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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市三九物流有限公司、武汉普永国贸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鄂01民终7679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市三九物流有限公司、武汉普永国贸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三九物流有限公司,武汉普永国贸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终76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雄,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三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永清路61号。

法定代表人:徐凌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克静,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普永国贸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沿河大道216号滨水商洲B区50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林亮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萍,湖北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瑶,湖北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三九物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武汉普永国贸贸易有限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2民初3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2民初3028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及邮寄费20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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