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民初1481号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柳中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兵、张丽娟,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剑力不锈钢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
法定代表人:高剑。
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剑力不锈钢制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为ZL20113016××××.1)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
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25元,由原告负担,其余部分予以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