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4民初8639号原告:保罗弗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ic),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桑塔妮卡大道10100号。
法定代表人:斯科特·罗森鲍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韧,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买英食品店,经营地址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街道金茂苑楼盘**栋***号商铺。
经营者:李买英,女,汉族,1977年8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告2:长沙市岳麓区李买英蔬菜店,经营地址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街道金茂苑楼盘**栋***号商铺。
经营者:李买英,女,汉族,1977年8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
本院受理的原告保罗弗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买英食品店(经营者:李买英)、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李买英蔬菜店(经营者:李买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保罗弗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7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买英食品店(经营者:李买英)、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李买英蔬菜店(经营者:李买英)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保罗弗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买英食品店(经营者:李买英)、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李买英蔬菜店(经营者:李买英)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保罗弗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周 蓉人民陪审员 常双柏人民陪审员 雷伯琼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舒 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