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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特彼勒公司与浙江舒驰过滤器有限公司、浙江柯菲过滤器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2民初1347号
案件名称卡特彼勒公司与浙江舒驰过滤器有限公司、浙江柯菲过滤器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卡特彼勒公司,浙江舒驰过滤器有限公司,浙江柯菲过滤器有限公司,李虹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初1347号原告:卡特彼勒公司(CATERPILLAR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伊利诺斯州皮尔利亚市亚当街*****号(100N.E.ADAMSSTREET,PEORIA,ILLINOIS61629-9620,UNITEDSTATESOFAMERICA)。

法定代表人:强尼·放克(JoniJ.Funk),该公司助理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福建联合信实(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素雨,福建联合信实(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舒驰过滤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华昌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天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唐波,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柯菲过滤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开发区二环东路401号。

法定代表人:李华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李虹龙,男,198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系浙江柯菲过滤器有限公司股东,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原告卡特彼勒公司(CATERPILLARINC.以下简称卡特彼勒公司)为与被告浙江舒驰过滤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驰公司)、被告浙江柯菲过滤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菲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李虹龙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卡特彼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被告舒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菲公司、李虹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共同实施了侵犯原告以下注册驰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第148057号“CATERPILLAR”商标、第148058号“CAT”商标、第591816号“”商标、第897323号“”商标;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被告侵权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五十万元;

3.判令被告在《工程机械》杂志上登报为原告公开消除因其侵权而带来的不良影响;

4.判令被告立即销毁其控制范围内的所有带有涉案侵权标识的侵权产品及包装物。

案件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三被告共同实施了侵犯原告以下商标专用权的行为:(1)确认被告侵犯了原告以下普通注册商标专用权:第3840208号“CAT”商标(第7类)、第3840209号“”商标(第7类)、第590448号“”商标(第7类)、第591816号“”商标(第7类)、第6376244号“”商标(第7类);

(2)确认被告共同侵犯了原告以下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第148057号“CATERPILLAR”商标(第7类)、第148058号“CAT”商标(第7类)、第157549号“CAT”商标(第7类)、第897323号“”商标(第25类);

2.确认三被告共��实施了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以及企业名称权的行为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被告侵权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五十万元整;

4.判令三被告立即销毁其控制范围内的所有带有涉案侵权标识的侵权产品及包装物;

5.判令三被告在《工程机械》杂志上登报为原告公开消除因其侵权行为而给原告带来的不良影响;

6.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全球最大的机械设备制造商之一,自上世纪70年代进入中国大陆以来,其产品在中国大陆相关公众中具有了很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是第3840208号“CAT”、第3840209号“”、第590448号“”、第591816号“”、第6376244号“”、第148057号“CATERPILLAR”、第148058号“CAT”、第157549号“CAT”、第897323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其中第3840208��3840209、590448、591816、6376244号商标均在与涉案“液压滤油器”(HydralicOilFilter,0749)、“机油滤清器”(OilFilter,0748)、“燃油滤清器”(FuelFilter,0748)、“过滤器”(Filter,0750)、“挖土机械之零部件及附件;

发动机/柴油机之零部件及附件”商品类似的商品上进行了注册。

第十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明确:0748群组中的“净化冷却空气用过滤器(引擎用),机油滤清器(引擎部件),空气滤清器(引擎部件),柴油滤清器(引擎部件),燃料滤清器(引擎部件)”,0749群组第(四)部分的“液压滤油器”均与0750群组中的“过滤器(机器或引擎部件)”类似。

“挖土机械之零部件及附件;

发动机/柴油机之零部件及附件”亦涵盖了上述0748、0749及0750群组的产品。

上述第148058、148057、157549、897323号注册商标经过原告在进入中国以后的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分���已经构成了“挖掘机”、“服装”等商品上的中国驰名商标,因此在必要的情况下其应该享有在被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之外的更大程度法律保护。

2016年6月15日,原告委托的调查公司派人到舒驰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号,通过被告柯菲公司总经理及股东李虹龙购买了标有“”以及“”商标的液压滤油器(HydralicOilFilter),被告舒驰公司出具了由李虹龙签字的票据,该批货款由李虹龙个人接受。

