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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鼎世立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新01民初566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鼎世立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鼎世立百货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初566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鼎世立百货商行,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经营者:李素华,女,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鼎世立百货商行(以下简称鼎世立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慧,被告鼎世立商行经营者李素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第7859361号“HUAXIA”注册商标、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中央直属大型国有企业,于1974年注册并在葡萄酒商品上使用的第70855号“”商标已有40多年的历史,该注册商标于2004年11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宣传和维护“长城牌”商标的同时,原告陆续注册了“长城”等系列联合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并投入大量的财力、物力进行广泛的宣传和推广,使“长城”系列商标具备了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许可生产出品的“长��”系列葡萄酒,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在同行业排名中处于领先地位。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酒类商品屡禁不止。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長城”葡萄酒,系侵犯原告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第7859361号“HUAXIA”注册商标、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遂委托代理人对上述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鼎世立商行答辩称:被告从未销售过涉案葡萄酒;

华夏商标不属于长城系列,原告应另案起诉;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且被告不应支付其损失。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1:第3244771号商标注册��、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655号公证书形式提交〕,用以证明原告中粮公司系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证据1-2:第7859361号商标注册证〔以(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013号公证书形式提交〕,用以证明原告中粮公司系第7859361号“HUAXIA”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证据1-3:第3244778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074号公证书形式提交〕,用以证明原告中粮公司系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被告鼎世立商行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2:(2016)新证民字第37552号公证书及保全封存的被控侵权葡萄酒实��,用以证明被告销售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的事实。

被告鼎世立商行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公证书中的照片不能证明是本案的葡萄酒,且从标识无法看出是封存的葡萄酒;

被控侵权葡萄酒不是被告销售的,瓶标是“XINHUAXIA”与“HUAXIA”不同,不存在侵权;

涉案被控侵权葡萄酒外包装上没有显示生产厂家,酒瓶上才有生产厂家,存在原告替换葡萄酒的可能性。

因(2016)新证民字第37552号公证书是有效公证文书,涉案被控侵权葡萄酒是由新疆××自治区公证处公证保全并封存,被告鼎世立商行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3-1:(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公证书、(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用以证明中粮公司系第70855号“”即“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在2004年11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3-2: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清单(收据)1张、公证保全费发票1张、聘请律师合同1份、邮政快递收据1张、前期调查、保全交通费票据10张,用以证明中粮公司为调查及制止被告鼎世立商行的侵权行为支付合理费用共计5905元。

被告鼎世立商行对证据3-1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只能证明“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属于原告,原告对本案涉及的“HUAXIA”是否属于弛名商标未提供证据。

对证据3-2中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清单(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对李素华的名片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对公证保全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对律师费不认可,认为没有开具发票;

对邮政快递收据不认可,认为这是一张120元的费用,主张过高;

对交通费发票不认可,认为现在都是机打发票。

本院对证据3-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因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清单(收据)是经(2016)新证民字第37552号公证书公证的,原告也提交了证据3-2中其他证据的原件,本院对证据3—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鼎世立商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3244771号“”商标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1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商品截止)。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与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又转让与本案原告中粮公司。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第3244778号“”商标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1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商品截止)。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与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又转让与本案原告中粮公司。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第7859361号“HUAXIA”商标由原告中粮公司于2011年1月7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鸡尾酒;

葡萄酒;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粮饮料(啤酒除外);

朗姆酒;

伏特加酒;

汽酒;

清酒;

黄酒(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月6日。

2016年11月18日,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与新疆××自治区公证处公证员来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月明楼市场19-1-8一处门头标识为“鼎世立百货商行英雄本色伊力特厂家直销”的店内,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一款外观标有长城图形、“長城”、“XINHUAXIA”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付款后,该商行销售人员出具产品清单(收据)一张、李素华名片一张。

该物品购买后,被运到新疆××自治区公证处进行了分装、拍照、密封。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过程制作了《工作记录》,并于2016年12月8日出具(2016)新证民字第37552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产品清单(收据)上所载的地址为“乌市月明楼批发部市场19-1-8”、“联系人:杜怀满李素华”及户名为李素华的六个银行账户等内容;

