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刑初82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永锋,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顺县。
2017年3月22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7日经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郫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俊杰,系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杭峰,男,199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顺县。
2016年9月19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4月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被成都市郫都区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2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包游,系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郫检公诉刑诉(2017)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锋、余杭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锋及其辩护人邓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余杭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永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雇佣张永某、卓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以拆换包装的方式为其生产假冒玉溪、云烟等卷烟,并由被告人余杭峰负责运输原辅材料及成品,后进行销售。
2016年9月18日,民警在郫县安靖镇土地村一出租房内,将被告人余杭峰等人挡获。
后从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成都市新都区大丰王桥、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北新国际等处,共计查获制假原料云烟(软珍品专供出口)、玉溪(硬专供出口)共计14条,价值人民币4564元;
制假原辅料共计价值人民币2847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永锋、余杭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永锋、余杭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发表,且当庭自愿认罪。
在最后陈述时,均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永锋、余杭峰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永锋、余杭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另发表如下辩护意见:综合被告人张永锋、余杭峰的具体情况,请法院对被告张永锋、余杭峰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张永锋、余杭峰的供述;
证人刘某的证实;
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现场照片,现场笔录;
辨认笔录;
扣押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
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
被告人张永锋、余杭峰的到案经过及其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永锋、余杭峰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锋、余杭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永锋、余杭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永锋雇佣他人并组织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卷烟,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
被告人余杭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永锋、余杭峰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永锋、余杭峰均无前科、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综上事实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永锋、余杭峰均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余杭峰适用缓刑。
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被告人张永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被告人余杭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本案扣押在案的制假原料云烟(软珍品专供出口)、玉溪(硬专供出口)共计14条及制假原辅料等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