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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樊城区饶丽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鄂06民初287号
案件名称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樊城区饶丽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樊城区饶丽文具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初287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徐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城区饶丽文具店。

登记经营场所: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诸葛亮中学西面红中路门面;

实际经营场所:湖北省襄阳市春园西路1-15号晨光文具?旗舰店NO.05834。

经营者:饶丽,女,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樊城区饶丽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城区饶丽文具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得阁墨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樊城区饶丽文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一得阁墨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樊城区饶丽文具店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

事实与理由:北京一得阁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1865年),距今已有151年历史,以墨汁名扬于天下。

作为一个百年品牌,一得阁凭借良心的墨汁产品,服务于书画名家、书画爱好者以及学生群体,为传统���化事业贡献着力量。

墨汁总量及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均居首位,成为中国墨业的龙头企业。

一得阁墨业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包括:1995年12月“一得阁”墨汁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0年11月26日在第八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一得阁墨业公司的“一得阁牌書畫墨汁”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2008年6月,“一得阁墨块、墨汁”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二00七年度(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0年4月第25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一得阁墨业公司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一一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l2年5月在第29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一得阁墨业公司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一一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3年2月,一得阁墨业公司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证书;

2014年5月一得阁墨业公司的“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2014年7月3日一得阁墨业公司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2014年7月11日一得阁墨业公司荣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此外,一得阁墨业公司的“一得阁”注册商标被商务部认���为“中华老字号”。

樊城区饶丽文具店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一得阁墨业公司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一得阁墨业公司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一得阁”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l926226),但该墨汁并非一得阁墨业公司所生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规定,樊城区饶丽文具店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一得阁墨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一得阁墨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提起民事诉讼。

樊城区饶丽文具店未提出答辩意见。

一得阁墨业公司依法提交了证据,因樊城区饶丽文具店未出庭应诉,未能对证据进行质证。

经审查,一得阁墨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1984年6月30日,北京一得阁墨业厂经核准注册了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墨块、墨汁。

2005年2月28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本案原告一得阁墨业公司,经多次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

经过长期发展,“一得阁”商标于1990年、2008年被评为北京市著名商标,先后获得“文房四宝四大名墨”、“中国十大名墨”等荣誉称号,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一得阁墨业公司委托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7年6月29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及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薛江燕一同到位湖北省××××号号的一处悬挂“晨光文具旗舰店NO.05834”招牌的店铺(营业执照名称:樊城区饶丽文具店)。

公证人员首先对店铺门头进行拍照,然后在该店铺内薛江燕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一瓶标有“一得阁墨汁”标识的价格为五元的墨汁一瓶。

购买后,该店铺提供了送货单。

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带回编号(编号为:29-15)、拍照并封存后交由委托代理人留存。

庭审中,经当庭拆封(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395号公证书所封存的实物,里面有100克标注有“一得阁墨汁”一瓶,及面额为五元的送货单一张。

该商品的外包装盒正面中心位置有“一得阁墨汁”字样,正面左下侧有“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顶部有“一得阁”?字样;

墨汁瓶体上贴有“一得阁墨汁”字样的标签。

经比对,上述被诉侵权商品上“一得阁”字样的标识与一得阁墨业公司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注册商标读音、字体均相同。

一得阁墨业公司在庭审中指出被控侵权商品与该公司��品商品存在明显差异,正品商品外包装有防伪标贴,瓶体呈黑色,瓶体上的字样与瓶身是一体的,出口在瓶盖侧边,瓶底有生产日期,而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盒上无防伪标贴,瓶体呈蓝色,瓶体上的字样是纸质标签粘贴在瓶体,出口在瓶盖顶部,且二者在价格上存在较大差距,被控侵权商品属于假冒商品。

另查明:樊城区饶丽文具店,经营者为饶丽,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5年6月19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卷烟、音像制品、图书、文具、礼品、饰品、办公用品等。

本院认为,一得阁墨业公司经国家商标总局核准注册了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比对,樊城区饶丽文具店销售的被诉涉嫌侵权商品与一得阁墨业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该商品上使用的“一得阁”文字标识与该公司的“一得阁”文字商标相同。

经一得阁墨业公司鉴别,被诉侵权商品系假冒商品,该商品上商标的使用未经一得阁墨业公司许可,应当认定被诉侵权墨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樊城区饶丽文具店销售了被诉侵权墨汁,且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其未能举证证明该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故构成对一得阁墨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因一得阁墨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樊城区饶丽文具店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该文具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数额,请求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一得阁墨业公司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樊城区饶丽文具店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经营规模等情形确定损失数额。

此外,一得阁墨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各项费用属于合理开支,也应当予以考虑。

综上,本院以法定赔偿的方式依法确定樊城区饶丽文具店赔偿一得阁墨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一、樊城区饶丽文具店的经营者饶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樊城区饶丽文具店的经营者饶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樊城区饶丽文具店的经营者饶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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