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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燕坤、胡燕平、杜旭刚、徐沛进、曾瑞清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15刑终429号
案件名称胡燕坤、胡燕平、杜旭刚、徐沛进、曾瑞清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胡燕坤,胡燕平,杜旭刚,徐沛进,曾瑞清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刑终429号抗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燕坤,男,1963年11月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

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0日被释放,次日被取保候审。

经一审法院决定,于2017年8月1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健,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199410211531。

辩护人罗文康,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410506594。

原审被告人胡燕平,女,1973年3月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

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0日被释放,次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华,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411291211。

原审被告人杜旭刚,男,1991年4月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初中文化,住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

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7日被释放,次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徐沛进,男,1971年8月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现住四川省邛崃市。

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00年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0日被释放,次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明,四川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198410374530。

原审被告人曾瑞清,男,1977年10月出生于四川省大邑县,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大邑县。

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0日被释放。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审理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燕坤、胡燕平、杜旭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原审被告人徐沛进、曾瑞清犯非法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2016)川1502刑初508号刑事判决。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胡燕坤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云云、代理检察员杨洋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胡燕坤及辩护人邓健、罗文康、原审被告人胡燕平及辩护人李华、原审被告人徐沛进及辩护人张明、原审被告人杜旭刚、原审被告人曾瑞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至2015年5月,胡燕坤以生产一箱假酒30至40元的价格雇佣其妹妹胡燕平在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惠城汽修厂”内帮助其生产假冒“五粮液”、“国窖1573”、“红花郎”、“茅台”等名酒。

2015年5月,胡燕坤将该制假窝点搬至胡燕平在成都市邛崃市君乎大道临邛镇三好村7组4号租住房内继续生产。

胡燕平生产好假酒后,胡燕坤将假酒存放在邛崃市前进镇华山村一组其岳父家中进行销售。

截止2015年10月,胡燕坤销售其安排胡燕平生产的假冒“五粮液”、“国窖1573”、“剑南春”等名酒共计3000余箱,非法经营数额达200万元以上。

胡燕平共应获取报酬约10万余元。

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杜旭刚经徐沛进介绍,以生产一箱假酒50元的价格在其自己位于邛崃市的家中为胡燕坤生产假冒“五粮液”、“国窖1573”、“剑南春”等名酒,共生产假冒“五粮液”约80箱、“国窖1573”约30箱、“剑南春”约30箱,共计140余箱,非法经营数额达86000余元。

杜旭刚获取报酬7000余元。

2014年7月至2015年10月,徐沛进从他人(具体身份不详)处购进伪造的“五粮液”等名酒包装材料,存放在其租用的邛崃市临邛镇滨江路“曲酒三厂”仓库内,雇佣曾瑞清对伪造的“五粮液”等名酒包装材料以箱为单位进行整理配套,每箱6套,徐沛进以160-180元/箱的价格向胡燕坤销售了共计约300箱,非法经营数额共计5万余元。

2015年10月20日,公安机关在邛崃市前进镇华山村一组假酒仓库查获52度“五粮液1618”酒17箱、52度“泸州老窖1573”酒23箱、52度“剑南春”酒16箱零6瓶、53度“茅台”酒22箱零2瓶、“五粮春”酒31箱、“茅台”酒2瓶、“红花郎”酒4瓶、水晶瓶“五粮液”酒4瓶、“泸州老窖1573”酒7瓶、“泸州老窖1573典藏”酒6瓶、“泸州老窖国窖1573”酒6瓶;

在邛崃市君乎大道临邛镇三好村7组4号民居中查获52度水晶瓶“五粮液”酒31箱、52度“剑南春”酒5瓶、“五粮液厂徽”商标314枚、“五粮液颈标”300枚、“五粮液酒纸质商标”100枚、“五粮液外防伪标”51枚、“五粮液酒内防伪标”(RFID)40枚、“五粮液专用条码标”14枚、“五粮液防伪标识”说明书31张、“五粮液”水晶瓶瓶盖900个;

在邛崃市惠城汽修厂内查获“五粮液”酒19瓶、“茅台”酒2瓶、“剑南春”酒4瓶、“国窖1573典藏”酒4瓶、“五粮液1618”酒60瓶、水井坊酒1瓶、“五粮液防伪标”说明卡6张、宜宾五粮液公司专用标识28张、五粮液空酒瓶7个;

在邛崃市前进镇双江村杜旭刚家中查获了“五粮液1618”酒1箱、“国窖1573”酒2箱、“茅台”酒手提袋50个、“茅台”酒瓶帽40个;

在邛崃市“曲酒三厂”仓库内扣押“五粮液”手提袋、“五粮液1618”外箱、“五粮液”瓶盖、“五粮液”条码和“红花郎”盒子等共计33373个。

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1.对公安机关查获的186瓶52度五粮液酒的鉴定为假冒该公司第160922、1207092号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另外包括五粮液厂徽商标314枚、颈标300枚、纸质商标100枚、外防伪标51枚、内防伪标40枚、五粮液专用条码14枚、防伪标识说明卡31张、五粮液瓶盖900个在内的包装物一批,经鉴定上述包装物属假冒该公司相关注册商标的假冒包装物。

