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9民初32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FREDERICVERWAERDE,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国良--益阳市赫山区泉交河镇上节街,经营场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泉交河镇上节街。
经营者:周国良。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国良--益阳市赫山区泉交河镇上节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和解协议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