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初651号原告:深圳比利美英伟营养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塘尾社区建安路高新科技园第一栋。
法定代表人:李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舒,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运初,住江苏省无锡市。
被告:江苏比利美英伟营养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城东镇通榆中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李启丹,执行董事。
原告深圳比利美英伟营养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凌运初、江苏比利美英伟营养饲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审理中,原告深圳比利美英伟营养饲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以需补充相关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深圳比利美英伟营养饲料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比利美英伟营养饲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深圳比利美英伟营养饲料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