该过程经过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全程公证保全。

通过上述事实可知,被告柯菲公司及李虹龙与舒驰公司共同实施了涉案被控商标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被告在液压滤油器、机油滤清器、燃油滤清器等类似商品上分别使用了“”、“”以及“FORCAT及图”商标,分别与原告第6376244、3840208、3840209、590448、591816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已经构成了对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同时,原告由于长期在中国大陆从事挖掘机及其零部件行业的实际经营和推广,已经在中国大陆的机械行业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且连续多年位居世界五百强,并处于全球机械行业的领导者地位,由此,本案中可以认定原告字号“CATERPILLAR”已经属于在中国大陆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并予以保护。

鉴于被告在涉案被控侵权的液压滤油器商品上使用了与CATERPILLAR完全相同的字样,所以被告行为也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另外,在先的生效判决(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5385号行政判决书已经认定原告第148057号“CATERPILLAR”、第591816号“”商标为“挖掘机械”商品上的中国驰名商标,同时原告的CAT服装商标也已经被选入《1999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而在1999年我国商标法尚未确立驰名商标制度,因此当时入选《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的商标就相当于现在的驰名商标。

由此,被告在“液压滤油器”等商品上使用原告第148057号“CATERPILLAR”、第148058号“CAT”、第157549号“CAT”以及第897323号“”注册商标,构成对原告在先注册驰名商标的复制,容易误导公众并同时减弱原告在先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进而损害原告的利益。

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舒驰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侵权行为与舒驰公司无关。

舒驰公司与柯菲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法人,相互之间无任何承继关系,且原告也无舒驰公司或其员工确认或签字的相关证据证明所诉侵权行为与舒驰公司有关。

2.舒驰公司保留追究卡特彼勒公司因其错误指控给舒驰公司造成的名誉损失的相关责任的诉讼权利。

被告李虹龙书面辩称:关于原告诉被告舒驰公司侵权一案,事实情况不是原告所述的那样。

这些情况舒驰公司所有人员不知情的。

在原告诉状中说到的两家公司实际上就是一家情况,这个一切的一切都到我本人(李虹龙)在吹大话的,情况不是事实。

实际上以前的柯菲公司与现舒驰公司一点关系也没有,都是我李虹龙吹大话的。

被告柯菲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柯菲公司、李虹龙均未到庭答辩。

原告卡特彼勒公司、被告舒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上述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以下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商标档案、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登记注册材料,拟证明原告涉案相应权利基础;

第二组证据:世界工程机械制造商50强排行榜(YellowTable)榜单、国际商标协会出版的《著名和驰名商标》第二版摘页、《财富》《Interbrand》���福布斯》等杂志网页打印件、原告在华企业宣传册、原告中文官网在华代理商情况的网页打印件以及原告代理商官网打印件、原告在中国开设的“CAT/卡特”鞋靴服饰专卖店互联网页打印件、中国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CTR)出具的“卡特彼勒机械”广告监测报告、中国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CTR)出具的“卡特彼勒服饰”广告监测报告、国家图书馆出具的2014-NLC-GCZM-0413号文献复制证明、国家图书馆出具的2011-NLC-JSZM-124号检索报告、国家图书馆出具的2011-NLC-JSZM-123号检索报告、国家图书馆出具的2011-NLC-JSZM-122号检索报告、(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5385号行政判决书、1999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部分页节选,拟证明原告的“CAT”、“CATERPILLAR”商标在中国工程机械等商品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已经构成驰名商标;

第三组证据:文章《工程机械液压滤油器设计��、原告官方网站及原告代理商官方网站销售滤清器的网页打印件、卡特彼勒滤清器性能及特点介绍的宣传页、卡特设备服务手册(2014年版)、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和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国家图书馆出具的2016-NLC-JSZM-1064号检索报告、原告正品CAT滤清器产品受海关保护的记录、假冒CAT滤清器产品受海关查处的记录、原告商标受法院等部门保护的记录,拟证明原告商标“”、“”已经被广泛使用在滤清器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

第四组证据:柯菲公司基本情况材料、(浙)质技监封字[2010]第A012-1号登记扣押决定书、(2011)台黄刑初字第480号刑事判决书、(2014)沪东证经字第5109号公证书、(2014)沪东证经字第5110号公证书、(2014)沪东证经字第5149号公证书、(2014)沪东证经字第5685号公证书、台州市黄岩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2016)沪徐证经字第6593号公证书���拟证明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第五组证据: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原告损失以及合理支出。

被告舒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舒驰公司没有关联性,至于与其他两被告柯菲公司、李虹龙有无关联性,则由法院认定。

