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01知民初614号原告:胡长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远博,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定县足康修脚店,经营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梅山西路59号。
经营者:张艳娜。
原告胡长有与被告正定县足康修脚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
原告胡长有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胡长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