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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明、江灵福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赣0791刑初162号
案件名称XX明、江灵福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XX明,江灵福,申其平,谢良标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91刑初162号公诉机关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明,男,1976年12月26日生于萍乡市莲花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智勇,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谢卫民,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灵福,男,1968年4月26日生于赣州市蓉江新区,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江西省赣州市蓉江新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赖杨生,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同彬,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申其平,男,1978年4月16日生于赣州市蓉江新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赣州市蓉江新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良青,江西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童礼军,江西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良标,男,1978年1月11日生于赣州市赣县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凌瑞金,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开检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明、江灵福、申其平、谢良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明及其辩护人谢卫民、被告人江灵福及其辩护人赖杨生、被告人申其平及其辩护人黄良青、被告人谢良标及其辩护人凌瑞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6月,被告人XX明和江灵福等人在赣州巿蓉江新区潭口镇新大街175号开设潭口联达制帽厂(以下简称联达制帽厂,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制帽、制衣、玩具、箱、包、来料加工及电脑绣花加工。

XX明负责联达制帽厂接单,江灵福负责厂内生产管理。

2010年12月,为给制帽厂产品绣上商标图形,XX明和江灵福等人在制帽厂旁开设潭口镇新联绣花厂(以下简称新联绣花厂,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绣花加工,江灵福负责生产加工管理。

2015年11月,XX明、江灵福将联达制帽厂经营权转让给被告人申其平,申其平和被告人谢良标合伙经营联达制帽厂,申其平负责接单和财务,谢良标负责厂内生产。

2016年2月,XX明接到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帽子7000余顶的订单,XX明与申其平商议合伙生产加工该批帽子,联达制帽厂负责缝制,新联绣花厂负责商标标识绣花。

2月至3月间,XX明、江灵福、申其平、谢良标在未取得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生产假冒LEVI'S、HARLEY-DAVIDSON、UNDERARMOUR、QUIKSILVER、NEWERA共5个注册商标品牌帽子7124顶。

2016年3月,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局执法人员接广州市和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举报后前往联达制帽厂检查,发现并查封假冒UNDERARMOUR、LEVI'S等5个品牌的成品帽子7124顶和部分假冒商标标识等。

2016年4月5日,赣州巿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立案侦查。

2016年4月8日,被告人XX明、江灵福、申其平、谢良标经口头传唤,到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接受讯问。

2016年7月4日,赣州巿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扣押电脑绣花机8台、缝纫机28台、打扣机3台、粘合机1台、裁断机2台。

经商标所有人或其代理人鉴定,查封扣押的210顶标有注册商标LEVI'S商标的帽子、1623顶标有注册商标UNDERARMOUR商标的帽子及其辅料、223顶标有注册商标QUIKSILVER商标的帽子和4盒标有QUIKSILVER注册商标的商标标识、4828顶标有注册商标HARLEY-DAVIDSON商标的帽子、240顶标有NEWERA注册商标的帽子及其标识吊牌,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经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扣押的7124顶帽子货值金额为1356619.95元。

被告人XX明辩称,被告人XX明对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商品的鉴定价格有异议。

另外,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XX明后,被告人XX明从广州赶回来,交代了全部事实,被告人XX明有自首的情节。

被告人XX明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XX明等是侵权帽子的加工者而非销售者,且是定单加工,赚取的是低廉的加工费或成本费,因此,应从该行业的特点,来评判被告人XX明本案中的犯罪情节。

XX明相对于未归案的兰先生是从犯,且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

其一,帽子定作人兰先生是本案商标侵权的主要实施者。

本案中,商标标识及图案由定作人兰先生提供,如果帽子加工完成,将通过物流发往兰先生指定的接收地,再通过口岸出口马来西亚。

被告XX明等人在本案中的作用是为兰先生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提供生产场所和代加工服务,帮助兰先生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

从本案的证据来看,XX明对于案涉帽子没有任何销售渠道,本案的材料可以说明XX明等人仅仅是代加工商,尽管兰先生并未归案,但仍然可以认定XX明等人相对于兰先生具有从犯情节。

