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与崇川区恒珂家用纺织品厂、孙景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581民初12039号
案件名称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与崇川区恒珂家用纺织品厂、孙景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常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崇川区恒珂家用纺织品厂,孙景冬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1民初12039号 原告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波司登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高德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伟华,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化锋,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崇川区恒珂家用纺织品厂(工商注册号320602600682072),登记经营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狼山镇洪江一组(齐安针车有限公司内)。

负责人孙景冬,男,汉族,1976年10月3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孙景冬,男,汉族,1976年10月3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系崇川区恒珂家用纺织品厂业主 原告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司登公司)诉被告崇川区恒珂家用纺织品厂(以下简称恒珂纺织品厂)、孙景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金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审理期间,原告波司登公司撤回对被告孙景冬的起诉。

本案于2017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波司登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伟华、被告恒珂纺织品厂负责人孙景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波司登公司诉称,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司登中国公司)依法持有第5140655号、第5140656号、第5140657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羽绒被、毛巾被、被子等床上用品上。

原告通过授权许可,依法享有第5140655号等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相关的侵权以投诉、提起诉讼等方式进行维权。

经过多年的使用与推广,“波司登”品牌获得包括“中国驰名商标”等在内的众多荣誉,深受广大消费者的信任与青睐。

2017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集团旗下的1688网站上销售假冒“波司登”品牌的蚕丝被,销售数量和库存数量巨大。

原告认为,被告在以批发为特色的1688网站上大肆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其影响范围大,对原告的经济利益与商业信誉均造成了严重损害,同时误导了消费者。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删除名下网站所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链接,销毁全部侵权产品;

2、支付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采买费等合理费用。

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害第5140655号、第5140656号、第5140657号“波司登”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并承担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576元。

被告恒珂纺织品厂答辩称,承认侵权事实,愿意协商解决。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

2、第5140655号、第5140656号、第5140657号注册商标证书与变更证明,证明涉案商标的持有人、核定使用商品等相关信息。

3、商标使用授权书,证明涉案商标持有人将包括第5140655号商标在内的众多“波司登”品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和维权。

4、国家工商局认定“波司登”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波司登”品牌的品牌价值评定书,证明“波司登”品牌的价值和声誉。

5、(2017)苏熟证经内字第63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1688网站上宣传、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6、原告生产、销售的蚕丝被及原告蚕丝被所附带的吊牌等,证明原告生产、销售的“波司登”品牌蚕丝被的具体情况。

7、订单详情、物流单号与购买实物,证实原告向被告购买了网上宣传的蚕丝被。

8、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部分合理费用。

被告恒珂纺织品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律规定,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且被告当庭确认,本院予以采纳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7日,上海波司登国际服饰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140655号、第5140656号、第5140657号“”图文拼音与波司登拼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4类商品上,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羽绒被、金属棉(太空棉)、毛巾被、床单(纺织品)、枕套、床罩、被子、被罩、褥子、毛毯(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

此后,商标权利人上海波司登国际服饰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

2014年5月1日,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在服装、床上用品等商品上使用其持有的第5140655号等“波司登”系列注册商标。

原告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独立设计、生产与销售标注“波司登”系列注册商标的商品与开展品牌宣传推广,并有权对相关的侵权行为进行投诉、诉讼、鉴定等商标维权行为,授权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

1999年12月,“波司登”商标被国家工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10月,“波司登”品牌被R&F睿富全球排行榜资讯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定品牌价值为人民币293.93亿元。

2017年9月13日,原告波司登公司委托员工沈伟华向江苏省常熟市公证处(以下简称常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下午,在常熟公证处公证员金维鸽对公证证据保全所使用的常熟公证处的电脑进行清洁性检查后,波司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伟华操作电脑登陆“崇川区恒珂家用纺织品厂”在阿里巴巴旗下的1688网站店铺,对被告崇川区恒珂家用纺织品厂在网店上销售的假冒波司登品牌蚕丝被的相关商品信息、被告提供的商家信息进行了查看,并以截图的方式进行了证据保存。

在被查看与证据保存的涉案蚕丝被中,可发现使用了“波司登”拼音标识,蚕丝被对外销售价在21.8-52元区间,已售蚕丝被1640条,库存蚕丝被24425床。

同时,该店铺的网页信息显示,涉案店铺所属的单位为“崇川区恒珂家用纺织品厂”,即本案被告,经营者为孙景冬,企业类型为个体经营,经营范围为家用纺织品生产、加工和销售。

2017年9月20日,常熟公证处出具了(2017)苏熟证经内字第638号公证书。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从被告恒珂纺织品厂购买的10床蚕丝被,蚕丝被配有红色外包装盒,在包装盒和蚕丝被上均有“”商标标识。

原告当庭展示了一款正品“波司登”品牌蚕丝被,其蚕丝被吊牌价格为1899元。

原告说明,原告产品的利润在200-400元之间。

原告将从被告处购买的产品与正品比对后指出,原告正品在手感、外观上与被告销售的产品有很大的差异,被告销售的产品价格低,系假冒“波司登”注册商标的商品,且从未得到原告的授权许可。

又查明,恒珂纺织品厂由被告孙景冬经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地为南通市崇川区狼山镇洪江一组,登记开业日期为2016年3月4日,经营范围为家用纺织品的生产、加工、和销售,状态为在业。

再查明,原告在本案中支出的合理费用中,公证费、采买费等合计1576元。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波司登公司通过授权许可,依法取得在其设计、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第5140655号、第5140656号、第5140657号“波司登”注册商标的权利,其使用该商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此外,波司登公司通过授权许可,有权对相关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

因此,波司登公司在本案中具有合格的诉讼主体地位。

原告波司登公司使用的“波司登”品牌系驰名商标,其品牌价值近三百亿。

被告恒珂纺织品厂销售的蚕丝被的吊牌、外包装等方面使用了“”注册商标标识,该可见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使用权的第5140655号注册商标一致,均使用在被子这一经国家商标局核定使用的同种商品上,且未能取得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商标权,同时也侵犯了第5140656号、第5140657号“波司登”注册商标的权利。

被告在网店上销售的假冒“波司登”品牌蚕丝被价格低廉,显示的销售数量和库存数量巨大,在销售时宣称是生产厂家和厂家直销,被告的行为极大地损害了“波司登”品牌商标权利人的商业利益和品牌价值。

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恒珂纺织品厂系假冒“波司登”品牌蚕丝被的生产和销售厂商,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

被告恒珂纺织品厂生产、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恒珂纺织品厂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品牌价值,被告在登记和宣传时表明生产和销售厂商的事实,被告在网站上显示的销售金额和库存数量,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销售方式及其影响等因素综合确定。

对于被告应当承担的合理费用,虽然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与其他案件一并支付的公证费发票复印件,但原告在本案中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证据保全公证书,相关公证费的主张应予以支持。

对其他相关合理费用也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恒珂纺织品厂生产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权利,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崇川区恒珂家用纺织品厂立即停止对第5140655号、第5140656号、第5140657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停止宣传、生产、销售该侵权产品。

二、被告崇川区恒珂家用纺织品厂赔偿原告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4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5920元,由被告崇川区恒珂家用纺织品厂负担。

(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