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初111号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汇通大道8-1号。
法定代表人:朱于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东良,男,汉族,1984年7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惜光,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黑鸭发展公司)与被告高东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2017年10月1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周黑鸭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被告高东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惜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黑鸭发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10万元;
2、判令被告在《中国食品质量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周黑鸭发展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鸭类,鹅类,鸭副产品和素食产品等熟卤制品深加工的企业。
原告经商标转让程序,合法受让了第6313764号“”文字组合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死家禽、板鸭等。
同时,原告合法受让的注册在第29类商品上的第7936086号“”商标曾于2011年5月2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存在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向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该局转由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溧阳市监局)具体调查处理该案,溧阳市监局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溧阳市溧城唐家路58号经营一家卤制品零售店铺,该店铺在招牌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周黑鸭”商标标识,同时,也销售与原告上述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卤制品。
后溧阳市监局责令被告进行改正,停止侵权行为,并于2016年1月11日及3月11日以书面形式回复原告。
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高东良辩称:其未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其在2015年12月才使用含有“周黑鸭”字样的店招,且“周黑鸭”三个字在店招中所占比例很小,其当时并不知道这样使用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其在得知行为不当后,及时通过遮挡覆盖的方式停止了使用,其实际使用含有“周黑鸭”字样的店招不到一个月,不可能给原告造成实际财产损失,也不可能在中国范围内对原告的商誉造成影响。
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目录见本判决书附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证据1-3、5、7、8),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4得到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印证,且其中的照片与证据5溧阳市监局随答复意见所附的照片相比,除店铺门头招牌有所变化外,两组照片所体现的场景完全一致,故本院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该证据所涉店铺在美团网××地址为溧阳市××号,店铺照片中有一张照片显示店铺门头招牌为“精武武汉周黑鸭ZHOUHEIYA”,与上述原告证据4中照片所示门头招牌一致,有一张照片显示店铺门头招牌为“三品周黑鸭”,该店铺在美团网上所留联系电话为“150××××5596”。
被告陈述其店铺地址虽为溧阳市唐家村二巷58号,但其从未使用过“周黑鸭(唐家村店)”的店名,其用的是“精武鸭脖唐家村店”,而其店铺隔壁即是另一家卖鸭脖的店,故证据6中的评论并非针对被告经营的店铺。
本院认为,美团网上的该“周黑鸭(唐家村店)”,虽使用了门头招牌显示为“精武武汉周黑鸭ZHOUHEIYA”的店铺照片,但也使用了门头招牌显示为“三品周黑鸭”的店铺照片,且所留联系电话与高东良无关。
本院注意到,因唐家村二巷58号涉及到两家使用了“周黑鸭”字样的店铺,原告提交的证据4可以反映两家店铺的位置关系,上述评论中提到“位置在唐家村十字路口那边,就是那个拐口的地方,还是挺好找的,是两家鸭脖连在一起的然后靠近路口的那家”,从对该店的位置描述来看,并非针对被告高东良经营的店铺,故本院认定证据6与被告高东良无关。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该证据拟证明其于2015年12月底前即已停止侵权行为,早于溧阳市监局现场处理时间,但该三张照片无法反映具体拍摄时间,与原告证据5中溧阳市监局答复意见所称的覆盖标识时间也不一致,故本院对被告的相关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6313764号“”商标和第7936086号“”商标,其中,第631376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死家禽、板鸭、鱼制食品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
第793608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腌肉、死家禽、板鸭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
上述两商标的注册人于2013年变更为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变更为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黑鸭食品公司)。
原告周黑鸭发展公司于2016年1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上述两注册商标。
2011年5月27日,国家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1]第290号批复,认定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在第29类板鸭、肉、非活家禽商品上的“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所附商标图样同第7936086号商标样式)。
2017年7月1日,周黑鸭食品公司出具授权书,声明其已于2016年1月6日将第6313764号、第7936086号商标转让给周黑鸭发展公司,就该两商标转让日前,任何第三人未经商标权人书面授权而使用该两商标的行为,授权周黑鸭发展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追究侵权责任。
