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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伟鹏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11刑初2733号
案件名称唐伟鹏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唐伟鹏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273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伟鹏,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惠来县,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因本案于2017年8月29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9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叶杜兴,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2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伟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伟鹏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013年3月起,被告人唐伟鹏先后租用本市白云区××镇××村××物流中心自编××号及××村××街××巷××号,并雇佣同案人周某(已判决)、唐某东(另案不起诉)生产假冒“MAC”注册商标的唇膏。

2013年4月15日,公安机关在××村××物流中心××号缴获假冒“MAC”注册商标的唇膏4880支及制假工具一批。

经鉴定,上述假冒唇膏共价值人民币104920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唐伟鹏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唐伟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唐伟鹏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辩解鉴定价值过高,其有自首情节。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唐伟鹏明知公安前来抓捕时没有逃跑,且配合司法机关办案,认罪态度良好,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伟鹏犯罪行为属于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查获假冒货物市场销售价在10-15元/支,而评估报告按正品市场价评估,与客观不一致,导致金额过高;

被告人唐伟鹏过错不大;

被告人唐伟鹏的行为并无造成实质的社会损害结果,社会危害性较少;

被告人唐伟鹏属初犯、偶犯;

被告人有家庭成员需要抚养。

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13年3月起,被告人唐伟鹏先后租用本市白云区××镇××村××物流中心自编××号及永兴村石坑街东四巷9号,并雇佣同案人周某(已判决)、唐某东(另案不起诉)生产假冒“MAC”注册商标的唇膏。

2013年4月15日,公安机关在××村××物流中心××号缴获假冒“MAC”注册商标的唇膏4880支及制假工具一批。

经鉴定,上述假冒唇膏共价值人民币1049200元。

2017年8月29日,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在本市白云区抓获被告人唐伟鹏。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唐伟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周某、唐某东的供述,证人徐某的证言,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涉案的赃物照片,涉案的制假工具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明细表,投诉材料,租赁合同,扣押物品清单,同案人判决书,到案经过,身份材料、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撤销表。

对于被告人唐伟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唐伟鹏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首先被告人唐伟鹏无主动到案情节;

其次,根据到案经过及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撤销表,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在相关地点蹲守抓获被告人唐伟鹏,唐伟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也明显说明是公安人员突然出现在其面前对其执行拘留,并非事先知晓。

故对以上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告人有未遂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罪名为假冒注册商标罪,一经生产即已侵害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利,不存在未遂情节,对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唐伟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鉴定价格过高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对没有证据证实实际售价的商品,价格鉴定机构依法按照正品市场价格进行鉴定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且本案中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充分考虑了委估产品的市场价格因素,采用的是市场法鉴定;

综上,该价格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合法,应予采信,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但辩护人提出起诉书中涉案物价格以正品价格计算过高并以此请求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考量。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伟鹏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伟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唐伟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唐伟鹏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量刑时综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伟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江 昊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龙筱晨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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