即使不予以认定,也可参照此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其二,被告XX明等人不知帽子上的英文及图案是注册商标。

被告人XX明等人在办案机关的供述,均称不知道帽子上缝制的英文及图案是注册商标,在案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XX明存在明知或应知其加工帽子上缝制的英文及图案为注册商标这一事实。

其三,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

被告人XX明等人只是帽子的加工者,实施的是加工行为,帽子加工完成后将发往广州或深圳通过海关出口,该侵权产品并不会在国内市场流通或销售。

因此,被告人XX明等人不会对商标专用权人造成损害,危害不大。

在加工者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情形下,产品贴附的商标标识不是用作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不会对国内相同注册商标造成侵害。

二、本案中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揽加工制作的侵权帽子销售价是清楚的,以该销售价计算的非法经营额应为27071元。

定作人兰先生出具的五份订购单,上面载明由被告人XX明和申其平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揽加工制作棒球帽共计7120个,订购单价为3.8元一个,总货款合计27056元。

被告人XX明和申其平等人将加工完成的棒球帽给定作人兰先生的销售价是3.8元一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非法经营数额为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通过兰先生出具的订购单,是可以查清侵权帽子的标价的,不属于“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形,应按帽子标价或已查清的销售价3.8元一个计算,7124个侵权帽子的非法经营额为27071元。

该非法经营额在实然的层面是比较低的,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三、赣州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出具的关于本案非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数额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内容不符合客观实际,属无效证据,应予以排除。

即使采信《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也请求合议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辩护人说明的合理部分,并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其一,委托机关要求鉴定机构就非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额作出鉴定,但鉴定意见中,出具的结论是:货值金额1356619.95元。

货值金额与非法经营额是不同的两个概念,不能混同。

换句话说,鉴定机构并没有就非法经营额的多少作出鉴定结论。

其二,鉴定意见采用的价格是2017年7月的价格,并不是2016年3月案发时被侵权产品的价格,违背了鉴定的初衷。

该鉴定无法查清2016年3月案发时被侵权帽子的市场中间价,不能真实反映出案发时被侵权产品的实际市场价。

其三,鉴定机构的鉴定依据是打假公司出具的价目表和在美国官网上的售价,并没有在国内实体店销售网点采购样品。

由此得出的鉴定意见是不客观、不全面的,提取的价格数据是无效的。

其四,鉴定机构参照的价格大部分是采用近似款式的价格。

本案中,侵权帽子的款式在商标所有人生产的帽子中,大部分没有相同款式。

在没有相同款式情况下,用近似款式的价格去测算侵权帽子的价值,是不公平、不合理的。

四、被告人XX明只是制帽厂的一个股东,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不大。

五、司法解释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界定标准有两个,一为非法经营数额,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非法经营数额无法做出判断而对认定违法所得数额却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采用违法所得数额的标准认定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符合司法解释相关规定。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从该规定中可看出,界定“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只有两个评判标准,一为非法经营数额,二为违法所得数额。

非法经营数额无法作出判断时,采用以违法所得数额作为评判“情节特别严重”程度的界定标准,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

六、被告人XX明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XX明在工商部门查处期间,主动配合办案。

当得知该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后,未经公安机关的书面传唤,即主动与公安机关联系,接电话后主动前往接受讯问。

XX明系外地人,在其得知工商部门和公安机关调查时,其有足够的时间与能力来逃离本地,但其配合调查的行为表明XX明自动投案的意愿,同时其供述反映了案件的基本事实,XX明符合有关自首的规定。

七、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

XX明等人之前并未生产加工过侵权商标的帽子,无犯罪前科。

被告人江灵福辩称,被告人江灵福对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商品的鉴定价格有异议。

被告人江灵福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有自首的情节。

被告人江灵福的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加工的UNDERARMOUR、QUIKSILVER、NEWERA三个牌子的帽子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只是一般的商标民事侵权行为。

我国刑法第213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要求的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必须两个“相同”。

