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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安市立盛数码通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16民初85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安市立盛数码通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广安市立盛数码通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6民初85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安市立盛数码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

法定代表人:甘文胜,总经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广安市立盛数码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盛数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被告立盛数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甘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在《四川日报》刊登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小米公司系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且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立盛数码公司辩称,被告未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未对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被告不同意在四川日报刊登道歉声明,请求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小米公司系第8228211号文字商标“小米”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便携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笔记本电脑、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视电话、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机、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计算机游戏软件(截止)。

原告同时系第8911270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照相机(摄影)(截止)。

被告邻水世界通通讯营业厅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通讯设备及维修服务。

2016年2月20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06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韩春亮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申请对涉及侵权的产品进行购买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12月21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随同韩春亮来到位于四川省邻水县人民路南段中国移动,韩春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耳机两个,并当场取得邻水世界通营业厅、邻水县世界通通讯收据、刷卡小票。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监督韩春亮在公证处使用自己的照相机对所购买店铺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一张。

公证人员将所购买的物品及取得的票据当场收存并带回公证处。

公证人员监督韩春亮在该地点使用自己的照相机对所购买的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一张,公证人员将所购买的耳机一部进行了封存。

庭审过程中,本院当庭对(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064号公证书中封存的耳机进行拆封,并对原告提供的正品耳机和封存的耳机进行比对。

经比对,公证书中封存的耳机在外包装及商品本身多处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小米”及“”相同的标识,但封存的耳机与原告提供的正品耳机存在包装、产品细节等多方面的差异。

以上事实,有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7号、(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6号公证书、被告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的(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064号公证书及所附票据和封存实物、小米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若认定被告具有侵权行为,被告侵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原告小米公司系商标注册证号第8911270号图形商标“”及第8228211号文字商标“小米”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该两项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结合本案原告提供(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064号的公证书上显示的“韩春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耳机两个,并当场取得邻水世界通营业厅、邻水县世界通通讯收据、刷卡小票”内容来看,该内容反映的情况与公证书所附收款收据、刷卡凭据不相符,相互矛盾,对该公证书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进而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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