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7829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坚,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臻,男,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邓晓丁,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
被告:孔香春,女,1971年3月2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国栋,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鹏,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守民,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国栋,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鹏,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股份公司)与被告邓晓丁、孔香春、张守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茅台股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坚、被告邓晓丁本人及被告孔香春、张守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合理支出律师费2.2万元;
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集团公司)是第6862377号“MAOTAI”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享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品牌美誉度,原告经茅台集团公司授权对上述权利商标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
2016年3月25日,原告发现三被告销售的“老兵原浆酒”系仿冒产品,其上使用了上述权利商标,侵犯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认为被告经营名烟名酒长达8年,其行为严重损害了茅台品牌、品质形象,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邓晓丁答辩称:一、我没有参与涉案店铺的经营,也没有任何获利;
二、原告诉状上列明的查处的酒的数量有误,应该是2瓶,名称是老兵原浆酒;
三、涉案店铺已经关闭,所以不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
四、涉案店铺地处农村,经营规模较小,原告诉讼请求金额过高。
综上,我方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孔香春、张守民答辩称:一、孔香春、张守民是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但是涉案店铺已经不再经营;
二、二被告通过一个叫周庆的销售人员购得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二被告并不知道该产品是侵权产品;
三、4瓶被控侵权产品老兵原浆酒实际价格是1瓶100元,也没有销售出去,没有侵权获利,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金额过高,即使认定侵权,也应该按照实际损失及侵权获利认定赔偿数额。
综上,我方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陈述了意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经核准,在第33类酒等上注册了第6862377号“MAOTAI”拼音商标,后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茅台集团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5月6日。
茅台集团公司授权原告使用上述权利商标,并对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出具相关鉴定报告;
同时授权原告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016年3月25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以下简称通州工商分局)执法人员前往被告邓晓丁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北京吾以观复商店(以下简称涉案店铺)进行检查,发现待销的带有“MAOTAI”注册商标的酒精度53%VOL,净含量为500ML的“老兵原浆酒”白酒共计4瓶。
经茅台集团当场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述白酒系侵犯茅台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仿冒产品。
执法人员对上述白酒进行了拍照。
2016年5月25日,通州工商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邓晓丁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并对被告邓晓丁处以没收涉案商品并罚款25000元的处罚。
经当庭勘验,该上述商品照片显示涉案商品包装盒上印有“MAOTAI”字样,与涉案权利商标对比,外形基本一致。
被告货架上摆放的价签标注有“老兵原浆酒贵州仁怀500ml53%vol,零售价150元/瓶。
庭审中,被告邓晓丁认可涉案商品系从其经营的涉案店铺查获,被告孔香春、张守民自认其为涉案店铺实际经营者,上述涉案商品系从经营的涉案店铺查获。
被告孔香春、张守民为了证明涉案白酒系从一个名叫周庆的销售人员处购进,具有合法来源,向法庭提交了一张周庆个人名片的复印件。
原告不认可该名片的真实性,亦不认可证明目的。
被告孔香春、张守民为了证明涉案白酒在其他平台上也有销售以及涉案白酒的生产商贵州古法酿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还生产其他酒类产品,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网页的打印件和产品照片的复印件。
原告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另查,涉案店铺个体工商户北京吾以观复商店于2017年2月6日注销。
诉讼中,原告茅台股份公司撤回第一项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说明》、(2017)仁证字第082号公证书、工商查询档案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第6862377号“MAOTAI”商标系依法注册,并且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权利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茅台集团公司是涉案权利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出具《说明》许可原告茅台股份公司使用涉案权利商标,同时授予原告茅台股份公司相关的维权权利,故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涉案店铺被通州工商分局查处的涉案白酒经鉴定系假冒茅台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且该鉴定结论被通州工商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涉案白酒为仿冒产品。
该涉案白酒外包装上使用的“MAOTAI”拼音标识,根据标注的位置、形式,可以认定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的使用。
经比对,上述标识与涉案权利商标外观基本一致,该涉案白酒属于涉案权利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且鉴于权利商标较高的知名度,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因此,本院认定上述涉案商品属于侵犯第6862377号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涉案店铺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权利人对第6862377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现涉案店铺已注销,被告邓晓丁作为涉案店铺经营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孔香春、张守民为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因此,原告茅台股份公司要求被告孔香春、张守民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具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诉讼中,原告茅台股份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孔香春、张守民虽主张其销售的涉案白酒具有合法来源,但是,其未提交相应的购销合同和发票予以证明,亦未提供其所主张的涉案商品提供者的相关身份信息,故无法认定其销售的涉案白酒具有合法来源。
现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经济赔偿的金额,双方当事人未提交实际损失及侵权获利的证据,故本院将依法予以酌定。
现本院考虑到涉案侵权商品使用的“MAOTAI”标识并非较为知名的中文“贵州茅台”相关标识,且涉案商品标注的销售价格较之同类茅台酒明显偏低,故原告主张金额偏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权利商标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以及被告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原告确有律师参加诉讼活动,本院将根据必要性和合理性的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邓晓丁、孔香春、张守民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及合理支出100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邓晓丁、孔香春、张守民负担4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