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1613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男,1990年9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30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监视居住(不指定居所),2017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越华、曾重黎,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6)粤0106刑初14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曾��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曾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刑初14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