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初815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市东丽区鸿润源烟酒商行,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迎宾商业中心5号楼映春路**号。
经营者:宋亚辉,男,198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强,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东丽区鸿润源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