2.对公安机关查获的“五粮液1618”酒6瓶,经鉴定属于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3.对公安机关查获的五粮液手提袋4800个、内袋8820个、外包装盒1080个、“五粮液1618”外包装箱840个、瓶盖2810个、商标3100套、厂徽233个、防伪标3660枚、镭射标1200枚、条码5940个、“五粮液1618”瓶盖340个在内的包含该公司第160922、1207092号注册商标的包装物,经鉴定上述包装物制作粗糙,字迹模糊,与该公司产品包装物印刷、制作特征均不相符,据此判断上述包装物属于假冒我公司第160922、1207092号注册商标的包装物。

4.对公安机关查获的五粮液酒19瓶,“五粮液1618”60瓶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另外五粮液防伪标识说明卡6张、五粮液公司专用标识28张、五粮液空酒瓶1个在内的包装物经鉴定属于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包装物。

经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对来源于胡燕坤处的剑南春106瓶经检验送检样品属于假冒该公司产品。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对来源于胡燕坤处的贵州茅台酒132瓶经送检,该样品不是该公司生产(包装)。

对来源于胡某处的贵州茅台酒2瓶进行鉴定不是该公司生产(包装)。

对来源于杜旭刚处的茅台酒手提袋50个、茅台酒胶帽20个,经鉴定不是该公司包装材料、属假冒。

经四川省古蔺郎酒厂公司鉴定:涉案查获的十年陈红花郎酒4瓶,经鉴定属假冒该公司产品,侵犯了该公司“郎”牌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对来源于胡燕坤处的国窖1573经典装共计151瓶,编号83570416410489、04090208150253、07959525072855(此码有二十二件编号相同),经鉴定该酒不是该公司产品。

对来源于杜旭刚处的国窖1573经典装外箱二个、国窖1573经典装礼盒12个、国窖1573经典装手提袋6个,经鉴定该酒包材不是该公司产品。

经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对在胡燕坤处抽查的一盒水井坊与该公司产品外包装不相符合,系假冒产品。

另查明:1.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胡燕平记载其于2011年至2015年4月为胡燕坤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数量和应获报酬的蓝色封面笔记本及带有“同学录”字样的白色笔记本各一个;

2.民警于2015年10月20日14时许在邛崃市公安民警的配合下在邛崃市临邛镇东兴印务厂将曾瑞清抓获;

在邛崃市临邛镇三好村一居民茶馆内抓获胡燕平,并在其配合下依法对其住所进行了搜查;

2015年10月20日14时许,民警在邛崃市公安局民警的配合下在邛崃市前进镇天官村新邛公路旁的一家农家乐内将杜旭刚抓获归案;

2015年10月20日中午13时30分,民警携五粮液品牌保护工作人员在邛崃市区一步行街名为“杠上花”的茶坊门口将徐沛进抓获;

2015年10月20日15时许,民警在邛崃市对胡燕坤等人假冒注册商标案进行统一收网行动,在邛崃市方圆街将正在与朋友聊天的胡燕坤抓获。

五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

3.案发后,胡燕坤自愿赔偿五粮液公司经济损失55万元,徐沛进自愿赔偿五粮液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杜旭刚自愿赔偿五粮液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4.胡燕坤因本案被羁押22天。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郭某、冯某、杜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搜查、扣押照片、蓝色封皮笔记本、有“同学录”字样白色笔记本、张某个人账户查询情况、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产品真伪鉴定证明书、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营业执照、中国驰名商标称号、商标注册证,五粮液公司结算统一票据、打假维权赔偿协议书,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00)苍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胡燕坤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胡燕平、杜旭刚明知胡燕坤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而为其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其中胡燕平属情节特别严重,杜旭刚属情节严重。

徐沛进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曾瑞清明知徐沛进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而帮助其整理、运输,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胡燕坤、徐沛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

胡燕平在共同犯罪中虽帮助胡燕坤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数量大,时间较长,但仅按照胡燕坤安排进行生产,也未参与购进和销售,其未起到主导犯罪的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曾瑞清、杜旭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胡燕坤、胡燕平、徐沛进、杜旭刚、曾瑞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胡燕坤、徐沛进、杜旭刚案发后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胡燕平关于其未获取10万余元报酬的辩解理由,经查,现有证据虽能根据胡燕平所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数量及其供述应获取报酬的金额计算出其应得报酬数额,但不能证实其实际获取报酬的数额,故该辩解理由,予以采纳。

根据胡燕坤在本案中的犯罪地位、犯罪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足见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对胡燕坤适用缓刑。

根据徐沛进、胡燕平、杜旭刚、曾瑞清的犯罪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以及所涉犯罪数额,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徐沛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其余部分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胡燕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二、胡燕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禁止胡燕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杜旭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禁止杜旭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四、徐沛进犯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禁止徐沛进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印刷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五、曾瑞清犯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禁止曾瑞清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印刷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六、扣押在案的胡燕坤、胡燕平、杜旭刚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徐沛进提供含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用于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包装材料,予以没收。

