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初980号原告:北京金新兴医疗器械厂,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路村。
法定代表人:张金萍,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路、范秀清,该厂职工。
被告:衡水滨湖新区奥博医疗器械厂,住所地河北省衡水滨湖新区魏。
法定代表人:王志国,经理。
原告北京金新兴医疗器械厂与被告衡水滨湖新区奥博医疗器械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北京金新兴医疗器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ZL20163013××××.6家百利空气压力治疗仪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30万元;
三、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15日。
原告受让张金萍获得的空气压力治疗仪的外观设立专利。
专利号为:ZL20163013××××.6。
2010年6月24日,原告获得编号为京食药监械生产许20000112号许可证其电包括原告获得外观设计专利空气压力治疗仪生产许可。
原告2014年9月16日获得“家百利”的商标使用权。
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止。
2016年9月14日原告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被告生产的空气压力治疗仪与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的空气压力治疗仪不论外观和包装基本相同。
并冒用原告名称、生产许可证号和生产地址,原告立即向北京市恒信公证处和北京市嘉诚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北京市恒信公证处作出《2016)京恒信内民证字第7284号和7285号公证书。
北京市嘉诚公证处作出(2016)京嘉诚内经证字第16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的空气压力治疗仪侵害原告权益事实。
原告于2016年12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原告认为:被告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
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造成市场混乱。
对原告的专利产品造成严重冲击。
更为重要的是,此专利产品为空气压力治疗仪。
质量不合格将严重威胁购买者的生命安全,直接导致误购产品的消费者不断质疑、批评原告的专利产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北京金新兴医疗器械厂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金新兴医疗器械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