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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本溪市平山区大秦通讯器材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辽05民初53号
案件名称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本溪市平山区大秦通讯器材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本溪市平山区大秦通讯器材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民初53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郭锦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本溪市平山区大秦通讯器材商店,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经营者孙世媛,女,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军,该商店工作人员。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科技公司)诉被告本溪市平山区大秦通讯器材商店(以下简称大秦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

原告金士顿科技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以与被告大秦商店自行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士顿科技公司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

原告金士顿科技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士顿科技公司撤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潘秀菊审 判 员  孙 源代理审判员  于 璇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霍 颖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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