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初3420号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埔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罗文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蕾,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多隆多超市。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革新三队。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杨国兵。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简称“蓝月亮公司”)与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多隆多超市(简称“多隆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蓝月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蕾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多隆多超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月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蓝月亮”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商标侵权赔偿金6万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1万元,共计7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驰名商标“蓝月亮”的所有权人,该商标仍处于有效期内。
经原告长期使用与宣传,原告的洗衣液在日用品领域已取得极高的知名度和声誉,在洗洁物品行业已成为家喻户晓的知名品牌。
被告经营有一处标牌为“多隆多超市”的、面积约为120平方米的中大型店铺,位于城中村××路门面,周边多个中小企业及市场,人流量较大,消费市场稳定。
今年三月,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发现该店铺出售的“蓝月亮”牌洗衣液系假冒产品。
之后,原告对于该店铺销售该侵权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销售商标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极大伤害了原告的商誉,经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
被告多隆多超市未予答辩。
原告蓝月亮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多隆多超市未提交证据。
经当庭核对,本院对原告蓝月亮公司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蓝月亮公司经注册取得第7613055号商标,核定使用于洗衣剂、洗涤剂等第3类商品上。
蓝月亮公司将上述商标许可给案外人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使用,期限为2016年3月31日至2020年6月6日。
2017年3月8日,蓝月亮公司委托的人员在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革新大道革新村355号旁的“多隆多超市”购买了印有“净含量3kg薰衣草香”的蓝月亮洗衣液等商品,并取得收据一张。
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于2017年3月24日出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对上述公证过程中记录的洗衣液(产品批号:DL0520161010)进行鉴定,并于2017年4月24日出具《鉴定报告》。
该《鉴定报告》记载:上述送检商品在外观属性标签、打码字体格式等方面与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的产品存在明显差异,为假冒商品。
庭审中,蓝月亮公司对公证取得的洗衣液与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的产品间差异进行对比说明。
另查明:蓝月亮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6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蓝月亮公司系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权应受法律保护。
多隆多超市销售的使用了“蓝月亮”标识的洗衣液系未经蓝月亮公司许可的侵权商品。
多隆多超市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侵害了蓝月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鉴于蓝月亮公司受到的实际损失、多隆多超市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等事实均难以查清,本案可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地点等因素,认定多隆多超市应赔偿蓝月亮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蓝月亮公司支出的公证费6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系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由多隆多超市一并承担。
综上所述,多隆多超市的行为侵害了蓝月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多隆多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多隆多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6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多隆多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