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民初936号原告:晋江市摩天人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龙湖镇秀山村山脚波燕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W。
法定代表人:许自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秀挺,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福建省华锐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宝盖镇宋塘路第七片区林氏教育基金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19。
法定代表人:黄权,总经理。
原告晋江市摩天人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摩天人公司)与被告福建华锐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摩天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施秀挺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华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摩天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商标使用合作期间依约支付的押金100,000元;
2、判令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退还押金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用原告押金的利息;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标使用合作合同》,该合同约定合作期限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
合同期满,如需延长时间,双方另行续订合作合同。
该合同还约定在签订时,原告应向被告交纳保证金(押金)100,000元,并约定合同生效的条件是: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原告按合同约定金额足额交付保证金(押金)。
2016年1月22日,原告依照该合同约定汇入民生银行石狮支行被告法定代表人郭建明账户100,000元作为履行合同保证金(押金)。
但该合同合作期满至今,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具有违反合同约定的事由,却拒不退还保证金(押金),且被告在郭建明、刘颖经营期间,还有与原告的往来账尚有3万多元债务未偿还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审理。
被告华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摩天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商基本情况;
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商标使用合作合同;
证明原、被告合作事实。
3、民生银行付款凭证;
证明原告依约支付保证金(押金),合同生效。
被告华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但于庭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兴业银行网上银行付款回单一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一份;
证明其分别于2017年6月30日、2017年9月1日向原告汇款20,000、5,000元,系用于退还合同保证金。
本院又通知原告进行质证,原告质证称,确实有收到以上两笔汇款,但两笔汇款与本案无关,系另案的往来款,并提供了其向石狮人民法院据以起诉被告要求偿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起诉状与证据清单,在该诉状中,原告自认被告确实于2017年6月30日、2017年9月1日向原告汇款总计25,000元用于偿还货款。
本院另行通知被告华锐公司对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在通知期限内未到庭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其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摩天人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18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制造:服饰、机织服装、针织服装;
批发、零售:针织品、纺织品。
被告华锐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6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服装;
批发零售:服装、鞋帽、装饰品、服装辅料、针纺织品。
2016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标使用合作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将代理深圳市稻草人服饰有限公司已注册的第5097534号、第313058号、第1070731号、第248946号四个稻草人注册商标授权给原告使用,合作使用期限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
2、原告不能生产所有有关“稻草人”服饰的吊牌及防伪标,必须由被告统一提供,被告每个吊牌向原告收取一定的成本费用;
3、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应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0,000元,汇入如下指定账户:民生银行石狮支行,户名:郭建明,6226192380186205,若原告违反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有权没收该保证金;
4、合同生效条件:双方在商标使用合作合同上签字、盖章、骑缝章及原告按合同约定金额足额交付了保证金给被告。
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6年1月22日,原告摩天人公司依照该合同约定汇入郭建明账户100,000元作为保证金。
2017年6月30日、2017年9月1日,被告华锐公司分别向原告汇款20,000元、5,000元。
另查明,2017年11月8日,原告摩天人公司以被告华锐公司拖欠其货款为由将被告诉至石狮人民法院。
原告在诉状中述称被告曾于2017年6月30日、2017年9月1日向原告汇款总计25,000元用于偿还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摩天人公司与被告华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合作合同》,主体适格,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
现合同约定的合作期满,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且双方亦未再续签合同,故被告向原告收取的保证金应予退还。
至于被告华锐公司关于其已退还25,000元的主张,首先,被告在汇款时并未明确该部分款项为退还保证金,同时,原告在石狮人民法院另案起诉中称该部分款项系用于偿还货款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
对此,被告未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发表其质证意见。
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摩天人公司关于要求被告华锐公司退还相应保证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充分,应予支持。
此外,原告还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退还保证金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合作期限于2016年12月31日届满,被告自是应在次日即2017年1月1日退还原告保证金,现被告逾期仍未退还,原告主张相应的利息,同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华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华锐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晋江市摩天人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福建省华锐服饰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国民审判员 黄玮鹏审判员 蒋秀华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钰涵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