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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桥南风云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京0106民初25358号
案件名称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桥南风云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桥南风云食品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25358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190号四层、五层。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江红,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桥南风云食品商店,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村一里**号。

经营者:王秋玲,女,汉族,1963年9月17日出生。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桥南风云食品商店(以下简称桥南风云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凤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桥南风云商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老凤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商标侵权赔偿2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共计7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老凤祥公司是“ChungHwa”注册商标(第1540845号)和“中华牌”图文注册商标(第19710号)的所有权人。

2011年2月原告被国家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企业称号,“ChungHwa”牌铅笔自1994年以来连续被命名为上海著名商标。

被告经营有一处标牌为“丹驰爱家超市”、面积约为100平米的中小型超市,该店位于生活区,周边有多个社区,附近有学校,人流量较大,文体用品需求较大。

2017年5月初,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发现该店出售的“ChungHwa”牌铅笔不是原告生产的,系假冒产品。

之后,原告对于该店铺销售该侵权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销售商标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极大伤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桥南风云商店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79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中国铅笔一厂取得第19710号中华牌“”华表图案商标(以下简称第19710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60类,包括“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

1992年10月20日,该商标核准转让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12月15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老凤祥公司;

该商标经多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1年3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第1540845号“ChungHwa”商标(以下简称第1540845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包括“绘图笔,晒图笔,橡皮擦,铅笔,彩色铅笔,削笔器,铅芯,文具礼盒,特种铅笔,活动铅笔”,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

2010年12月15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老凤祥公司;

2011年3月24日,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

2016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上述第1540845号、第19710号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我国商务部颁发编号为209079号的中华老字号证书,认定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中华牌”为“中华老字号”。

2017年5月3日,老凤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会同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南路南四环路丁字路口新丰福苑宾馆旁侧的“丹驰爱家超市”,该店内挂有名称为“北京市桥南风云食品商店”字样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

老凤祥公司代理人购买了二把外包装印有“中华牌高级绘图铅笔”字样的铅笔,并当场取得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将现场取得的物品装入塑封袋带回公证处。

2017年5月11日,老凤祥公司委托的鉴别人员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两把铅笔进行鉴别。

鉴别完成后,公证人员将其中一把铅笔连同收据装入信封袋并封签。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于2017年5月15日出具(2017)沪长证字第275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2759号公证书)及公证物。

老凤祥公司为上述公证支付公证费1000元。

当庭拆封公证物,内含2B铅笔一把共10支及收据一张。

其中涉案被诉侵权铅笔外部有纸质包装,包装左上角显示华表图案,图案右下角有®标识,每支铅笔笔杆上均标注有华表图案及“CHUNGHWA”字样;

收据显示日期为“2017年5月3日”,内容为“今收到铅笔20支、人民币贰拾元”,未加盖印章。

将涉案被诉侵权铅笔与老凤祥公司出示的其生产的2B铅笔(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涉案铅笔)进行比对,涉案被诉侵权铅笔笔杆木质较差且漆面无光泽,笔杆上印制字体的位置与老凤祥公司涉案铅笔不一致。

2017年5月11日,老凤祥公司出具《鉴别证明》,证明涉案被诉侵权铅笔非老凤祥公司或其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7年11月13日,老凤祥公司向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6000元,老凤祥公司表示其目前在本院起诉的同类型案件共60件左右。

另查,桥南风云商店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零售日用品。

上述事实,有老凤祥公司提交的(2016)沪东证经字第22688号公证书、(2016)沪东证经字第22689号公证书、(2017)沪长证字第2759号公证书及公证物、老凤祥公司涉案铅笔、《鉴别证明》、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中华老字号证书复印件、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桥南风云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老凤祥公司系第1540845号和第19710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老凤祥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被诉侵权铅笔属于第19710号及第154084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在铅笔上突出使用与第19710号商标相同及基本相同的华表图案标识,并使用与第1540845号“ChungHwa”商标近似的“CHUNGHWA”字样,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且经比对,涉案被诉侵权铅笔与老凤祥公司涉案铅笔存在明显差异,故本院认定涉案被诉侵权铅笔属于侵犯老凤祥公司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因此,桥南风云商店销售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老凤祥公司对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老凤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桥南风云商店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被诉侵权铅笔的销售价格较低、桥南风云商店并非文具专营店等情形,并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店铺所处位置、经营规模及桥南风云商店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对于老凤祥公司主张的公证费,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系为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老凤祥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综合考虑到如下三项因素:一是本案中老凤祥公司仅提交了律师费发票,未提交代理合同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二是老凤祥公司出庭代理诉讼的律师表示其所代理的老凤祥公司在本院进行商标维权的类似案件有60件左右,批量案件的代理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律师进行调查、出庭的成本及诉讼代理的工作量;

三是本案为常规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性、复杂程度均相对较低,律师的工作难度亦相对较低。

本院将结合上述情形,根据合理性、必要性、相关性的原则对本案的律师费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市桥南风云食品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第1540845号、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市桥南风云食品商店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市桥南风云食品商店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合理开支5000元;

四、驳回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桥南风云食品商店负担1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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