由宜宾市公安局负责处理。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徐沛进构成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同时查明被告人徐沛进在2000年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七十二条适用缓刑的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这两个条件,被告人徐沛进前罪就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现又再犯,不符合上述适用缓刑条件。

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项明确规定: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原判对被告人徐沛进适用缓刑不当,提出抗诉,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处。

原审被告人徐沛进及辩护人辩称,1.徐沛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案判决以前的犯罪记录与宣判后再犯罪的危险无关,且之前的犯罪发生在2000年,超过了累犯的期限。

两高的司法解释中明确因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一般不适用缓刑,仅是一般性原则,不是法律意义上不适用缓刑的禁止性规定。

2.原判对徐沛进适用缓刑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处罚原则。

徐沛进在本案中涉及的犯罪金额不大,且与五粮液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支付了30万元的赔偿款,获得了五粮液公司的谅解。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胡燕坤的上诉称,一、原判认定其犯罪金额为200万元,属事实认定不清。

1.其辩护人一审庭审中出示的物证“老窖”、“1753窖藏”、“1618”等特供酒属于胡燕坤自行生产的瓶装酒,不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经原审被告人胡燕平当庭辨认,明确表明其生产的酒中包含该类特供酒,并记载于笔记本上,故原审被告人胡燕平笔记本上记载的各类酒的数量中有部分是合法生产,不能以笔记本上所记载的酒的全部数量认定为胡燕坤制造假酒的数量。

2.胡燕坤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酒是通过百世汇通发货,但公安机关没有查出发货记录,因此,通过百世汇通发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酒属于没有查明的事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3.原审公诉人出示的银行转账凭证,仅能证明有银行转账的事实,不能证明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酒所支付的涉案款项。

二、原判对其量刑明显偏重。

1.胡燕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承认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胡燕坤与五粮液公司签订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五粮液公司损失,获得了受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3.胡燕坤患有2型糖尿病,不适宜关押服刑。

同时,胡燕坤不属于暴力犯罪,且系初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减轻其刑事处罚。

辩护人出示三件物证:五粮原浆酒的酒瓶三个,证明胡燕坤自己生产的特供酒外包装与五粮液公司的酒的外包装相似,但未使用五粮液公司的注册商标,仅属于民事侵权范畴,原判以胡燕平的笔记本记载的酒的数量作为认定胡燕坤生产假酒的数量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

检察机关针对胡燕坤的上诉意见认为,胡燕平到案后,在公安机关讯问中供述其记性不好,故对生产的假酒名称和数量都分别作了记载,以此作为其获取报酬的依据。

胡燕平供述时对笔记本上的记载进行了解释,足以认定胡燕坤非法经营的数额。

原审被告人胡燕平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减轻其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杜旭刚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对其作出的判决。

原审被告人曾瑞清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对其作出的判决。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燕坤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原审被告人胡燕平、杜旭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上诉人胡燕坤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属情节特别严重,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依法应当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诉人胡燕坤提出其犯罪金额不足200万元的意见,经审查,上诉人胡燕坤自2011年起就雇请原审被告人胡燕平为其生产各类假酒,并于2014年7月起又雇请原审被告人杜旭刚为其生产假酒。

胡燕平对其2011年至2015年间生产的假酒名称及数量均作了详细记载,并以此作为与上诉人胡燕坤结算报酬的依据。

胡燕平到案后,在公安机关的首次讯问中,如实供述了其为上诉人胡燕坤生产假酒的事实,并对其记载于笔记本上的内容进行了解释说明。

根据胡燕平的供述及其笔记本上的记载,胡燕平累计共为上诉人胡燕坤生产各类假酒多达3800余箱。

按照上诉人胡燕坤自述的各类假酒销售价格,其累计生产的假酒金额在200万元以上。

上诉人胡燕坤提出胡燕平在其笔记本上记载的酒的数量中有合法生产的特供酒的意见,经审查,胡燕平在其笔记本上对特供酒有专门记载,并未包含在其他假酒数量中,本院对其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被告人徐沛进、曾瑞清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原审被告人徐沛进的犯罪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依法应当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又因徐沛进曾于2000年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现徐沛进又因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一般不应再适用缓刑。

虽然徐沛进在案发后与五粮液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但其侵犯知识产权的主观恶性较深,不宜再适用缓刑。

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纳。

原审被告人胡燕平、杜旭刚、曾瑞清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胡燕平提出对其量刑过重的意见,经审查,原审被告人胡燕平的犯罪行为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审法院鉴于其系从犯及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判决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已属从轻处罚。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刑初508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项,即:“一、胡燕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二、胡燕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禁止胡燕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杜旭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禁止杜旭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五、曾瑞清犯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禁止曾瑞清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印刷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六、扣押在案的胡燕坤、胡燕平、杜旭刚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徐沛进提供含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用于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包装材料,予以没收。

由宜宾市公安局负责处理。

”;

二、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刑初508号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徐沛进犯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禁止徐沛进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印刷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

三、原审被告人徐沛进犯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刑期从2017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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