被告人加工的UNDERARMOUR、QUIKSILVER、NEWERA三个牌子的帽子,其商标是“不相同”的,此有商标权人的代理人所出具鉴定书为证。

代理人出具的UNDERARMOUR、QUIKSILVER、NEWERA三个牌子的鉴定书均明确载明:“经我司鉴定,该批印有UNDERARMOUR、QUIKSILVER、NEWERA注册商标的帽子及其标识,其面料、标识、图案与正品帽子及其标识不同且做工粗糙……”。

因此,该“不相同”的商标得到了商标权人代理人的确认。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加工上述三个牌子的帽子构成犯罪,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二、被告人江灵福仅是成品帽生产过程中绣花环节的加工者,以被查扣的成品帽之货值认定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概念不清,不客观、不合理、不公平。

被告人江灵福只实施帽子绣花环节的加工,未参与帽子整个环节的生产。

江灵福经营的新联绣花厂只是一个来料加工的厂子,不采购原材料,更不负责整顶帽子的生产,其经营额就是加工费,以成品帽的货值来计算被告人江灵福的非法经营数额,有失公允。

三、本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科学,价格明显偏高,其结论也不符合客观事实。

鉴定书基于商标代理人提供的产品价目表作出结论,而商标代理权人是本案商标之打假公司,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司法鉴定书的检材来源是不科学的。

鉴定书的检材分析(1)既然载明“实物制作成后没有销售,市场销售也没有统一的价格”,那么其价格结论从何而来,其结论只能是猜测而来。

四、本案加工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帽子未实际销售即被查扣,被告人没有违法所得,对商标权人尚未造成实际损失,对社会也未造成实际危害,本案与其他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相比,社会危害情节较轻。

五、被告人江灵福具自首情节。

工商行政执法现场查获时,被告人江灵福不在场,江灵福是在被办案机关通知前,与其他被告人共同前往工商局接受调查、处理的。

其系在办案机关尚未对其掌握的情形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应按自首情节量刑处罚。

六、被告人江灵福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自愿适用认罪程序接受审判,认罪悔罪。

七、本次犯罪前,被告人江灵福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劣迹,系初犯。

八、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申其平辩称,被告人申其平对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商品的鉴定价格有异议。

被告人申其平有自首的情节。

被告人申其平辩护人认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其平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异议。

二、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申其平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指控有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1、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2、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申其平涉嫌的所有犯罪事实中,均不符合前述任何一种情形。

第一,申其平的非法经营数额及违法所得数额均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数额标准。

虽然侦查机关委托了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非法经营数额进行了鉴定,并认定了申其平等四人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356619.95元,但该鉴定机构采用的鉴定方法及适用的鉴定标准均存在严重错误,其部分鉴定意见内容与事实完全不符。

首先,申其平等人加工的帽子并未标价,也未实际销售,故鉴定机构在无法证实侵权产品的价值的情况下,违背市场规律和法律规定,随意参照部分网店的销售价格来认定侵权产品的价格,这种鉴定方法显然是错误的;

其次,从侦查机关的询问、勘验笔录以及广州和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均可以证实,申其平等人制作的帽子不仅用料简单、价值低廉,而且做工非常粗糙,这都足以使任何一个普通人都能轻易地辨认出该产品为非正品(即俗称“地摊货”)。

鉴定机构简单套用部分网店的销售价格来计算粗制滥造的侵权产品价值,这显然违背了市场经济规律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其鉴定意见必然与事实不符;

最后,从现有证据可以表明,申其平与谢良标合伙制作一顶帽子的加工费共3.8元,该3.8元包含了购买布料、支付工人工资以及绣花等所有的费用,因此,这足以证明生产一顶帽子的成本极低,故按照产品的价值规律及市场经济规律,我们可以推断出其价值完全不可能高达数百元。

此外,因该产品未流入市场,其价值应按照成本价值计算,而非按照市场价值计算。

综上,申其平的非法经营数额远远低于十五万元。

另外,因侵权产品未销售,申其平至今未收到任何加工费,没有违法所得。

第二,申其平与谢良标人均只生产了一千顶帽子,其非法经营数额显著轻微。

侦查机关的证据反映,2016年2月份左右,XX明从他人手中接到制作七千多顶帽子的订单后,仅分给申其平、谢良标共同制作两千顶,因此,申其平与谢良标人均只生产了一千顶帽子。