被告舒驰公司提交了时间为2016年11月4日被告李虹龙的事实承诺书及2015年10月28日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5)台黄执民字第1028-2民事裁定书、变卖成交确认书、2015年5月28日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台州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收据、电子转帐凭证、2015年5月6日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5)台黄执民字第585-2民事裁定书、买卖合同,拟证明被告舒驰公司与被告柯菲公司均是独立法人,柯菲公司的设备、模具均是其拍卖、变卖而得。

原告对上述舒驰公司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对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亦认为被告舒驰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关联性不予认定。

关于2016年11月4日被告李虹龙的事实承诺书是否认定在后文阐述。

被告柯菲公司、被告李虹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卡特彼勒公司是一家经营挖掘机械及零部件、鞋服等产品的企业,其“”、“”滤清器等产品多年来持续在中国生产、销售并具有较高知名度。

原告是第3840208号“CAT”、第3840209号“”、第590448号“”、第591816号“”、第6376244号“”、第148057号“CATERPILLAR”、第148058号“CAT”、第157549号“CAT”和第897323���“”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第3840208号“CAT”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挖掘机;

马达和引擎启动器;

液压滤油器;

过滤器(机器或引擎部件)等。

该商标专用期限自2011年1月14日至2021年1月13日。

第384020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挖掘机;

马达和引擎启动器;

液压滤油器;

过滤器(机器或引擎部件)等。

该商标专用期限自2009年2月28日至2019年2月27日。

第59044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挖土机械;

上述商品之零部件及附件;

发动机;

柴油机;

上述商品之零部件及附件等。

该商标专用期限自2012年4月10日至2022年4月9日。

第59181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挖土机械;

上述商品之零部件及附件;

发动机;

柴油机;

上述商品之零部件及附件等。

该商标专用期限自2012年4月20日至2022年4月19日。

第637624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马达用机油滤清器;

空气滤清器等。

该商标专用期限自2010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

第148057号“CATERPILLA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采矿机械;

发动机等。

该商标专用期限自2011年7月15日至2021年7月14日。

第148058号“CAT”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采矿机械。

该商标专用期限自2011年7月15日至2021年7月14日。

第157549号“CAT”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发动机等。

该商标专用期限自2012年5月15日至2022年5月14日。

第89732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

该商标专用期限自2016年11月14日至2026年11月13日。

原告卡特彼勒公司的企业字号为“卡特彼勒/Caterpillar”,在中国大陆登记了诸多以“卡特彼勒/Caterpillar”为字号的关联公司,包括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卡特彼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卡特彼勒(廊坊)采矿设备有限公司、卡特彼勒发���机(广东)有限公司等数十家。

1999年,原告的“CAT”商标入选商标局发布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2015年12月2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5385号行政判决,认定:2005年11月14日以前,“卡特彼勒公司代表产品液压挖掘机等在中国市场占有一定比重,在行业展会、杂志和报纸等媒体上也进行了广泛持续的宣传报道,其‘CATERPILLAR’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构成挖掘机械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故卡特彼勒公司第148057号“CATERPILLAR”、第591816号“”商标属于“挖掘机械”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原告的受托人于2014年4月4日拨打0576-84201000的电话并通话录音。

柯菲公司的王小姐接听电话并向原告的受托人提供了李虹龙李总的手机号码13×××68,并披露李虹龙为李华平的儿子。

2014年4月4日,原告的受托人于2014年4月4���拨打了李虹龙013×××68的电话并通话录音。

原告的受托人向其询问”FORCAT”滤清器的样品,李虹龙表示该滤清器印版的话就是在CAT原厂商标的前面印个FOR,跟CAT字一样大小,其它都一样的。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沪东证经字第5109、5110号公证书。

原告的受托人于2014年2月28日添加了李虹龙账号为13×××68的微信并与之交谈。

李虹龙通过微信向原告的受托人发送了柯菲公司仓库中的载有“”、“”的液压滤油器、载有“”的燃油滤清器的照片。

李虹龙表示“卡特的都没盒子,外箱就是普通纸的空白箱”“如果你需要什么包装我可以帮你做”。

2014年4月8日、4月15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分别出具了(2014)沪东证经字第5149、5685号公证书。

2014年12月04日10时许,台州市黄岩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检大队和市局经检处的执法人员一起对坐落在台州市黄岩区柔极路2号的浙江柯菲过滤器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发现标有”CATERPILLAR?、FORCAT?”标识的过滤器四只。

