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辖终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万美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法定代表人:王卫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
法定代表人:钟虹光,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西湖区明园烟酒总汇。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经营者:王强。
上诉人漯河市万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公司)及原审被告西湖区明园烟酒总汇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1民初3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万美公司上诉称,万美公司从未在江西省及西湖区明园烟酒总汇销售过产品,西湖区明园烟酒总汇不是万美公司的销售商,江中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江西省是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江中公司、西湖区明园烟酒总汇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江中公司提交的其委托江西省赣江公证处对其在西湖区明园烟酒总汇购买涉案产品过程进行的证据保全公证材料看,西湖区明园烟酒总汇销售了涉案产品,可以认定涉案产品在江西省进行了销售。
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诉讼标的额为101万元,江中公司以涉案产品的制造者万美公司与销售者西湖区明园烟酒总汇为共同被告起诉,涉案产品销售地在江西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关于“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及第六条第一款关于“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的规定,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江西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及涉案产品销售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