第三,申其平对XX明自行生产五千多顶帽子的行为无任何的意思联络和共同犯意,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即该五千多顶帽子的非法经营数额不应计算在申其平名下。

申其平、谢良标仅负责XX明分给他两千顶帽子的加工、制作(不含绣花),其余五千多顶帽子的布料采购、切片、缝制、绣花、工资支付等均由XX明负责。

此外,虽然XX明在申其平等人承包的制帽厂对该五千多顶帽子进行加工,但XX明作为制帽厂的发包人,基于人情、常理以及申其平当时并未认识到XX明制作帽子行为的性质及后果等众多因素,我们无法期待申其平能有效阻止XX明在其承包的制帽厂加工制作帽子。

因此,XX明自行生产的五千多顶帽子的行为以及行为导致的结果与申其平无任何关联,相应的非法经营数额不应认定在申其平名下。

第四,申其平不存在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申其平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而非情节特别严重。

三、被告人申其平存在酌定的从轻和法定的从轻、减轻、免于处罚的情节。

第一,申其平主动归案并具有自首情节。

申其平不仅在侦查机关口头传唤后于指定时间主动前往办案区接受讯问,而且其在未被实施强制措施和接到侦查机关口头传唤之前,出于个人意志向侦查机关供述犯罪事实,并在明知侦查机关将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仍主动置于侦查机关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

申其平的前述行为符合自首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申其平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一贯良好。

申其平此次犯罪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之前从未实施过任何犯罪行为,亦未受过任何行政处罚,故其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

第三,申其平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开展各项侦查活动。

侦查期间,申其平主动向侦查机关交代犯罪事实,主动认罪,并曾多次配合工商执法部门、侦查机关开展现场勘验等各项工作。

第四,申其平的犯罪行为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无社会危害性。

申其平虽然实施了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因工商执法部门及侦查机关及时查获了该批产品,使该产品最终未流入市场,其行为未造成损害结果,应依法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

四、在量刑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申其平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首先,本案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

其次,申其平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对申其平适用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

最后,对申其平适用缓刑不仅能起到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作用,而且还能有效的达到刑法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目的。

被告人谢良标辩称,被告人谢良标对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商品的鉴定价格有异议。

被告人谢良标只负责机器维修,且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谢良标辩护人认为,一、对被告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但就犯罪事实及有关证据说明几点。

(一)2015年11月底,受被告人申其平的邀请,被告人谢良标参加经营制帽厂。

由于春节制帽厂放假,被告人谢良标参与时间大约只有1个月,时间较短,以致制帽厂职工兼财务朱某在证人证言中,根本不知道被告人谢良标与被告人申其平合伙,更不知道被告人谢良标是其中的老板之一。

(二)被告人谢良标在活动中,根据分工,主要是维修缝纫机器,偶尔参与指导职工的缝纫技术,没有参与接单、拿货、也没有参与负责财务等环节。

(三)被告人谢良标在活动中,利用被告人申其平通过协议书从被告人XX明、江灵福租用的设备,没有投资、没有分红,特别是连自己工资都没有拿到。

(四)对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非法经营额的鉴定有异议,鉴定标准不科学、不客观。

本案涉案产品没有销售出去,本辩护人认为涉案货值最多不超过10万元,因为其是假冒产品,价格不可能和正品一样。

(五)本案中提供货源的兰先生没有归案,也没有留下讯问笔录,本案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存在瑕疵或不足。

二、被告人有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

(一)被告人谢良标认罪态度好。

在本次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谢良标主动认罪,并表示服从司法机关的处理。

(二)被告人谢良标存在自首情节。

工商局执法时,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配合工商局、公安机关查清自己的犯罪事实。

(三)被告人谢良标主观恶性较小。

被告人谢良标意识到自己的行为触犯法律,可能对社会产生危害性后,就决定放弃犯罪行为。

(四)被告人犯罪的动机主要是对国家法律认识不够。

被告人谢良标本次犯罪主要是由于对国家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了解不够,认识不足,贪图小利,偶然失足。