李素华名片上所载的地址为“新疆乌鲁木齐市月明楼批发市场19-1-8号”,并有户名为李素华的四个银行账户等内容。

被告鼎世立商行在确认封存包装完好的情况下,当庭对保全封存的被控侵权葡萄酒予以拆封。

该��控侵权葡萄酒外包装上有“XINHUAXIA”字母标识、“長城”文字标识、连绵起伏的长城、群山及烽火台图形标识、“烟台新华夏进出口有限公司”字样,外包装上的条形码编码为6946461700650。

内装葡萄酒一瓶,葡萄酒正面瓶贴上有连绵起伏的长城、群山及烽火台图形标识及“中粮长城酿造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字样;

背面瓶贴上有“中粮长城酿造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字样,条形码编码为6939536408001;

瓶颈处喷码显示的生产日期为2008年。

中粮公司表示该葡萄酒并非其公司所生产或授权生产。

中粮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葡萄酒在瓶贴正标下方均统一标注有“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出品”字样,生产厂家为“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涿鹿)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宁夏)有限公司”五家子公司,在酒瓶背标统一标注长城驰名商标“”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及“中粮出品”标识。

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原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6类: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1985年10月1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与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食品分公司;

1989年6月1日,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天津食品进出口公司;

1998年4月8日,转让与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

2002年1月,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005年8月3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中粮公司。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4年11月,国家商标局��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中粮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为调查及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85元、公证保全费7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邮政快递费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905元。

本院另查明,被告鼎世立商行成立日期为2007年10月26日,经营范围为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不含乳制品);

销售:保健食品,化妆品,洗涤用品,纸制品,日用百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系第3244771号“長城”注册商标、第7859361号“HUAXIA”注册商标、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否则即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16)新证民字第37552号公证书及所附的产品清单(收据)、名片显示涉案被控侵权葡萄酒是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月明楼市场19-1-8号门头标识为“鼎世力百货商行英雄本色伊力特厂家直销”的店内购买,该地址即为被告鼎世立商行的经营场所;

同时,产品清单(收据)、名片上均有李素华的联系方式及户名为李素华的银行账户信息,而李素华即为被告鼎世立商行的经营者,足以证明被告鼎世立商行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的葡萄酒。

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即包含葡萄酒在内的酒类产品上,而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亦为葡萄酒。

通过比对,被控侵权葡萄酒外包装盒上所使用的“長城”文字标识与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在文字构成、排列顺序上相同;

包装盒上及正面瓶贴上所使用的连绵起伏的长城、群山及烽火台图形标识与第3244778号“”长城图形商标在主要组成要素上相同,构成近似;被控侵权葡萄酒瓶并未中粮公司所生产或授权生产,且瓶颈处喷码显示的生产日期为2008年,晚于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日期,以上可以认定被告鼎世立商行销售的被控侵权葡萄酒系侵害中粮公司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葡萄酒瓶颈处喷码显示的生产日期为2008年,早于中粮公司注册第7859361号“HUAXIA”商标的2011年1月7日,故本院对中粮公司愿与被控侵权葡萄酒侵犯其第7859361号“HUAXI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酒类作为一项特殊商品,国家对其生产经营销售有特别规定,作为酒类经销商,必须严格执行相关规定。

商务部制定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是国家针对酒类经营专门制定的规定,该办法第15条规定:“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

结合本案,被告鼎世立商行在其实际经营的过程中,未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也未提交其所出售的侵权葡萄酒系合法取得的相关证据,其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

由于中粮公司未证明其所受损失及被告鼎世立商行所获利益,也未证明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被告鼎世立商行应当赔偿中粮公司的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中粮公司要求被告鼎世立商行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综合确定被告鼎世立商行应赔偿的金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鼎世立百货商行(经营者:李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1号“長城”注册商标、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鼎世立百货商行(经营者:李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请求标的金额30000元,判决给付金额10000元,占诉讼请求标的金额的33.33%,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已预���),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6.67%,即366.69元,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鼎世立百货商行(经营者:李素华)负担33.33%,即18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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