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15民初18396号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朴兰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燕燕,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雄久购网络经营店,经营场所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南台街道办事处集英小镇17东1单元602室。
经营者:王磊。
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旭公司)与被告镇雄久购网络经营店、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贤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燕燕、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由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被告镇雄久购网络经营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已审理终结。
原告贤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寻梦公司立即删除侵权产品链接、下架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镇雄久购网络经营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XXXXXXX号“SP-68”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3.判令被告镇雄久购网络经营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镇雄久购网络经营店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第1、2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镇雄久购网络经营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500元以及合理费用25,947.10元(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500元、购买费52.90元、调档费5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主要从事服装生产和销售的企业。
原告是第XXXXXXX号“SP-68”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商标经核准使用在服装和鞋子等商品上。
被告未经许可,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电商购物平台上开设店铺,大肆销售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镇雄久购网络经营店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原告贤旭公司提交了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续展证明公证件、声明、商标授权书、公证书等,被告寻梦公司提交了店铺基本信息及销量、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店铺协议签署记录、订单信息、操作日志及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等。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皆无异议。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0月27日,原告贤旭公司经转让后成为第XXXXXXX号“SP-68”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3日。
2019年12月3日,贤旭公司委托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派员向安徽省淮安市正城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出具(2020)皖淮正公证字第2630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显示:拼多多平台开设的“俏年华”店铺内销售有名为“韩国sp-68魔术裤v7加绒加厚sp68高腰瘦腿打底小黑裤女秋黑色外穿”的商品。
公证购买了该商品链接下选项为“颜色分类:19春季新款V7加绒尺码:均码”的商品,支付了52.90元。
经公证收货、拆封并封存商品。
为该本公证书,原告支付了公证费500元。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当庭拆封了公证购买实物,内有一蓝色纸盒,纸盒上有SP-68的标识。
打开纸盒,纸盒内有一条裤子,裤子腰部水洗标、纽扣、标签上均有SP-68标识。
经原告贤旭公司鉴定,上述公证购买的裤子并非原告正品。
2021年4月19日,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开具了金额为3,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根据寻梦公司出具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操作日志、情况说明等,镇雄久购网络经营店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注册“俏年华”店铺。
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ID为XXXXXXXXXXX,该商品于2021年1月16日下架,截至下架该商品的实际成交销售数量共计54件,销售金额为2,753.50元。
本院认为,原告贤旭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涉案商品为服装,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商品上的“sp68”文字与涉案商标英文与数字相同,排列顺序也相同,英文及数字的艺术化处理也相同,涉案商品上的标识“sp68”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该使用行为已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镇雄久购网络经营店作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销售上述商品,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审理中,原告贤旭公司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被告镇雄久购网络经营店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贤旭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被告镇雄久购网络经营店因侵权所获利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销售价格、销售金额、侵权方式、下架情况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原告贤旭公司主张的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及公证费的发票,且公证书中载明购买涉案商品支付了52.90元,结合原告为了本案维权的确派员进行了公证取证并聘请律师出庭,这些费用实属原告为维权所产生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调档费500元,因未能提供相应的凭证,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
被告镇雄久购网络经营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雄久购网络经营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二、被告镇雄久购网络经营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合理开支3,552.9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2元,被告镇雄久购网络经营店负担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王琳泷书记员 林 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八)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