被告人谢良标没有前科,是初犯、偶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五)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不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大。

被告人谢良标参与时间只有大约1个月,假冒的产品没有流入到社会,没有造成以假充真,干扰商品市场,尚未造成进一步的社会危害。

(六)被告人谢良标在犯罪过程中起的作用小。

被告人谢良标是受本案被告人申其平的邀请参与,主要是维修机器,偶尔参与指导他人缝纫帽子,没有负责接单与财务。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被告人XX明和江灵福等人在赣州巿蓉江新区潭口镇新大街175号开设潭口联达制帽厂(以下简称联达制帽厂,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制帽、制衣、玩具、箱、包、来料加工及电脑绣花加工。

XX明负责联达制帽厂接单,江灵福负责厂内生产管理。

2010年12月,为给制帽厂产品绣上商标图形,XX明和江灵福等人在制帽厂旁开设潭口镇新联绣花厂(以下简称新联绣花厂,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绣花加工,江灵福负责生产加工管理。

2015年11月,XX明、江灵福将联达制帽厂经营权转让给被告人申其平,申其平和谢良标合伙经营联达制帽厂,申其平负责接单和财务,谢良标负责厂内生产和机器维修。

2016年2月,XX明接到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帽子7000余顶的订单,XX明与申其平商议合伙生产加工该批帽子,并商定在联达制帽厂生产缝制,在新联绣花厂进行商标标识绣花。

2月至3月间,XX明、江灵福、申其平、谢良标在未取得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生产假冒LEVI'S、HARLEY-DAVIDSON、UNDERARMOUR、QUIKSILVER、NEWERA共5个注册商标品牌帽子7124顶。

2016年3月,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接广州市和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举报后前往联达制帽厂检查,发现并查封假冒UNDERARMOUR、LEVI'S等5个品牌的成品帽子7124顶和4盒假冒QUIKSILVER商标标识、3000个假冒LEVI'S商标标识等。

2016年4月5日,赣州巿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立案侦查。

2016年4月8日,被告人XX明、江灵福、申其平、谢良标经口头传唤,到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接受讯问。

2016年7月4日,赣州巿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扣押电脑绣花机8台、缝纫机28台、打扣机3台、粘合机1台、裁断机2台。

经商标所有人及其代理人鉴定,查封扣押的210顶标有注册商标LEVI'S商标的帽子、1623顶标有注册商标UNDERARMOUR商标的帽子及其辅料、223顶标有注册商标QUIKSILVER商标的帽子和4盒标有QUIKSILVER注册商标的商标标识、4828顶标有注册商标HARLEY-DAVIDSON商标的帽子、240顶标有NEWERA注册商标的帽子及其标识吊牌,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经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XX明、江灵福、申其平、谢良标被扣押的7124顶帽子货值金额为1356619.95元;

被告人XX明、江灵福、申其平、谢良标违法所得数额为零。

上述犯罪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1.物证:帽子、电脑绣花机等物证;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营业执照、扣押物品清单、协议书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董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XX明、江灵福、申其平、谢良标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张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明、江灵福、申其平、谢良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356619.95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被告人XX明、江灵福、申其平、谢良标在假冒注册商标中分工合作,共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属于共同犯罪。

被告人XX明、江灵福、申其平、谢良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XX明、江灵福、申其平、谢良标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XX明、江灵福、申其平、谢良标是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悔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XX明、江灵福、申其平、谢良标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XX明、江灵福、申其平、谢良标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帽子的鉴定价格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XX明、江灵福、申其平、谢良标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依法不符合自首情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68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江灵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68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申其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68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谢良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68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查封的假冒LEVI'S、HARLEY-DAVIDSON、UNDERARMOUR、QUIKSILVER、NEWERA商标的7124顶帽子、4盒假冒QUIKSILVER商标标识、3000个假冒LEVI'S商标标识,依法予以没收,由查封机关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处理;

六、扣押的作案工具8台电脑绣花机、28台缝纫机、3台打扣机、1台粘合机、2台裁断机,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赣州巿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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