执法人员对四只过滤器当场予以扣押。

2016年6月15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吴某、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王赞及申请人的代理人周业明来到位于浙江省台州市门牌××”字样、标牌显示“浙江舒驰过滤器有限公司”的厂区内,周业明支付货款提取所订购的过滤器,现场取得样品三个和《销售计划单》一张(《销售计划单》上签名显示“李虹龙”字样),后吴某、王赞、周业明随该处人员驾车驶离该厂区并在厂区外提取了所订购的其余货物(共计三个规格12箱,其中印有“CAT”字样标识的共1箱,内含过滤器19个)并获得印有“浙江柯菲过滤器有限公司、上海柯菲实业有限公司”以��“销售公司总经理李虹龙”字样的名片,周业明对厂区门牌及大门进行了拍照,并对上述取货过程进行了录像,取货过程由吴某、王赞现场监督;

取货完成后,吴某对现场取得的三个样品进行了拍照,并将上述所取得《销售计划单》、名片原件及所购商品进行封存并由周业明带回留存。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沪徐证经字第6593号公证书。

庭审中,被告舒驰公司经查看确认上述公证封存的涉案商品封存完整。

经现场拆封,内有印有“”以及“”标识的液压滤油器共1箱(19个装),且“”以及“”标识的右上角均有一个较小的注册商标标识“?”。

本院组织原告与被告舒驰公司将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3840208、第3840209、第590448、第591816、第6376244、第148057、第148058、第157549和第897323号商标进行对比,原告认为与第3840208号、第148057号、第157549号“CAT”近似、与第3840209号、第590448号、第897323号“”相同、与第591816号、第6376244号“”相同,与第148057号“CATERPILLAR”近似,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另查明,被告舒驰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过滤器、五金制品、塑料制品制造、加工、销售,技术进出口与货物进出口。

被告柯菲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9年3月24日,注册资本为600万人民币,经营范围为:过滤器、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发动机、工程机械配件、模具制造、加工,过滤器、钢材、滤纸、汽车配件、工程机械配件、塑料制品、纸箱销售;

技术进出口与货物进出口。

2011年5月18日,台州市恒州过滤器制造有限公司经工商核准变更现名称,被告李虹龙及李华平均为其股东,并为父子关系。

2010年,因台州市恒州过滤器制造有限公司因生产的汽车滤清器及其产品标识的摩板涉嫌存在伪造产地、冒用他人厂名等问题,浙江省技术监督局对其产品进行了登记扣押。

2010年,台州市恒州过滤器制造有限公司受被告人施玉林委托,在台州市××区××山路××号厂区内生产标有“CAT”等注册商标的滤清器共计9475只,非法经营数额计190743.5元。

2010年12月9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部门的执法人员在台州市恒州过滤器制造有限公司处查获假冒“CAT”等注册商标的滤清器9274只,商品价值计186487.5元。

还查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了一定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因原告的住所地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解决双方纠纷。

本案又系��及驰名商标认定的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发生的此类纠纷案件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

三、三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四、若构成侵权,被告的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

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原告获准注册的涉案第3840208号“CAT”、第3840209号“”商标、第590448号“”商标、第591816号“”商标、第6376244号“”商标、第148057号“CATERPILLAR”商标、第148058号“CAT”商标、第157549号“CAT”商标和第897323号“”商标在有效期内,上述商标的专用权应当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上“”标识与原告指控的第3840208号、第148058号、第157549号“CAT”近似,与原告指控的第3840209号、第590448号、第148058号“”商标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上标识“”与原告指控的第591816号、第6376244号“”商标相同,与原告指控的第148057号“CATERPILLAR”商标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被告销售的液压滤油器与原告第6376244、3840208、3840209、590448、591816号商标所被核准注册的相应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会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

据此,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液压滤油器与原告第6376244、3840208、3840209、590448、591816号、6376244、148058、148057、157549商标所被核准注册的相应商品为类似商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此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在其销售的液压滤油器上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近似或相同的商标,且未提供该液压滤油器系来源于原告的证据,故可以认定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原告指控被控��权产品上“”标识侵犯了原告第897323号“”商标,虽该商标1999年入选商标局发布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但第897323号“”商标核定商品在服装上,类别为25类,本院认为两者不属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标识未侵犯原告第897323号“”商标专用权。

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需贯彻“因需认定、被动认定、个案认定”原则,凡能通过普通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或其他途径予以救济的,一般不进行司法认定。

