与维氏公司本案提交的第116届广交会上河南当代公司派发的产品宣传资料上的同型号产品外观相同。
3.河南当代公司在二审中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案外人生产,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委托案外人生产的事实,亦不能说明该案外人的名称、厂址。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综合双方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河南当代公司在第116届广交会上是否实施了许诺销售侵害维氏公司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维氏公司上诉主张河南当代公司在第116届广交会上派发的相关产品宣传资料构成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经查,河南当代公司在第116届广交会派发的产品宣传资料含有型号为LB177TL的产品图片,该产品的型号、外观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427-429号案中所涉型号为LB177TL的产品型号、外观相同,基于该案中的LB177TL型号产品实物已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定为侵权产品的事实,维氏公司本案提交的第116届广交会上河南当代公司派发的宣传资料已经高度盖然性地证明该公司在该届广交会上许诺销售的LB177TL型号产品为侵权产品。
河南当代公司若主张该宣传资料上产品的技术特征不同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案件所确定的同型号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应提供反证予以证明,但其除了主张广交会上展示的产品的具体生产厂家另有其人外,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第116届广交会宣传资料上展示的LB177TL型号产品的具体技术特征已经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进行了变更,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认为维氏公司本次公证取证的宣传资料上的产品图片不能全面、充分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故无法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从而驳回维氏公司的诉请,该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维氏公司关于河南当代公司在第116届广交会上实施了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行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维氏公司主张依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427-42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河南当代公司应就其每一次违反该调解协议的行为无条件向维氏公司赔偿人民币200000元的赔偿标准计算本案的赔偿数额。
对此本院认为,该赔偿标准是维氏公司与河南当代公司在真实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调解协议所约定的,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本案的赔偿依据。
基于河南当代公司在第116届广交会上实施了一次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故该公司应赔偿维氏公司人民币200000元。
综上所述,维氏公司的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50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当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犯维氏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ZL99817028.3、名称“功能部件收贮体,特别是工具插板或多用小折刀”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三、河南当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维氏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均由被上诉人河南当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维氏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向本院预交了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河南当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