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15575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邴园庆,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健,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朋朋,男,198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诉被告孙朋朋、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孙朋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淘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孙朋朋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淘宝网首页刊登致歉声明;
二、孙朋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
三、淘宝公司删除孙朋朋在涉案淘宝店铺的被控侵权商品链接;
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世界著名的服装、玩具及相关产品设计生产商,拥有包括PAULFRANK、大嘴猴图形等在内的多个注册商标。
原告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的独占总被许可方,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原告享有在第25类别的第10065563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调查,原告发现两被告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发现孙朋朋在淘宝网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
为此,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对被告的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经鉴定,孙朋朋销售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侵权商品所绘图案与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孙朋朋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淘宝公司作为大型网络购物平台,未能尽到店铺资质、所销售商品是否为侵权商品的审查义务,为实际经营者大肆销售、展示侵权商品提供了平台。
关于确定赔偿数额应予以考虑的因素。
原告及其在先注册商标在国际包括中国具有很高的声誉。
原告是美国著名的服装、玩具用品生产商,其“大嘴猴”牌商品品质精良,属高档商品,上述注册商标是原告公司核心商标,在国际国内均具有很高的声誉。
对于具有良好声誉的商标进行侵权,必然获得更大的非法利益,也必然对原告和消费者造成更大损害和不良影响。
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被告侵权行为涉及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和相同的商品,且原告图形注册商标具有很高的独创性和声誉。
在实际商业使用中,原告上述多个不同注册商标通常是同时使用在一件产品上。
侵权产品上商标的使用方式完全复制了原告商标实际使用方式。
被告的侵权行为挤占原告的市场份额。
虽然被告所售的商品其用料材质无法与原告正品商品相比较,但却通过粗制滥造的加工工艺降低生产成本,以极其低廉的价格吸引广大消费者前来购买。
因此,被告的侵权行为必然挤占原告的市场份额,造成原告经济损失。
原告对其商品质量有严格的控制。
孙朋朋未经原告授权在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原告商标,因其生产行为无法受到原告的监控,质量无法保障,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严重损害了原告及其商标的声誉。
侵权商品的泛滥必然降低原告注册商标的显著性,淡化了原告注册商标,对原告具有极高商业价值的商标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
孙朋朋因侵权所得利益和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合理开支。
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为此支付了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购买侵权样品费、律师费等。
考虑到上述因素,原告请求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朋朋答辩称:孙朋朋未侵犯宏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孙朋朋系会员名为“飞酷小子”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即使孙朋朋被认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宏联公司要求淘宝公司停止侵权、删除侵权信息也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淘宝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检查了涉案商品,并及时删除、屏蔽了侵权商品链接,孙朋朋已经停止侵权,宏联公司第一项诉请无事实基础。
淘宝网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
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害原告商标权,在权利人没有通知前,淘宝公司根本无从得知,故对孙朋朋的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
一方面,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淘宝公司要求所有平台信息发布者必须提交主体身份资料,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审核的义务;
同时,淘宝公司在有关规则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另一方面,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后,淘宝公司检查了所涉商品信息,及时删除了商品信息。
因此,淘宝公司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侵权责任。
目前法律没有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对所有上架商品做上架前的知识产权相关审核。
对于承载了10亿商品的淘宝平台,如果对每一件商品的发布都做知识产权校验也存在较大挑战。
即便如此,淘宝公司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依然做出了以下努力:1、在淘宝会员注册的协议中已明确设立相应条款,告知会员在经营过程中不能上传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
2、对于所有在线商品,平台会尽可能地通过技术手段对商品进行监控,对于通过技术手段能够定位到的涉嫌侵权违规商品,将会被处以下架商品、扣分等一系列处罚。
3、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事件,淘宝公司同时提供了专门的在线投诉团队承接各类投诉举报,当权利人发现平台上的侵权行为可以通过在线侵权投诉平台http://ipp.alibabagroup.com/进行投诉,淘宝公司一旦收到权利人的有效通知,会及时通知卖家,如果卖家提出反通知,则淘宝公司将根据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介入判断,认定疑似侵权的,采取措施,删除涉嫌侵权的商品,并作扣分处理。
综上,即使孙朋朋的行为构成侵权,淘宝公司亦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宏联公司、被告孙朋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被告淘宝公司未举证。
原告宏联公司、被告孙朋朋提交的所有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06556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等,有效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止。
2016年8月23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宏联公司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附件清单中包含涉案注册号为第10065563号的商标。
2017年4月17日,付凯向上海市浦东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次日,付凯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利用相关用户名及密码登录淘宝网,点击“我的淘宝”下的“已买到的宝贝”,找到编号为3208870203726487的订单。
订单信息显示:付凯于2017年4月13日在会员名为“飞酷小子”的淘宝店铺“童乐婴儿童装工厂”购买名为“纯棉婴儿童秋衣秋裤内衣套装中大童男童女童宝宝全棉睡衣1-3-6岁”的商品一件,付款15.9元。
该商品共有25个颜色分类,付凯购买的商品系其中一个颜色分类,宏联公司确认其余颜色分类的商品未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该商品链接的累计评价有2823个。
2017年5月2日,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出具(2017)沪浦证字第5971号公证书。
2017年4月17日,付凯及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公证人员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电路320号收取快递包裹一个,该包裹粘贴运单显示“天天快递”、“667457728606”。
后付凯对包裹进行拆封。
公证人员对拆封前的商品状况、包裹内所装的物品拍照后重新封存。
2017年5月2日,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出具(2017)沪浦证字第5972号公证书。
当庭查看(2017)沪浦证字第5972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内有儿童内衣一套、天天快递详情单一份,单号为“667457728606”。
该儿童内衣多处位置均印制有大嘴猴形象的图案。
孙朋朋确认其系会员名为“飞酷小子”的淘宝店铺的注册经营人。
孙朋朋确认名为“纯棉婴儿童秋衣秋裤内衣套装中大童男童女童宝宝全棉睡衣1-3-6岁”链接下的商品总销量为2823件。
宏联公司为维权支付公证费17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及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故本院作为被告淘宝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就法律适用做出选择,且宏联公司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故本案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宏联公司经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享有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独占性许可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宏联公司主张孙朋朋生产并通过淘宝网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童装侵犯其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涉案产品在整套衣服多处位置均标注了大嘴猴形象的标识,客观上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该些大嘴猴标识与宏联公司享有的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的构图、设计基本一致,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也基本一致。
因此,涉案标识与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且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范围涵盖“服装”,而被控侵权物品系儿童内衣,故应属相同商品。
宏联公司确认该服装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综上,涉案产品属侵犯宏联公司所有的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孙朋朋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童装侵犯了宏联公司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孙朋朋未提供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宏联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为15.9元,孙朋朋确认涉案商品链接下的商品总销量为2823件,该商品链接共有25个颜色分类,被控侵权商品系其中一个颜色分类;
2、宏联公司为维权支付公证费1700元及委托律师出庭的事实。
宏联公司依据涉案店铺名为“童乐婴儿童装工厂”及涉案商品价格较低、尺寸较多的事实主张孙朋朋系涉案商品的生产者,对此,本院认为,仅凭该些事实,不足以证明孙朋朋系涉案商品生产者,本院对宏联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庭审中,宏联公司确认孙朋朋的店铺中已无被控侵权的信息,故宏联公司要求孙朋朋停止侵权及淘宝公司删除涉案商品链接的诉请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因宏联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孙朋朋的侵权行为而致商誉受损,故宏联公司要求孙朋朋在淘宝网首页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朋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
二、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96元,被告孙朋朋负担704元。
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由被告孙朋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