2015年12月29日,周黑鸭食品公司向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商标侵权投诉函,要求对位于唐家港(××)及××巷的“武汉周黑鸭”、“武汉精武周黑鸭”两家店铺进行商标侵权查处。
该投诉函所附照片显示有一家店的门头招牌为“精武武汉周黑鸭ZHOUHEIYA”,柜台所贴联系电话为138××××5027。
原告称该照片的拍摄时间为2015年3月26日。
2016年1月11日,溧阳市监局向周黑鸭食品公司出具答复意见,称:贵公司向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反映关于“溧阳市唐家二巷、唐家港(唐家村)两店‘武汉周黑鸭’、‘武汉精武周黑鸭’店铺未经授权,……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投诉,2016年1月4日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办至我局处理。
接到举报后,我局立即组织执法人员到现场核实。
经核实,举报人反映情况属实,我局立即采取措施,责令被举报的两户经营者改正。
2016年1月7日,两户经营者已采用将侵权标识覆盖的形式,停止了侵权行为。
溧阳市监局随答复意见附上了将原“精武武汉周黑鸭ZHOUHEIYA”门头招牌中的“武汉周黑鸭ZHOUHEIYA”字样覆盖后的门头招牌照片。
2016年3月11日,溧阳市监局向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出具回复函,告知其上述两家商户的基本情况,其中使用“精武周黑鸭”店名的店铺经营者为高东良,地址为溧阳市溧城唐家路58号,联系电话为138××××5027;
使用“周黑鸭”店名的店铺经营者为陈福兴,地址为溧阳市唐家路58号,联系电话为150××××5569。
被告高东良认可上述投诉、溧阳市监局执法所涉的“武汉精武周黑鸭”店铺系其经营。
原告认可被告在2016年1月7日前已停止侵权行为。
另查明:2017年8月23日,周黑鸭发展公司与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受周黑鸭发展公司委托指派杨君律师担任周黑鸭发展公司与高东良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代理费用为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周黑鸭发展公司于2016年1月6日依法受让取得第6313764号“”注册商标和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且就该两注册商标转让日前任何第三人未经商标权人书面授权而使用的行为,该两注册商标之前的商标权人周黑鸭食品公司授权周黑鸭发展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故原告周黑鸭发展公司有权就本案提起诉讼。
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商标权人有权就他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被告高东良销售的商品与涉案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
高东良在店铺招牌上使用的“精武武汉周黑鸭ZHOUHEIYA”标识与原告的第6313764号“”商标相比较,二者均为文字与拼音的组合,且文字、拼音的字形及读音均构成近似;
高东良在店铺招牌上使用的“精武武汉周黑鸭ZHOUHEIYA”标识与原告的第7936086号“”商标相比较,被告虽未使用图形部分,但文字及拼音部分的字形、读音相同,整体构成近似。
高东良使用的上述标识,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本院依法认定高东良使用的商标与涉案第6313764号、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高东良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犯了权利人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涉案侵权行为,经周黑鸭食品公司举报并经溧阳市监局现场执法,被告已于2016年1月7日前停止侵权行为,原告周黑鸭发展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已有较长时间,且原告周黑鸭发展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周黑鸭发展公司的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对其要求被告高东良在相关报纸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因周黑鸭发展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以及高东良因此所获取的利润,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第一,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第二,高东良侵权行为的性质和主观过错程度;
第三,高东良店铺的经营规模;
第四,高东良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其已在2016年1月7日前停止了侵权行为;
第五,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等维权费用。
综上,本院依法确定被告高东良赔偿原告周黑鸭发展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东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8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周黑鸭发展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高东良负担1500元。
应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账号:10×××75)。
审 判 长 蒋小英审 判 员 时 坚审 判 员 刘 颖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徐 媛书 记 员 邹婷婷(2017)苏04民初111号民事判决书附件一、原告提交证据1、(2016)鄂琴台内证字第10163号公证书,系关于第6313764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商标转让证明的公证;
2、(2016)鄂琴台内证字第10167号公证书,系关于第7936086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商标转让证明的公证;
3、授权书2份;
证据1-3证明原告享有相关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追究侵权责任。
4、商标侵权投诉函及现场照片(复印件);
5、溧阳市监局答复意见(附照片)及回复函;
6、“周黑鸭(唐家村店)”美团团购评论截屏打印件;
证据4-6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给原告的商誉造成了影响。
7、(2015)鄂琴台内证字第15928号公证书,系关于认定“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的公证,证明涉案第7936086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8、律师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被告提交证据照片三张,证明被告在2015年12月底前即已覆盖了店招中的“周黑鸭”字样,早于溧阳市监局现场处理的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