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民初33号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对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邵阳市智迩康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隆回县力民副食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作出的(2017)湘05民初33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2017)湘05民初33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隆回县力民副食批发部的“经营者:黎叶海”补正为“经营者:刘龙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