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4刑初144号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9年3月6日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汉族,专科文化,农民,住稷山县,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稷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伟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份至2016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史某某通过网络QQ向QQ名称为“远恒贸易”的人购买假冒“云烟(紫)芙蓉王、利群、玉溪、云烟(软珍品)牡丹(软)中华、南京”等品牌香烟共计300余条,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货款共计63459元。
被告人史某某将这些香烟加价后销售给稷山县倾城网吧、寒冰网吧及文某某、王某、梁某等人,获利3000余元。
2016年12月19日,稷山县烟草专卖局从被告人史某某处查获卷烟107.1条。
经鉴定,从史某某处查获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
经查,被告人史某某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物证:扣押的卷烟;
2.书证:户籍证明、稷山县烟草专卖局调查报告及检查笔录、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支付宝交易明细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快递单、证明;
3.证人黄某某、文某某、宁某、梁某、王某等人的证言;
4.鉴定意见:鉴别检验报告;
5.电子数据:QQ聊天记录及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史某某亦供述在案,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的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史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可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云烟(紫)四十五条、芙蓉王(硬)十二条、利群(新版)十条、南京(红)十九条、中华(软)五条、玉溪(软)五条、云烟(软珍品)四条、牡丹(软)七条一盒卷烟,予以没收。
(由公安机关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