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民初54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郭锦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平山区新键馨通讯器材商店,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经营者杨非林,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科技公司)诉被告平山区新键馨通讯器材商店(以下简称新键馨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
原告金士顿科技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以与被告新键馨商店自行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士顿科技公司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
原告金士顿科技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士顿科技公司撤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潘秀菊审 判 员 孙 源代理审判员 于 璇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霍 颖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