且《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原告可以该规定为法律依据主张被告不正当行为侵权,因原告的涉案商标为注册商标,且知名度较高,其侵权指控并不以驰名商标为前提���故本案无需对涉案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进行认定。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鉴于原告长期以来在中国大陆的挖掘机极其零部件行业的实际经营和推广,原告已经在中国大陆的机械行业相关公众中具有了知名度和美誉度。

由此,原告字号“CATERPILLAR”属于在中国大陆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并予以相应的法律保护。

被告在涉案被控侵权的液压滤油器商品上使用了与“CATERPILLAR”完全相同的字样,属于对原告字号的使用,易误导相关公众,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三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根据(2016)沪徐证经字第6593号公证书内容,原告在被告舒驰公司厂区购买了侵权产品,并获得由被告李虹龙签名的《销售计划单》一张以及印有“浙江柯菲过滤器有限公司、上海柯菲实业有限公司”以及“销售公司总经理李虹龙”字样的名片。

据此,原告认为三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在销售侵权产品过程中,被告李虹龙递发印有“浙江柯菲过滤器有限公司、上海柯菲实业有限公司”以及“销售公司总经理李虹龙”��样的名片,可见该侵权行为系被告李虹龙以被告柯菲公司名义作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故被告柯菲公司应承担该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

经庭审确认,原告认可无上海柯菲实业有限公司主体存在,结合原告提供的(2014)沪东证经字第5109、5110、5149、5685号公证文书,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均指向被告柯菲公司,被告柯菲公司应承担该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

至于被告舒驰公司,涉案侵权行为虽然部分交付行为发生在被告舒驰公司厂区内,但原告并没有进一步提供该公司或其员工确认或签字的相关材料或其他帮助侵权行为的证据,以证明该侵权行为与舒驰公司有关,也不能证明被告舒驰公司与被告柯菲公司及被告李虹龙之间存在任何关联,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该侵权行为与被告舒驰公司有关。

另被告舒驰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时提交李虹龙签名的事实承诺书,但该承诺书认为该侵权行为与被告舒驰公司、被告柯菲公司无关,侵权责任由其个人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公证书内容指向被告李虹龙身份系被告柯菲公司的李总,是柯菲公司总经理的儿子,再依据在销售侵权产品过程中被告李虹龙递发名片的内容来看该侵权行为系被告李虹龙以被告柯菲公司名义做出的。

故被告舒驰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时提交李虹龙签名的事实承诺书因被告李虹龙未到庭说明,本院亦无法联系到被告李虹龙,且该承诺书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公证证明内容有不符之处,本院对该事实承诺书陈述的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暂不予认定。

综上,被告舒驰公司、李虹龙与本案侵权行为无关,侵权责任应由被告柯菲公司承担。

四、被告的侵权责���应如何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被告侵权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0万元的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所获得的利益金额,故本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被告柯菲公司的行为侵犯原告多个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再综合考量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恶意侵权、被告侵权的记录、经营时间、经营规模、原告维权成本等,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柯菲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销毁其控制范围内的所有带有涉案侵权标识的侵权产品及包装物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控制范围内带有涉案侵权标识的侵权产品及包装物的数量、地点及规模等基本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

若被告尚存涉案侵权标识的侵权产品及包装物,被告应自行销毁。

关于原告要求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认为,商标权主要是财产权,如其受到侵害,则侵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是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而消除影响主要适用于涉及侵犯他人名誉权、商誉权等场合,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行为给其商誉权造成了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工程机械》刊登启示上发表公开致歉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柯菲过滤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卡特彼勒公司(CATERPILLARINC.)享有的第3840208号“CAT”、第3840209号“”、第590448号“”、第591816号“”、第6376244号“”、第148057号“CATERPILLAR”、第148058号“CAT”、第148059号“CAT”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停止在其商品上使用原告“CATERPILLAR”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浙江柯菲过滤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卡特彼勒公司(CATERPILLARINC.)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卡特彼勒公司(CATERPILLARINC.)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共计人民币9400元,由原告卡特彼勒公司(CATERPILLARINC.)负担人民币1760元,被告浙江柯菲过滤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卡特彼勒公司(CATERPILLARINC.)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浙江柯菲过滤器有限公司、浙江舒驰过滤器有限公司、李虹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多退少补),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毛明强代理审判员  邓梦甜人民陪审员  夏如珍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嘉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HYPERLINK”http://www.legalinfo.gov.cn/zt/2005-01/21/content_181350.htm”?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由的据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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