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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华东葡萄酿酒有限公司、青岛华东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4758号
案件名称烟台华东葡萄酿酒有限公司、青岛华东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华东葡萄酿酒有限公司,青岛华东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47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烟台华东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经济开发区武五路东。

法定代表人:李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延兴,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华东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李沙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魏华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荣,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彬,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烟台华东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华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华东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华东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烟台华东公司申请再审称,“华东”系地理名称,属公有领域词汇,涉案3077883号“華東”商标不具有特定的含义,亦缺乏知名度,烟台华东公司在无主观恶意的前提下将“华东”作为字号注册企业名称,系合理使用,同时,烟台华东公司在生产销售中使用的是完整的“烟臺華東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系对其企业名称的合理使用。

综上,烟台华东公司的涉案行为未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一、二审判决在没有事实依据的前提下判令其支付赔偿金十五万元存在错误。

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青岛华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青岛华东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再审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烟台华东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侵犯青岛华东公司的商标权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涉案3077883号“華東”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处于有效存续期间,青岛华东公司作为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准注册人或受让人,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合法有效的保护。

上述商标经过青岛华东公司长期持续性的宣传和使用,获得了诸多奖项,积攒了大量商誉,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已与该公司建立了密切的联系,形成了清晰的指向,显著性较强,“华东”虽属区域名称,但并不妨碍青岛华东公司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使,即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在可能造成混淆的情况下,对其注册商标进行商业性使用。

关于是否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涉案3077883号“華東”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葡萄酒”等酒类商品,烟台华东公司在宣传其生产销售的葡萄酒系列产品时,虽使用了完整的企业名称,但对其中作为字号的“華東”二字进行了简体转繁体的处理,使得该二字更加显著,作为企业名称的主要标识部分更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关注,其完整包含了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且读音、含义完全相同,在二者商品类似的情况下,上述商业性的使用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在进行选择判断时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该行为构成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无不当。

关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中,烟台华东公司称其企业名称经过合法注册取得,其在使用过程中亦无攀附名牌的恶意,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此,本院认为,烟台华东公司与青岛华东公司同为以葡萄酒酿造销售为主营业务的主体,在相关市场领域内具有同业竞争关系,虽然企业名称可经相关部门核准注册取得,但市场主体不得借助合法形式侵害他人商誉,在使用企业名称时不得与其他企业的注册商标相混淆。

涉案商标于2003年核准注册,烟台华东公司成立于2009年,晚于涉案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在涉案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前提下,其应知晓青岛华东公司权利的存在,在登记企业名称时应主动避让在先存在的合法权利,烟台华东公司未尽到合理避让义务,且在其经营和宣传过程中突出使用其中“華東”字号部分,借合法形式故意制造混淆和冲突,主观恶意明显,违背了前述诚实信用原则,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

此外,青岛华东公司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或烟台华东公司的获利情况,但一、二审判决在认定烟台华东公司侵权行为成立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其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青岛华东公司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十五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烟台华东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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